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西松保更尕普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05-14(2020)青0105刑初76号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2020)青0105刑初76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扎西松保,男,藏族,1984年3月6日出生于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公民身份号码 :×××)。住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县。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西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更尕普措,男,藏族,1968年5月11日出生于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公民身份号码:×××)。住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县。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西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三部刑诉(202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西松保、更尕普措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盛永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扎西松保、更尕普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被告人扎西松保为与青海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业务款,让被告人更尕普措在与青海日章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非法购买销货方为青海日章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号码:00396112-00396115),价税合计463995元。

2、2017年4月,被告人扎西松保为与青海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业务款,让被告人更尕普措在与兰州赛乐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非法购买销货方为兰州赛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给青海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发票号码:00769249-00769264、00769266-00769267、00581233-00581246、00769268-00769273),价税合计4247868元。

3、2017年5月,被告人扎西松保为与青海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业务款,让被告人更尕普措在与兰州绿源津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非法购买销货方为兰州绿源津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发票号码:00315222-00315223、01668749-01668769),价税合计2561940元。

本案系2018年3月30日西宁市公安局查办青海日章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时发现。案发后,被告人扎西松保已将上述发票税金全部补缴。2018年4月2日、2018年4月8日,被告人扎西松保、更尕普措到西宁市公安局自首。

公诉机关基于以上指控建议对被告人扎西松保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对被告人更尕普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被告人扎西松保为与青海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让被告人更尕普措在与青海日章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开票金额7.5%的价格非法购买销货方为青海日章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号码:00396112-00396115),价税合计463995元。

2、2017年4月,被告人扎西松保为与青海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让被告人更尕普措在与兰州赛乐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开票金额7.5%的价格非法购买销货方为兰州赛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给青海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发票号码:00769249-00769264、00769266-00769267、00581233-00581246、00769268-00769273),价税合计4247868元。

3、2017年5月,被告人扎西松保为与青海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让被告人更尕普措在与兰州绿源津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开票金额7.5%的价格非法购买销货方为兰州绿源津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发票号码:00315222-00315223、01668749-01668769),价税合计2561940元。

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由青海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税金。案发后,被告人扎西松保补缴抵扣税金1056877.4元至税务机关。

2018年4月2日、2018年4月8日,被告人扎西松保、更尕普措到西宁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扎西松保、更尕普措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有到案经过、税务稽查报告、涉案发票、税收完税证明、认证虚开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西松保、更尕普措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65份,价税合计7273803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量刑情节,二被告人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扎西松保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更尕普措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牛晋凤

人民陪审员: 贾利平

人民陪审员: 冯洁

二O二O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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