独山子区瑾豪工程部、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6-29(2022)新02民终15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民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独山子区瑾豪工程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经营者:张大尧,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花,女,该工程部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宪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生,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独山子区瑾豪工程部(以下简称瑾豪工程部)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2民初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瑾豪工程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未审查原手机载体上张玉花与厉某的微信聊天内容,片面认定开具租赁费发票是为案外人郭某工程结算,从而否认瑾豪工程部与通域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瑾豪工程部提供的施工资料、杨某出具的证明及证言不能证明杨某的案涉行为是代表通域公司实施,属于认定事实有误。瑾豪工程部经郭某介绍为通域公司提供机械租赁服务,不清楚通域公司与他人之间的分包行为,施工资料能够证明通域公司机械工时单汇总后由其员工出具清单即可以结算,杨某是工地负责人,故杨某出具证明应为客观真实。3.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在本案立案之前,瑾豪工程部曾事前就具体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事宜与通域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磋商、事后曾向通域追要过租赁费,认定有误。郭某、代理会计张玉花一直与通域公司进行联系,二人身份不同,且通域公司拖欠新疆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款项多,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郭某在催讨过程中有向对方披露要求偿还拖欠瑾豪工程部的债务要求,发生混同催债全因系同一索债主体,因此,无法做到次次都要表明替瑾豪工程部催债,但不能否认瑾豪工程部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4.一审法院认定新疆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通域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包括瑾豪工程部的租赁费无依据。根据厉某关于开票情况的回复、郭某与刘某的电话录音,能够证实土建项目不包含瑾豪工程部的机械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在认定瑾豪工程部与通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时,采信证据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以维护瑾豪工程部的合法权益。

通域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通域公司曾于2015年7月将新疆华电昌吉二电厂项目中的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郭某施工,并已经实际向郭某支付工程款2,491,600元,但郭某没有提供任何发票造成通域公司无法做账。通域公司一直要求郭某开具发票,直至四年后即2019年11月19日,郭某才安排其会计张玉花与通域公司员工厉某微信沟通具体开具发票事宜。从张玉花和厉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张玉花是代表郭某就昌吉项目工程,与厉某协商如何补开发票,与谨豪工程部无关。因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可以抵扣,开具税率高的发票通域公司受益,开具税率低的发票则郭某受益。双方沟通目的主要是就税负分担进行协商,平衡双方利益。分包工程发票的税率是9%,设备租赁发票的税率是3%,郭某之所以不以新疆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全额发票,主要是为了减少税金支出。用瑾豪工程部的名义开具金额为470,500元设备租赁发票,是张玉花与厉某两人为平衡双方税负所确定,《机械服务合同》亦是为了完善开票手续所补签,与是否实际租赁瑾豪工程部的设备以及实际租赁费的金额是多少无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三、关于杨某的身份。杨某于2015年之后是郭某的工作人员,杨某不能代表通域公司,其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土方作业不需要随车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瑾豪工程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通域公司向其支付租赁费470,500元、欠款利息124,780.5元(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21年8月15日,按年息4.75%计息);判令通域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18,751.48元(税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经建设单位新疆华电昌吉热电二期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单位华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通域公司分包了华电昌吉二期项目。通域公司将该工程的煤场封闭土建施工工程交由新疆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完成,郭某为新疆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郭某联系瑾豪工程部的经营者张大尧,由张大尧安排瑾豪工程部的挖掘机、装载机、随车吊进入工地进行挖填土方等施工作业。2016年1月20日,杨某以通域公司技术负责人的身份向张大尧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自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张大尧从事施工作业,所产生的租赁费470,500元。2019年5月至2021年7月,张玉花根据郭某的安排,通过微信方式与通域公司的员工厉某就开具发票事宜进行了沟通,其中张玉花于2020年1月7日曾告知厉某“分包142万可以吗,其余开些租赁发票和材料发票”。厉某回复“好的,你发过来,我问一下通域”。2020年1月13日,通域公司(甲方)、新疆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补签了《建设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华电昌吉二期项目中的煤场封闭土建施工交由乙方完成;甲方施工负责人为刘某,乙方施工负责人为郭某;价款为固定单价,包干价1,220,000元,合同价款为含税价,固定单价中已包含乙方为完成本合同相应分包工程的所有劳务、辅材、机具、机械设备等所有费用;甲方工程部门收到现场技术、质量人员签认的工程项目数量报表后予以确认;乙方的农民合同工工资按照甲方要求发放或由甲方代发。该合同文本先由新疆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后寄送给通域公司,再由通域公司盖章后邮寄给张玉花。2020年1月17日,新疆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220,000元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两份。同日,瑾豪工程部开具了总金额为470,500元的机械租赁费增值税发票一份。随后,由张玉花将上述三份增值税发票一并寄送给通域公司。2020年5月12日,张玉花曾向厉某发送过一份《租赁合同》电子文本。2020年5月28日,郭某通过微信告知刘某“需要补签合同,要不对方不给开发票”,并让刘某结算工程尾款。2021年4月30日,郭某将机械服务合同电子文本发送给刘景,并告知己方收件人为张玉花。同日,张玉花亦将机械服务合同电子文本发送给厉某。厉某告知张玉花需要瑾豪工程部先盖章后,通域公司方能盖章。2021年5月,通域公司在机械服务合同(该合同签订日期处空白)盖章后寄送给张玉花。另查明,自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通域公司向郭金山支付工程款二百余万元,并已收到增值税发票1,690,500元(含租赁费增值税发票470,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瑾豪工程部与通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瑾豪工程部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通域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瑾豪工程部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确实成立,理由如下:一、瑾豪工程部提供了机械服务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以证实其主张,通域公司辩称双方之所以事后补签合同,是为了便于郭某开具发票,并非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从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具体经办人的身份、张玉花与厉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郭某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合同的形成过程来分析,一审法院认为,与通域公司进行沟通联系的人员为张玉花、郭某。该两人在与通域公司的沟通过程中,并未明确表示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确认瑾豪工程部、通域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同时该两人也确实向通域公司作出过补签合同是为了便于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故仅凭该机械服务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不能证实瑾豪工程部、通域公司之间确实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瑾豪工程部提供的施工资料、杨某出具的证明及证言亦不能确定杨某的案涉行为是代表通域公司实施的。杨某虽在出具的证明中自认其为通域公司的现场技术负责人,但通域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同时杨某如果确实代表通域公司,则逻辑上难以讲通其为何代郭某收取刘某支付的200,000元工程款、由郭某为其发放工资这一事实。关于技术交底记录中杨某在交底人处的签字问题,杨某解释,技术交底记录的作用在于给具体的施工人员发出指令,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施工作业,完成施工任务。考虑到案涉工程前后两次转手分包的这一情况,在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杨某在该技术交底记录中的签字也不足以证实其确为通域公司的现场技术负责人。三、没有证据证实在本案立案之前,瑾豪工程部曾事前就具体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事宜与通域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过磋商、事后曾向通域公司追要过租赁费。与通域公司联系沟通的人员一直是张玉花、郭某,该两人也没有向通域公司明确是代表瑾豪工程部主张与之沟通联系。四、通域公司、新疆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事后补签的建设分包合同证实,通域公司将华电昌吉二期项目中的煤场封闭土建施工交由新疆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合同价款已包含因施工所产生的劳务、辅材、机具、机械设备等所有费用。在此情况下,通域公司应向瑾豪工程部支付租赁费的理由并不充分。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瑾豪工程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瑾豪工程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郭某证人证言,拟证明郭某是案涉建筑设备租赁的介绍人,瑾豪工程部已履行租赁服务,之所以补签合同,是按照通域公司的要求结账,并非为了冲抵郭某应当履行的开具发票义务;杨某于2015年之后与郭某存在雇佣关系,故其证言能够证实瑾豪工程提供了租赁服务,与通域公司存在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

证据二、2019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张玉花与厉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共计19张,拟证明通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有删减,此系完整内容,可证实通域公司知晓张玉花的双重身份,瑾豪工程部与通域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

证据三、2021年5月28日至2021年7月23日期间,张玉花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拟证明通域公司认可张玉花的身份,机械方为瑾豪工程部。

通域公司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郭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一审询问笔录相互矛盾。郭某关于张大尧的租赁费是否包含在新疆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通域公司的合同之中、杨某的身份的回答前后矛盾;郭某在二审中陈述其与通域公司合同包含机械费用,又陈述张玉花是代表其与通域公司补签合同、开发票,可说明瑾豪工程部与通域公司之间不存在案涉租赁合同关系,故不能证实瑾豪工程部的主张。关于证据二,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与通域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张玉花与厉某的聊天内容完全一致,聊天内容显示补签《机械服务合同》是为已开具的发票完善手续。关于证据三,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与通域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一致,只能证实郭某安排张玉花联系刘某就案涉工程及其他工程进行对账,不能证实瑾豪工程部的主张。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因郭某在一、二审中的证言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故对郭某关于新疆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通域公司之间合同中是否包含机械费、口头协商租赁合同、协商租赁费分开结算等陈述不予采信,对郭某关于张玉花、杨某的身份,张玉花代表其与通域公司沟通案涉工程款项开具发票、补签合同等其他部分的证言予以采信。对证据二,本院在审查手机载体上的微信聊天内容、通域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后,认为瑾豪工程部在本案中提交的张玉花与厉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与通域公司提交的基本一致,反而是张玉花提交的聊天内容缺少2021年3月6日的记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该聊天记录能够反映张玉花是按照郭某的安排与厉某沟通开具发票事宜,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三,本院在审查手机载体上的微信聊天内容、通域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后,认为该组微信聊天记录与通域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该聊天记录能够反映刘景表示近期到新疆与郭某对账的事实,但不能反映张玉花告知刘某其身份,刘某认可张玉花身份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郭某二审出庭作证,陈述张玉花系新疆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主管,与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杨某系其于2015年3月雇佣的技术人员。其与通域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张玉花在案涉工程项目中代表郭某与通域公司沟通补签合同和开发票事宜。郭某与通域公司的刘某协商一致后,由张玉花与通域公司的员工厉某具体办理。

另查明,张大尧陈述系郭某向其介绍刘某需要租赁设备,又陈述“刘某不认我,所以我打电话也不接。”张大尧认为张玉花在瑾豪工程部的身份是“代办”,即代办开发票或者交税金。

又查明,张玉花在与厉某微信沟通补签合同和开具发票时,有以下对话内容:1.张玉花:“你好,郭总让我沟通一下昌吉项目开发票事情。”2.厉某:“你分包,预缴多少”张玉花:“2%,116万”厉某:“税负尽量在高些,他们要求不含预交达到2.5-2.6%合同价,营业范围要有土建资质”张玉花:“13%钢筋发票可以不开吗,如果开进项金额就大了。开9%和3%的发票。”……张玉花:“分包142万可以吗,其他剩余开些租赁发票和材料发票”厉某:“好的,你发过来,我问一下通域”。3.2020年5月12日,张玉花向厉某发送一份《租赁合同》。2020年5月13日,厉某问:“金额多少?盖章的事,请给我们老板说一下”;张玉花随后向厉某发送两张瑾豪工程部开具的发票,说:“就这个发票补”;厉某回复:“把金额写好,发给老板”“第一条:用于工程名称,租赁工程机械写全”,同日张玉花将修改后的《租赁合同》又发给厉敏。

再查明,郭某与刘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郭某告知刘某要补签《机械服务合同》,否则瑾豪工程部不开发票。张玉花与刘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玉花问:“你好,刘总,对账单你们对完没”,刘某回答:“这个账我要和郭总对,我最近去新疆”。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瑾豪工程部主张的租赁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瑾豪工程部与通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搞关系,通域公司是否应向瑾豪工程部支付租赁费470,500元、利息124,780.5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瑾豪工程部主张与通域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且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应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瑾豪工程部虽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机械服务合同》、杨兵会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与通域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首先,从合同订立方面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之规定,合同订立,指当事人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合同订立包括当事人从接触、协商到达成合意的动态过程和静态协议两个方面。合同始于订立,终结于履行、解除。当事人订立合同并不拘泥于书面形式,但是一般是需要通过要约、承诺完成。要约是向他人提出明确条件,作出意思表示,希望签订合同。承诺意味着接受。本案,据已查明的事实,郭某系新疆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通域公司之间存在新疆华电昌吉热电二期有限责任公司煤场封闭土建施工的合同关系。郭某称其联系瑾豪工程部的经营者张大尧提供租赁设备,但通域公司不认可瑾豪工程部。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知,通域公司的刘景从未与张大尧有过直接对话;瑾豪工程部亦未提交其经营者张大尧与刘某就案涉租赁合同协商一致的直接证据,经营者张大尧自认刘某从不接其电话。之所以补签《机械服务合同》,是基于工程款结算、开具发票所需。并且,案涉工程项目补签合同、开具发票等事宜,均由郭某以新疆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通域公司的刘某事先协商一致,再由郭某所在公司的财务主管张玉花与通域公司员工厉某具体办理,故张玉花在与厉某沟通补签合同、开具发票事宜时,系受郭某指示,仅能代表郭某。因此,瑾豪工程部提供的证明尚不能证明其与通域公司之间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订立形成意思表示一致。

其次,从是否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方面分析。即是否存在瑾豪工程部履行了主要义务且通域公司予以接受的客观事实。本案中,瑾豪工程部未提交其实际向通域公司提供建筑设备的证据。虽然杨某自称系通域公司昌吉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并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了《证明》,但郭某自2015年3月开始雇佣杨某作为其技术人员,故本院对杨某在案涉工程项目中自认的身份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便杨某系通域公司的技术负责人,依建筑施工管理常理和惯例,技术负责人并非工程项目负责人,其权责范围有限,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通域公司明确授权杨某可以对外结算,故其无权代表通域公司就瑾豪工程部的租赁费进行结算。至于瑾豪工程部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与抵扣是税收征管的一种凭证及措施,因在商业交易中,市场主体存在不规范交易的情形,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故一般不能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单独作为交付标的物、支付款项等证据予以认定,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商业惯例、交易习惯或者其他证据来综合加以认定。就本案而言,从微信聊天记录可知,瑾豪工程部向通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郭某与通域公司就新疆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等事宜协商一致而为,并非基于瑾豪工程部与通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否需要结算租赁费,故结合本案实际,瑾豪工程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亦不能证实瑾豪工程部与通域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

最后,瑾豪工程部虽主张其与通域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但其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产生该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瑾豪工程部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40.32元,由上诉人独山子区瑾豪工程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    平

审判员:吴    婷

审判员:魏  艳  美

二O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热依萨热下提

京ICP备2022018433号-1

客服电话:13618386335

Copyright 2020 - 2022 税法网 www.shuifa.cn Al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