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终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华飞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区郑港六路北、郑港一街**楼****503。
法定代表人:李朝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寿民,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朝阳,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霞,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群,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波,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理,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展,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媛,女,199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理,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展,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鹿邑县嘉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西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朝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霞,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松涛,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大华飞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李朝阳因与被上诉人杨建波、姜媛及原审被告鹿邑县嘉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上诉人李朝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霞、马秀群,被上诉人杨建波、姜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理、徐会展,原审被告嘉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霞、闫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华公司、李朝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杨建波、姜媛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建波、姜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杨建波、姜媛隐瞒出售商铺、住宅,经河南岳华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5378.23万元,根据《鹿邑县志元大道东侧、博德西路南侧土地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以下简称《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该损失应从1.63亿元转让款中抵扣。1.杨建波、姜媛隐瞒向崔磊等5人出售19间商铺已被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85号民事判决确认。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8民初1467、1469、1470、1471、1472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6民终3541、3542、3543、3544、3545号民事判决确认嘉德公司与崔磊等5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嘉德公司向崔磊等5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164440元,该违约金和诉讼费均应由杨建波、姜媛承担。另,杨建波、姜媛对其隐瞒向何金桥出售9间商铺予以认可。上述共计28间商铺已经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已实际交付购房人,已被出租,无法协商收回。2.杨建波、姜媛向时卫杰出具以房抵债凭证,法院判令“杨建波、姜媛应向时卫杰交付状元府邸14#楼10层东户住宅1套,大华公司、李朝阳应当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该损失应从1.63亿元转让款中抵扣。3.杨建波、姜媛隐瞒向赵小云等5人出售住宅,收取定金,该定金应从1.63亿元转让款中抵扣。4.杨建波、姜媛隐瞒向王美丽等7人出售房屋,导致大华公司、李朝阳接手的项目资产减少,一审认定为无隐瞒是错误的,该损失应从1.63亿元转让款中抵扣。(二)依据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8民初1467、1469、1470、1471、1472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6民终3541、3542、3543、3544、3545号民事判决可知,29间商铺系房屋买卖,一审判决仅依据杨建波、姜媛单方陈述即认定系民间借贷形成的让与担保,并酌定暂扣3500万元于法无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知,100%股权转让准用买卖合同标的物瑕疵担保原则,本案转让的项目存在瑕疵,应予以减少价款。(三)有新的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判令大华公司、李朝阳支付43050901.32元是错误的。1.经法院判决确认,一审后新发生的事实:刘红卫、徐真荣、姜有才、柴建国涉及的案件,大华公司、李朝阳分别支出513200元、750813元、50576.29元、74628.58元;时卫杰涉及的案件,大华公司、李朝阳交付状元府邸14#楼10层东户住宅1套,房款584703元。2.一审后新发现的债务情况:(1)鹿邑县金石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田国献分别诉请嘉德公司及杨建波、姜媛支付混凝土货款本息1968253.2元、借款本息989000.2元。后金石公司撤诉,不排除其另行起诉。大华公司、李朝阳实际支付田国献476845元;(2)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1执1313号赵启友案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嘉德公司协助执行杨建波所欠债务633.12万元;(3)2016年11月23日《协议》确认原嘉德公司和杨建波、姜媛欠付陈鑫桩基款余款65.4万元。(四)除一审判决认定的已抵扣款项外,大华公司、李朝阳已支付的4200401.4元也应从1.63亿元转让款中抵扣。1.杨建波、姜媛少交付1290平方米商铺,由此产生的210万元商铺土建款应由杨建波、姜媛承担。2.杨建波、姜媛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中无袁凡、张奎钢材款,一审判决认定大华公司、李朝阳收到付款委托书而拖延未支付,故应对袁凡、张奎钢材款逾期支付增加的利息等承担30%的责任,无事实依据。3.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厦公司)工程管理费等70万元,系原嘉德公司债务,一审判决认定杨建波、姜媛仅承担其中的33万元错误。4.杨建波、姜媛隐瞒收取谷红军购房款定金5万元,大华公司、李朝阳收回房屋,退还谷红军购房款6.8万元,该费用应由杨建波、姜媛承担。5.杨建波、姜媛出具向田国献支付借款86.15万元及向时卫杰、王忠良、张泽华各付款3万元的付款委托书,一审判决仅将大华公司、李朝阳向该4人已支付部分从1.63亿元中扣除是错误的,尚未支付部分也应予扣除。(五)杨建波、姜媛仍有大量外债未清偿,根据《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转让款支付条件不成就,大华公司、李朝阳不应支付杨建波、姜媛转让款。(六)应从1.63亿元转让款中抵扣的款项包括:杨建波、姜媛隐瞒销售28间商铺及住宅造成的损失5378.23万元,违约金34886466元,王美丽等7人的7套房首付款1163699元,维修基金契税70682元,江小平迟延履行金和借款利息共计30万元,李广才2万元,徐正孝21.9万元及诉讼费2292.5元,代缴税款1405373.23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望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
杨建波、姜媛辩称,(一)《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中没有列举原嘉德公司债权债务清单及移交原嘉德公司公章等资料清单,双方均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杨建波一方给李朝阳一方出具付款委托书,事实上双方达成了债务偿还约定的变更。(二)从双方确认1.63亿元转让款的交易标的、价款用途的约定来看,李朝阳一方对原嘉德公司负债、房屋出售及让与担保房屋情况是明知的,李朝阳一方主张杨建波、姜媛隐瞒售房对其造成损失不应支持。梁卫华等5人购买19间商铺及何金桥购买9间商铺实质上系让与担保,购房人明确表示想要回借款,不想要商铺,其将房屋出租系避免损失扩大。何金桥至今未主张履行9间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其未按合同付清房款,该9间商铺可以收回。李朝阳一方应自《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即2017年9月1日起承担未及时清偿让与担保债务造成的扩大损失。(三)一审判决依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基于可能存在的剩余债务判决预留3500万元是适当的。(四)杨建波、姜媛已清偿所有债务。1.刘红卫、徐真荣、姜有才、柴建国、时卫杰的案件判决错误,如果嘉德公司同意配合启动再审,该款可从暂不支付的3500万元中予以扣除。2.金石公司的款项已经支付,其已撤诉。3.嘉德公司替杨瑞章、杨建波代付田国献476845元,该款可从暂不支付的3500万元中扣除。4.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1执13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的债务,与案涉的嘉德公司和鹿邑项目均无关系,且已查封该案债务人民权星迈置业有限公司的门面房,可以抵偿。5.陈鑫索要桩基款一案,其已撤诉。(五)一审判决确认大华公司、李朝阳代偿金额正确,大华公司、李朝阳上诉主张确认另外代偿的4200401.4元,不应支持。(六)截至2016年12月31日,李朝阳一方应支付5100万元,实际支付630万元,构成违约。因筹措不到上诉费用,杨建波一方没有针对一审未支持的违约金上诉,并非完全认可一审判决。
嘉德公司述称,同意大华公司、李朝阳的上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杨建波、姜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华公司、李朝阳向杨建波、姜媛支付股权转让款87972679.6元及违约金(截至2019年3月25日为29260993.61元,自2019年3月26日起以8797267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每年继续计算至转让款付清日止),合计117233673.21元;2.判令嘉德公司就股权转让款支付承担担保责任,并按照案涉《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以状元府邸的住宅为第一项诉请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协助办理抵押登记;3.诉讼费用由大华公司、李朝阳、嘉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1.嘉德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7日,初始股东为杨建波、夏小妹、张兰云。2014年11月4日,股东变更为杨建波、姜媛。鹿邑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日颁发的案涉状元府邸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显示,使用权人嘉德公司,使用权面积46141平方米,土地用途居住、商业。鹿邑县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8月6日颁发的案涉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建设规模115352平方米。鹿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1月26日颁发的案涉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建设规模81225.75平方米,设计单位上海同大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万厦公司,监理单位河南元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鹿邑县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于2014年12月2日颁发的案涉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显示,预售总建筑面积81225.75平方米,共计住宅596套65861平方米、商铺91间15364.75平方米。
2.2016年10月29日,大华公司(甲方、受让方)与嘉德公司(乙方、转让方)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该协议约定主要内容:(1)乙方是状元府邸项目的所有权人,甲方收购乙方100%股权和项目100%所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土地使用权、半成品未完工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所有权、其他依照法律及政策而取得的全部权益)。状元府邸项目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6141平方米,土地上已建半成品商、居房面积为约81225.75平方米。(2)甲方支付乙方现金1.63亿元,该款项用作偿还项目和项目公司所涉及的全部债务、乙方在股权转让之前的所有债务及乙方的利润。1.63亿元的支付方式如下:协议签字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600万元定金给乙方。协议生效之日起30天内,如下条件全部满足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2000万元:甲方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项目和项目公司的全部权益,由此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将股权、股东和法人代表变更给甲方,办妥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甲方取得项目和项目公司的经营、行政管理权,乙方将印章、证照、账册、工程资料等手续移交甲方等。协议生效之日起30天内,如下条件全部满足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2500万元:甲方持有项目公司100%的股权且已办妥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甲方已取得项目公司的经营、行政管理权;乙方将项目公司和未完工的工程所涉及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包括所有债务、隐性债务),乙方已出具全部清偿完毕否则承担所有责任的承诺函等。以上条件满足后,甲方在4个月内向银行申请贷款,将贷款额50%支付给乙方,余款2017年9月1日前付清。剩下的余款,双方同意将项目中的住宅按每平方米3200元的单价计算成平方面积数抵押给乙方,待甲方付清1.63亿元转让款后,乙方解除抵押归还该商铺(住宅)给甲方。(3)乙方负责承担交纳并支付本项目土地出让金及契税、配套费、设计费、勘察费、立项、报建等相关税费和基础及前期工程施工工程款等和项目公司全部债务,一切与甲方无关。甲方应当保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乙方负责清退原项目公司工作人员,并承担支付原项目公司工作人员工资及其它福利等费用,一切与甲方无关。(4)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则甲方必须以逾期应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付违约金。如果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和项目移交,每逾期一日,乙方必须以合作对价1.63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付违约金。如乙方未按约定清偿项目和项目公司的所有债务(包括所有债务、隐性债务),则乙方承诺承担由此给甲方或项目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甲方有权直接从应向乙方支付的合作对价中予以扣减。甲方由李朝阳签字并加盖大华公司印章,乙方由杨瑞章(杨建波父亲)签字并加盖嘉德公司印章。
3.协议签订后,大华公司、李朝阳依约于2016年11月8日向杨建波、姜媛支付600万元定金。2016年11月11日,杨建波与李朝阳,杨建波、姜媛分别与孙亚杰签订嘉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给李朝阳、孙亚杰(大华公司股东)。2016年11月14日,嘉德公司股东由杨建波、姜媛变更为李朝阳、孙亚杰,法定代表人由杨建波变更为李朝阳。2016年11月13日、15日,双方将嘉德公司印章、证照、2014年记账凭证等进行了移交;2016年12月14日,双方将项目图纸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移交,移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王美丽、龙青青、薛进宫、顾永西、张素贞、陈晓华、苏成玉、田振伟。
一审法院(2018)豫民初19号案件中查明,杨建波、姜媛没有移交2015年、2016年的财务账册,一些证照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地产暂定资质证书》因原嘉德公司没有向政府相关部门缴纳规费被政府部门暂押,后大华公司缴纳相关费用后,该证照从政府部门领回。本案杨建波、姜媛认可大华公司以向杨建波、姜媛出借500万元及向杨建波、姜媛债权人偿还债务的方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2000万元款项的支付义务。杨建波、姜媛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项目公司和未完工工程涉及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大华公司也未直接向杨建波、姜媛支付2500万元款项。
4.案外人杨建峰系杨建波哥哥。案涉项目在施工期间,原嘉德公司下欠施工队大量工程款、借款及担保债务。杨建波、姜媛、杨瑞章、杨建峰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7月27日向大华公司出具了24份委托书,委托大华公司代为支付共计29202799元,同意从项目转让款中扣除。截至一审开庭前,大华公司、李朝阳共代为支付26133253.6元。其中委托支付田国献借款86.15万元,实际支付29万元;委托支付江小平借款116.8万元,实际支付100万元;委托支付鹿邑县财政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476.76万元、人防费70万元,已实际支付完毕;委托支付万厦公司管理费33万元;委托支付胡串铃土方回填挖机款1.3万元及苑怀山排烟道款14850元,未支付。一审庭审中,杨建波、姜媛认可上述未支付江小平的16.8万元、胡串铃的1.3万元及苑怀山的14850元由大华公司、李朝阳进行支付,大华公司、李朝阳认可如由其支付应从转让款中扣除。
5.2016年到2018年期间,因债权人催要欠款,在多地形成十余起诉讼,经多家法院判决,判令杨瑞章或杨建波及嘉德公司偿还借款,涉及金额共53727335.55元,大华公司、李朝阳或现嘉德公司已履行完毕。部分案件如下:(1)吴敬全与杨瑞章、嘉德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杨瑞章偿还吴敬全借款本金5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嘉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嘉德公司认为借据涉嫌串通伪造、担保无效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万元由嘉德公司负担。(2)王云仕与杨建峰、夏小妹(与杨建峰原系夫妻)、嘉德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杨建峰、夏小妹偿还王云仕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嘉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嘉德公司认为借据涉嫌串通伪造、担保无效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万元由嘉德公司负担。(3)姜有才与杨建峰、夏小妹、杨建波、嘉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杨建峰、夏小妹偿还姜有才借款本金426.5万元及利息(本金21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本金7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本金146.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需扣除已付利息65万元),杨建波、嘉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嘉德公司认为借据涉嫌串通伪造、担保无效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920元由嘉德公司负担。(4)袁凡、张奎与嘉德公司、大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查明,2016年12月31日,杨建波、姜媛、杨瑞章、杨建峰为袁凡、张奎出具一份状元府邸钢筋款结算清单,确认截至2016年10月29日嘉德公司共拖欠钢材款8374360元、利息2864022元,共计11238382元;同日,上述四人出具委托书委托大华公司将上述钢材款本息直接支付给袁凡、张奎,同意从项目转让款中扣除。法院判决嘉德公司支付袁凡、张奎11238382元及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货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息按货款本金837436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判决生效后,嘉德公司未履行义务,袁凡、张奎申请执行。执行期间,双方于2018年3月5日达成和解协议,嘉德公司分三批偿还袁凡、张奎本金8374360元、利息5852830元、诉讼费94230元、执行费81900元等共计14574720元。(5)崔磊与嘉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查明,2015年6月23日,崔磊与原嘉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单价2355.81元每平方米,总价220万元,崔磊已全额支付房款,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一审判决嘉德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嘉德公司主张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并提出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并由嘉德公司承担诉讼费。相似的案件还有李振涛(2345.1元每平方米,总价125万元)、梁卫华(2342元每平方米,总价125万元)、杨鹏飞(2580.2元每平方米,总价115万元)、郭保峰(2080.5元每平方米,总价135万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均为2015年12月30日。(6)民权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权德商银行)与杨建峰、夏小妹、嘉德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豫1421民初1915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夏小妹支付民权德商银行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杨建峰、嘉德公司等承担连带责任。民权德商银行于2019年1月15日出具证明,证明其申请执行夏小妹、杨建峰、嘉德公司等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借款人已履行完毕。2019年4月2日,通过李朝阳账户向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支付该案执行费7648元。
6.大华公司、李朝阳主张原嘉德公司在建设项目期间,隐瞒出售住宅21套、商铺61间,除收回住宅8套、商铺33间外,给其造成损失5378.23万元,应从1.63亿元转让款中抵扣。
其中向王美丽、龙青青、薛进宫、顾永西、陈晓华、苏成玉、田振伟出售的7套住宅,双方在2016年12月14日将《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移交。大华公司、李朝阳提交的向赵小云(定金10万元)、宋玉玲(定金5万元)、任河领(定金4万元)、董四清(定金1万元)、姚容花(定金5万元)、谷红军(定金5万元)出售的6套住宅的依据非《商品房买卖合同》,而系《商品房定购单》。该定购单约定,缴足定金后,定购人应按约定日期,携带本单及身份证等相关证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应缴之款项;逾期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交付应缴之款项者不另催号,本定购单自动解除,已交定金不予退还;本定购单加盖公司公章后生效,并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立时收回作废。大华公司、李朝阳提交的向时卫杰出售的1套住宅的依据非《商品房买卖合同》,而系一份杨瑞章在2016年12月8日向时卫杰出具的欠条。
关于崔磊、李振涛、梁卫华、杨鹏飞、郭保峰五人的19间商铺,已在前述法院判决中查明。关于何金桥的9间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建筑面积1237.9平方米,6000元每平方米,总价7427400元。
嘉德公司委托河南岳华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除谷红军外的13套住宅、28间商铺在达到交房使用条件、可上市交易时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河南岳华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出具估价咨询报告,估价时点为2019年6月3日,经评估的市场价值共计5378.23万元。该估价咨询报告特别提示:估价对象为未完工工程,本次评估以估价对象能够按照现规划条件达到交房使用条件、办理相关产权证件可上市交易为假设前提。
关于谷红军的1套住宅,嘉德公司于2018年2月25日支付谷红军5万元退房款、2月26日支付谷红军1.8万元退房补偿款,大华公司、李朝阳及嘉德公司认可该套住宅已收回。关于李广材的7套住宅,《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890.5元每平方米,总价70万元。李广材出具承诺书承认于2015年6月10日、7月22日分两次借给嘉德公司70万元,用上述7套住宅抵押,同意嘉德公司支付本金加利息共计123.5万元将7套住宅归还嘉德公司。2018年1月19日,通过李朝阳账户支付李广材120万元,大华公司、李朝阳及嘉德公司认可该7套住宅已收回。关于薛帅杰的8间商铺,薛帅杰出具承诺书承认于2016年8月25日、9月19日借给嘉德公司150万元,用8间商铺抵押,同意嘉德公司支付45万元将8间商铺归还嘉德公司。2018年4月9日,通过李朝阳账户支付薛帅杰45万元,大华公司、李朝阳及嘉德公司认可该8间商铺已收回。还有关于张兰云的25间商铺,经法院调解解决,大华公司、李朝阳支付13277612.56元已将该25间商铺收回。
7.大华公司、李朝阳主张已支付原嘉德公司债务107笔共计88169432.65元(包含600万元定金),应从1.63亿元转让款中抵扣;杨建波、姜媛对其中的73415398.43元予以认可(本案杨建波、姜媛的诉讼请求不再变更),可从转让款中抵扣,对以下部分认为不应抵扣:第3笔70万元的防空费;第5笔51000元的工程检测费尾款;第6笔645974元的土地税、第7笔111292元的土地税滞纳金,除认可金额584452.67元、100692.76元外的部分;第13、15、68、69笔共210万元商铺土建工程款;第37笔李广材7套商品房抵押续回款120万元,除认可496000元外的部分;第46笔、60笔、62笔、63笔张奎、袁凡钢材款分别为600万元、400万元、250万元、1992820元,第47笔张奎、袁凡钢材款案件执行费81900元,共计14574720元,除认可金额11238382元外的部分;第51笔至55笔崔磊、梁卫华等五人逾期交房案件款分别为30027元、27609元、29947元、52859元、32444元;第56笔万厦公司工程管理、差旅费等70万元,除认可金额33万元外的部分;第61笔薛帅杰房屋抵押借款45万元,除认可金额15万元外的部分;第70笔李振涛等案件上诉费3086元,第72笔姜有才案件49288元诉讼费、第73笔吴敬全案件4.75万元诉讼费、第74笔王云仕案件2.28万元诉讼费;第71笔谷红军退房款6.8万元;第75笔王云仕借款案件314.78万元、第76笔姜有才借款案件6575954元、第77笔吴敬全借款案件831.25万元,除本金分别为200万元、420万元、510万元外的部分;第95笔张东海水泥砂石材料款137125元,除实际支付130011元外的部分;第102笔民权德商银行案件执行费7648元、第103笔胡堂村租金6000元。
8.2017年3月19日,杨建波、姜媛、杨瑞章向大华公司、李朝阳出具《确认书》一份、《借据》两份。《确认书》显示,大华公司垫付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人防费,杨建波、姜媛、杨瑞章自愿以补偿方式支付大华公司补偿费20万元,此款从项目转让款中予以扣除。两份《借据》显示,今借到大华公司、李朝阳70万元、476.76万元,借款时间从2017年3月20日至取得规划许可证日期止,杨建波、姜媛、杨瑞章自愿按月利率2%补偿大华公司、李朝阳,本金和利息从项目转让款中扣除。大华公司、李朝阳及嘉德公司已分别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13日、1月23日将上述70万元人防费、476.76万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支付给鹿邑县财政局。
9.庭审中,双方及债权人认可原嘉德公司欠程维明(身份证号41232519********)工资4.46万元、张建(身份证号41272519********)工资1.6万元、刘萍(身份证号41272519********)工资6000元,如果法院判决大华公司、李朝阳向杨建波、姜媛支付股权转让款,上述工资由大华公司、李朝阳及嘉德公司承担,可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反之上述三人工资由杨建波、姜媛承担。
10.一审法院另案审结的(2018)豫民初19号案件,系杨建波、姜媛起诉大华公司、李朝阳及嘉德公司请求解除《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返还嘉德公司印章、证照、股权等并支付违约金,大华公司、李朝阳提起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一审判决驳回杨建波、姜媛的诉讼请求,《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继续履行。杨建波、姜媛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8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案生效判决认定,《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实为原嘉德公司的股东杨建波、姜媛,以1.63亿元的价格将二人持有的原嘉德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大华公司,大华公司通过购买原嘉德公司的股权来控制状元府邸项目的股权转让协议;杨建波、姜媛没有移交全部约定的相关资料,已经构成违约;由于杨建波、姜媛没有偿还完毕债务,明显构成违约,其要求大华公司、李朝阳支付2500万元的条件也不成就;协议签订后杨建波、姜媛除向大华公司发出付款委托书外,对大量债务没有及时移交,大华公司不清楚杨建波、姜媛所负债务的具体数额,只能以债权人追要、被法院强制执行、应诉等方式替杨建波、姜媛偿还债务。
11.本案诉讼中,杨建波、姜媛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对嘉德公司的房产进行了保全。
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杨建波、姜媛诉请大华公司、李朝阳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杨建波、姜媛诉请嘉德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协助办理抵押登记应否支持。
(一)关于大华公司、李朝阳应否向杨建波、姜媛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
1.关于大华公司、李朝阳已支付的可抵扣股权转让款的款项金额
大华公司、李朝阳主张其已支付应由杨建波、姜媛承担的原嘉德公司债务107笔共计88169432.65元(含支付的项目合同定金600万元,杨建波、姜媛借款546.76万元用于支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费),应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杨建波、姜媛对其中的73415398.43元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杨建波、姜媛不予认可的部分,逐一评判如下:
(1)关于第3笔70万元的防空费是否应由杨建波、姜媛承担问题。该防空费70万元有杨建波、姜媛及杨瑞章出具的委托书、借据、确认书可以印证系原嘉德公司欠付;杨建波、姜媛虽辩称属于政府错收的费用,嘉德公司可申请退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该笔款项应由杨建波、姜媛承担。
(2)关于第5笔5.1万元的工程检测费尾款是否应由杨建波、姜媛承担问题。该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大华公司、李朝阳主张系2014年原嘉德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原嘉德公司债务,杨建波、姜媛辩称属于新发生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该5.1万元工程检测费中,3万元系状元府邸项目主体结构检测前经核对建筑面积比原签协议增加了10000平方米需补交的费用,2.1万元系新委托的植筋检测费用,杨建波、姜媛认可股权转让时状元府邸项目7幢楼已经主体完工,该3万元属于项目前期工程施工工程款,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应由杨建波、姜媛承担,该2.1万元属于股权转让后新产生的费用,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不应由杨建波、姜媛承担。
(3)关于第6笔645974元的土地税、第7笔111292元的土地税滞纳金是否应由杨建波、姜媛承担问题。杨建波、姜媛辩称该两笔款项收取期间是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案涉项目股权于2016年10月转让,故2016年11月、12月的相关税费不应由其承担,该两笔款项认可承担的金额为584452.67元、100692.76元,杨建波、姜媛辩称属实,予以支持。
(4)关于第13、15、68、69笔共210万元商铺土建工程款是否应由杨建波、姜媛承担问题。大华公司、李朝阳主张根据协议约定转让项目建筑面积是81225.75平方米,该部分商铺原嘉德公司没有建设,没有交付相应面积的商铺,建设商铺的费用应由杨建波、姜媛承担;杨建波、姜媛辩称该商铺土建工程款为大华公司接收以后产生的费用,不属于项目前期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一审法院认为81225.75平方米为案涉项目当时的总施工规模,双方协议约定项目土地上已建半成品商、居房面积为约81225.75平方米,并没有明确约定交接的项目面积为81225.75平方米,应为现状交接,大华公司、李朝阳也认可该部分商铺交接时并未建设,故该210万元商铺土建工程款属于交接后新发生的费用,不应由杨建波、姜媛承担。
(5)关于第37笔李广材7套商品房抵押回款120万元是否应由杨建波、姜媛承担问题。大华公司、李朝阳主张杨建波、姜媛在转让股权时隐瞒将房屋出售的情况,也没有移交所谓让与担保的相应证据,大华公司、李朝阳为了减少损失支付120万元将该7套房屋收回,杨建波、姜媛交付的项目资产存在瑕疵,相应款项可以从转让款中扣除;杨建波、姜媛辩称实际情况是原嘉德公司向李广材借款89.2万元,以房屋作为让与担保,开具了97万元的收据,后续返还39.6万元,尚欠49.6万元,该笔款项仅认可承担49.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明确约定转让时嘉德公司的资产、负债及房产出售情况,这些情况均会影响转让价格的确定,作为转让方的杨建波、姜媛在转让时应当予以如实披露,而杨建波、姜媛并未披露将7套商品房出售给李广材或者说系让与担保的情况,因未如实披露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杨建波、姜媛承担,后大华公司、李朝阳为了减少损失支付李广材120万元将7套商品房收回,故该120万元款项应由杨建波、姜媛承担,杨建波、姜媛如认为李广材不当得利,可在承担之后另行向李广材主张。
(6)关于第46笔、60笔、62笔、63笔袁凡、张奎钢材款分别为600万元、400万元、250万元、1992820元及第47笔袁凡、张奎钢材款案件执行费8.19万元是否应由杨建波、姜媛承担问题。大华公司、李朝阳主张上述款项系转让之前的债务,应由杨建波、姜媛承担,且系杨建波、姜媛隐瞒债务造成的诉讼,因该笔债务产生的相应利息、诉讼费等均应由杨建波、姜媛承担;杨建波、姜媛辩称上述款项实际情况是项目转让后,其与袁凡、张奎协商好,应付金额为11238382元,并向大华公司、李朝阳出具了委托付款书,但大华公司、李朝阳拖延未支付,致使张奎、袁凡提起诉讼,判决生效后仍不履行义务,导致多支付3254438元以及多负担8.19万元执行费,对于多支付的金额应由大华公司、李朝阳自行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12月31日,杨建波、姜媛、杨瑞章、杨建峰为袁凡、张奎出具一份状元府邸钢筋款结算清单,确认截至2016年10月29日嘉德公司共拖欠钢材款8374360元、利息2864022元,共计11238382元;同日,上述四人出具委托书委托大华公司将上述钢材款本息直接支付给袁凡、张奎,同意从项目转让款中扣除;后袁凡、张奎向嘉德公司、大华公司催要未果形成诉讼;法院判决嘉德公司支付袁凡、张奎11238382元及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货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息按货款本金837436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判决生效后,嘉德公司未履行义务,袁凡、张奎申请执行。执行期间,双方于2018年3月5日达成和解协议,嘉德公司分三批偿还袁凡、张奎本金8374360元、利息5852830元、诉讼费94230元、执行费8.19万元等共计14574720元。对于11238382元由杨建波、姜媛承担,双方没有争议。对于增加的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如何负担,一审法院认为,该笔债务属于转让前的债务,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应当由杨建波、姜媛清偿,由于杨建波、姜媛没有清偿形成诉讼造成损失扩大,杨建波、姜媛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双方约定的转让款为1.63亿元,在袁凡、张奎起诉时大华公司、李朝阳方已实际控制了嘉德公司但仅支付了1000万元左右的转让款,杨建波、姜媛也出具委托书同意该笔款项从转让款中扣除,故大华公司、李朝阳如当时直接向袁凡、张奎支付该笔款项并不会损害其权利,但其并未支付以及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对造成损失扩大也有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杨建波、姜媛承担70%的责任,金额为2335436.6元[(14574720-11238382)×0.7],大华公司、李朝阳承担30%的责任,金额为1000901.4元。
(7)关于第51笔至55笔梁卫华等五人逾期交房案件款分别为30027元、27609元、29947元、52859元、32444元是否应由杨建波、姜媛承担问题。大华公司、李朝阳主张杨建波、姜媛在转让股权时隐瞒将房屋出售的情况,也没有移交所谓让与担保的相应证据,杨建波、姜媛交付的项目资产存在瑕疵产生的损失应由杨建波、姜媛承担,生效判决已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该部分损失已实际发生;杨建波、姜媛辩称上述款项属于梁卫华等人,让与担保的债权人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不属于项目转让前的债务,不应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梁卫华等五人房屋系原嘉德公司出售,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在项目转让之前,且相应的房屋买卖合同相关情况均未向大华公司、李朝阳移交,故上述款项应由杨建波、姜媛承担。
(8)关于第56笔万厦公司工程管理、差旅费等70万元是否应由杨建波、姜媛承担问题。杨建波、姜媛认可实际应付金额33万元,根据杨建波、姜媛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杨建波、姜媛委托大华公司支付万厦公司的管理费为33万元,大华公司、李朝阳并未举证证明差旅费等多余款项应由杨建波、姜媛承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笔款项超出33万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9)关于第61笔薛帅杰房屋抵押借款45万元是否应由杨建波、姜媛承担问题。大华公司、李朝阳主张杨建波、姜媛在转让股权时隐瞒将房屋出售的情况,也没有移交所谓让与担保的相应证据,大华公司、李朝阳为了减少损失支付45万元将该房屋收回,杨建波、姜媛交付的项目资产存在瑕疵,相应款项可以从转让款中扣除;杨建波、姜媛辩称实际情况是原嘉德公司向薛帅杰借款,以房屋作为让与担保,应付金额为15万元,该笔款项仅认可承担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明确约定转让时嘉德公司的资产、负债及房产出售情况,这些情况均会影响转让价格的确定,作为转让方的杨建波、姜媛在转让时应当予以如实披露,而杨建波、姜媛并未披露将房屋出售给薛帅杰或者说系让与担保的情况,因未如实披露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杨建波、姜媛承担,后大华公司、李朝阳为了减少损失支付薛帅杰45万元将房屋收回,故该45万元款项应由杨建波、姜媛承担,杨建波、姜媛如认为薛帅杰不当得利,可在承担之后另行向薛帅杰主张。
(10)关于第70笔梁卫华等五人案件上诉费3086元,第72笔姜有才案件诉讼费49288元、第73笔吴敬全案件诉讼费4.75万元、第74笔王云仕案件诉讼费2.28万元是否应由杨建波、姜媛承担问题。大华公司、李朝阳主张上述案件均系转让前杨建波、姜媛的行为引起,上诉费系因杨建波、姜媛原因产生的正当维权费用,应当由杨建波、姜媛承担;杨建波、姜媛辩称在大华公司、李朝阳拒绝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情况下,债权人提起诉讼,一审判决之后,嘉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上述二审上诉费系嘉德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判断应当承担的费用,不属于前期债务,不应由其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大华公司、李朝阳付款不存在违约情形,产生上述案件的原因系杨建波、姜媛未依约清偿债务且杨建波、姜媛并未向大华公司、李朝阳进行披露,按双方协议约定杨建波、姜媛未依约清偿债务造成的损失由杨建波、姜媛承担,大华公司、李朝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起上诉系为了维护双方的利益且系其正当诉讼权利,故上述费用应由杨建波、姜媛承担。
(11)关于第71笔谷红军退房款6.8万元是否应由杨建波、姜媛承担问题。大华公司、李朝阳主张杨建波、姜媛在转让股权时隐瞒将房屋出售的情况,大华公司、李朝阳为了减少损失支付6.8万元将该房屋收回,该款应由杨建波、姜媛承担;杨建波、姜媛辩称实际情况是原嘉德公司正常销售房屋收取定金,嘉德公司要求谷红军退还房屋产生的费用应由嘉德公司承担,且该退房行为是一种获益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谷红军与原嘉德公司签订的系《商品房定购单》,定购单约定逾期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定购单自动解除,已交定金不予退还,转让后嘉德公司自愿与谷红军协商支付6.8万元退房款解决纠纷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获得了房价上涨的利益,大华公司、李朝阳主张该款由杨建波、姜媛承担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12)关于第75笔王云仕借款案件314.78万元、第76笔姜有才借款案件6575954元、第77笔吴敬全借款案件831.25万元是否应由杨建波、姜媛承担问题。大华公司、李朝阳主张上述款项系转让之前的债务,应由杨建波、姜媛承担,且系杨建波、姜媛隐瞒债务造成的诉讼,因该笔债务产生的相应利息、诉讼费等均应由杨建波、姜媛承担;杨建波、姜媛辩称该三笔均为民间借贷,本金分别为200万元、420万元、510万元,该三人均是杨建波、姜媛一方亲戚,在项目转让前后已协商好只用还本金,但项目转让后大华公司、李朝阳拒不支付转让价款,致使三人提起诉讼,产生的利息应由大华公司、李朝阳承担责任,杨建波、姜媛只认可本金部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大华公司、李朝阳付款不存在违约情形,上述三个案件主债务人为杨瑞章、杨建峰、夏小妹,嘉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产生上述案件及利息增加的原因系杨建波、姜媛方未依约清偿债务且杨建波、姜媛并未向大华公司、李朝阳进行披露,按双方协议约定杨建波、姜媛未依约清偿债务造成的损失由杨建波、姜媛承担,故上述费用应由杨建波、姜媛承担。
(13)关于第95笔张东海水泥砂石材料款137125元是否应由杨建波、姜媛承担问题。证据显示实际支付金额为130011元,大华公司、李朝阳主张差额7114元为代扣的税费,杨建波、姜媛辩称仅认可实际支付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大华公司、李朝阳并未提供代扣税费的依据以及已经交税的相关证据,对该7114元不予支持。
(14)关于第102笔民权德商银行案件执行费7648元是否应由杨建波、姜媛承担问题。该笔款项系2019年4月2日通过李朝阳账户向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支付,杨建波、姜媛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案借款人系夏小妹,嘉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权德商银行于2019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借款人已履行完毕,可见该案当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由被执行人负担,杨建波、姜媛也并未提交已交纳该案执行费的相关证据,该笔款项为转让前原嘉德公司所涉及的债务,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应由杨建波、姜媛承担。
(15)关于第103笔胡堂村租金6000元是否应由杨建波、姜媛承担问题。该笔款项系2019年4月16日通过李朝阳账户向姚金芝账户支付,杨建波、姜媛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根据大华公司、李朝阳所提交的证据,嘉德公司租用姚金芝三人土地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9年1月,每年租金为3000元,故总租金应为13500元左右,如果原嘉德公司仅支付3000元租金的话,剩余租金应在10500元左右,不会只欠租金6000元;而且2016年10月29日案涉项目转让后至2019年1月的租金数额也在6000元左右;故大华公司、李朝阳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6000元租金系项目转让前的债务,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大华公司、李朝阳已支付的可以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的原嘉德公司债务数额为:84524296.68元(88169432.65元-21000元-61521.33元-10599.24元-2100000元-1000901.4元-370000元-68000元-7114元-6000元,包含600万元定金)。
2.关于大华公司、李朝阳主张杨建波、姜媛隐瞒房屋出售给其造成损失5378.23万元应否予以支持、应否抵扣股权转让款
大华公司、李朝阳主张杨建波、姜媛隐瞒出售住宅21套、商铺61间,除收回住宅8套、商铺33间外,其余13套住宅、28间商铺经评估给其造成损失5378.23万元,应从1.63亿元转让款中抵扣。第一,13套住宅中向王美丽、龙青青、薛进宫、顾永西、陈晓华、苏成玉、田振伟出售的7套住宅,双方在2016年12月14日将《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移交,没有证据证明杨建波、姜媛在转让时有隐瞒行为。第二,13套住宅中赵小云、宋玉玲、任河领、董四清、姚容花的5套住宅的依据非《商品房买卖合同》,而系《商品房定购单》,该定购单约定:缴足定金后,逾期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交付应缴之款项者,定购单自动解除,已交定金不予退还,定购单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立时收回作废。该5套住宅是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事实均不清楚,大华公司、李朝阳主张相应的损失缺乏依据。第三,13套住宅中时卫杰的1套住宅的依据非《商品房买卖合同》,而系一份杨瑞章在2016年12月8日向时卫杰出具的欠条,该欠条并不能证明杨建波、姜媛出售了该套房屋。第四,关于28间商铺,杨建波、姜媛称系民间借贷形成的让与担保,并称均可通过协商取回。该部分商铺损失尚未最终确定,但可认定杨建波、姜媛尚有债务未清偿完毕。第五,嘉德公司委托河南岳华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估价咨询报告,系对上述13套住宅、28间商铺在2019年6月3日,在达到交房使用条件、可上市交易时的市场价值进行的评估,并不能用来证明给大华公司、李朝阳造成的损失。综上分析,大华公司、李朝阳主张杨建波、姜媛隐瞒房屋出售给其造成损失5378.23万元,房屋损失应冲抵转让款5378.23万元,根据现有证据情况,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经协调解决,案涉相关房屋确已无法收回、损失已成确定事实时,可再行解决。但杨建波、姜媛出售房屋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大华公司、李朝阳应付转让款金额的考量因素。
3.关于大华公司、李朝阳是否需向杨建波、姜媛支付股权转让款
双方约定的转让款为1.63亿元,支付方式如下:协议签字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大华公司、李朝阳支付600万元定金给杨建波、姜媛。协议生效之日起30天内,如下条件全部满足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大华公司、李朝阳支付2000万元:大华公司、李朝阳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项目和项目公司的全部权益,由此产生的税费由杨建波、姜媛承担;杨建波、姜媛将股权、股东和法人代表变更给大华公司、李朝阳,办妥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大华公司、李朝阳取得项目和项目公司的经营、行政管理权,杨建波、姜媛将印章、证照、账册、工程资料等手续移交大华公司、李朝阳等。协议生效之日起30天内,如下条件全部满足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大华公司、李朝阳支付杨建波、姜媛2500万元:大华公司、李朝阳持有项目公司100%的股权且已办妥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大华公司、李朝阳已取得项目公司的经营、行政管理权;杨建波、姜媛将项目公司和未完工的工程所涉及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包括所有债务、隐性债务),杨建波、姜媛已出具全部清偿完毕否则承担所有责任的承诺函等。以上条件满足后,大华公司、李朝阳在4个月内向银行申请贷款,将贷款额50%支付给杨建波、姜媛,余款2017年9月1日前付清。(2018)豫民初19号案件生效判决已认定,由于杨建波、姜媛没有偿还完毕债务,明显构成违约,其要求大华公司、李朝阳支付2500万元的条件也不成就。本案中,根据查明情况或当事人自认,杨建波、姜媛尚有以下债务未清偿完毕:一是杨建波、姜媛已向大华公司、李朝阳出具付款委托书而大华公司、李朝阳尚未支付完毕的部分;二是杨建波、姜媛所主张的涉及何金桥、李振涛等人的借款。如严格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大华公司、李朝阳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仍尚未完全成就,但考虑到杨建波、姜媛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案涉股权和项目已实际交付三年有余,目前原有债务已基本暴露完毕,杨建波、姜媛未取得股权转让款不利于债务清偿,反而使双方陷入诉讼,不利于双方协同配合共同解决遗留问题,增加双方的交易成本,故一审法院认为可留存部分股权转让款暂不支付,对其余股权转让款大华公司、李朝阳应予支付。
关于大华公司、李朝阳可暂不支付的转让款金额。综合考虑杨建波、姜媛未清偿完毕的债务情况、债务期限、相关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案涉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的有关内容、股权转让时房屋状况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大华公司、李朝阳可暂不支付的款项金额为3500万元。杨建波、姜媛应积极推动解决债务清偿和自称的让与担保房屋商铺的收回问题,双方亦均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加强协作配合,共同解决案涉股权转让的遗留问题。待杨建波、姜媛清偿完毕债务后,由大华公司、李朝阳再行支付剩余转让款;或者由大华公司、李朝阳代为清偿债务后抵扣相应转让款。如再起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
4.关于大华公司、李朝阳还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数额
已查明,大华公司、李朝阳已经支付84524296.68元。另外,一审庭审中,杨建波、姜媛认可其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中未支付江小平的16.8万元、胡串铃的1.3万元及苑怀山的14850元由大华公司、李朝阳进行支付,大华公司、李朝阳认可如由其支付应从转让款中扣除;双方及债权人认可原嘉德公司欠程维明(身份证号41232519********)工资4.46万元、张建(身份证号41272519********)工资1.6万元、刘萍(身份证号41272519********)工资6000元,上述工资可由大华公司、李朝阳及嘉德公司承担,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关于大华公司、李朝阳主张的2017年3月19日杨建波、杨瑞章向大华公司方两笔借款70万元、476.76万元的利息以及补偿费20万元,应从转让款中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两笔借款在杨建波、姜媛确认利息之前,大华公司、李朝阳已分别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13日、1月23日将上述70万元人防费、476.76万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支付给鹿邑县财政局,并且上述款项已计入大华公司、李朝阳支付的转让款中,其要求再予以扣除利息不应予以支持;但因根据双方协议该款应由杨建波、姜媛支付,大华公司、李朝阳代为支付后会存在资金占用损失,杨建波、姜媛自愿补偿20万元并确认从转让款中扣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20万元应从转让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大华公司、李朝阳目前需向杨建波、姜媛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43013253.32元(163000000元-35000000元-84524296.68元-168000元-13000元-14850元-44600元-16000元-6000元-200000元)。
5.关于杨建波、姜媛诉请大华公司、李朝阳支付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大华公司、李朝阳支付转让款并不存在违约情形,杨建波、姜媛诉请大华公司、李朝阳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杨建波、姜媛诉请嘉德公司就股权转让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案涉《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剩下的余款,双方同意将项目中的住宅按每平方米3200元的单价计算成平方面积数抵押给杨建波方,待大华公司方付清1.63亿元转让款后,杨建波方解除抵押归还给大华公司方。但协议并未约定由嘉德公司就转让款承担担保责任,且嘉德公司的房产已由于杨建波、姜媛的申请进行了保全,依法不得抵押,故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建波、姜媛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大华公司、李朝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杨建波、姜媛支付股权转让款43050901.32元;(二)驳回杨建波、姜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7968.37元,由杨建波、姜媛负担370914.37元,由大华公司、李朝阳负担257054元。保全费5000元,由大华公司、李朝阳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大华公司、李朝阳提交的部分证据一审已提交,杨建波、姜媛的质证意见均同一审。大华公司、李朝阳另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崔磊、杨鹏飞、郭保峰、李振涛、梁卫华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共5份、房屋现状图片5份,崔磊《房屋租赁协议》1份,何金桥房屋现状照片1份。拟证明杨建波、姜媛隐瞒出售28间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不动产部门登记备案,经法院生效文书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且已实际交付使用,28间商铺已不能协商或诉讼收回,该损失已是既定事实,应从1.63亿元中扣除。
第二组证据,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8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6民终509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杨建波、姜媛隐瞒向时卫杰以房抵债,给大华公司、李朝阳造成损失584703元,该款应从1.63亿元中扣除。
第三组证据,龙青青、田振伟、苏成玉、王美丽等《收据》7份。拟证明杨建波、姜媛未移交龙青青等人7套住宅的购房首付款1163699元和维修资金70682元,造成大华公司、李朝阳接收项目资产减少,该部分应从1.63亿元中扣除。
第四组证据,1.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8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书;2.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6民终3464号民事判决书;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发票收据;4.2020年嘉德公司转账电子回单;5.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20)浙0881民初3064号民事判决书;6.2021年1月29日嘉德公司转账电子回单;7.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8民初4178号民事判决书;8.2021年3月6日嘉德公司电子转账回单;9.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8民初5318号民事判决书;10.2021年2月9日嘉德公司转账电子回单;11.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8民初586号案件传票和起诉状;12.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8民初1226号案件传票、起诉状;1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1执13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14.2014年3月13日原嘉德公司债权人陈鑫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15.2014年6月26日原嘉德公司出具的证明;16.杨建波与陈鑫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结算协议》;17.杨建锋(杨建峰)与陈鑫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的《协议》。拟证明:(1)杨建波、姜媛仍有大量原嘉德公司欠款未清偿,大华公司、李朝阳不应支付转让款;(2)一审诉讼结束后,大华公司、李朝阳代杨建波、姜媛清偿债务及支付诉讼费共计1389217.87元。(3)一审诉讼结束后,金石公司和田国献起诉嘉德公司偿还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2957253.4元;(4)杨建波欠赵启友款项,法院向嘉德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支付债权本金6331200元及利息。(5)杨建波尚欠陈鑫工程款本金654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以上款项应从1.63亿元转让款中扣除。
第五组证据,2019年11月11日、2020年5月27日、2020年1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单3份,2020年5月25日江小平收据1份,2020年1月14日李广材收据1份。拟证明一审庭审后,大华公司、李朝阳代杨建波、姜媛清偿江小平债务46.8万元、支付李广材7套商品房抵押回款中尾款2万元。
第六组证据,1.2017年6月16日嘉德公司关于状元府邸项目宗地上尚存应拆未拆房屋问题的报告;2.2017年7月16日关于状元府邸项目进展工作的报告;3.2017年12月20日关于人防工程施工计划的报告;4.2018年10月20日关于请求尽快拆除应拆未拆房屋的报告;5.2020年5月21日关于未将出让宗地净地交付情况的说明;6.鹿邑县LY2013-0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勘测定界图;7.状元府邸占地情况示意图(同一审提交的第四组第7项证据)。拟证明杨建波、姜媛隐瞒尚存在未拆迁农宅的事实,交付的项目不是净地,违反了《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造成大华公司、李朝阳支出大量人力、物力、精力解决问题,严重影响接收的项目工程及施工建设进度,其应支付违约金。
第七组证据,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8民初1226号民事调解书及2021年4月23日嘉德公司转款电子回单。拟证明大华公司、李朝阳代杨建波、姜媛清偿田国献借款476845元,该款应从1.63亿元中扣除。
第八组证据,李朝阳代杨建波、姜媛开具建筑安装费发票及城市维护建设、地方、地方教育附加税附加、印花税等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李朝阳垫付原嘉德公司在2016年9月30日前建筑安装费的税费1405373.23元,根据合同约定,该税费由杨建波、姜媛承担,且应从1.63亿元中扣减。
第九组证据,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8民初2600号案件传票和应诉通知书,徐正孝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徐正孝诉求的债务属于原嘉德公司的债务,应当由杨建波、姜媛承担。杨建波、姜媛仍有欠款未清偿,根据合同约定,大华公司、李朝阳不需支付转让款。
杨建波、姜媛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第一组证据中1-11项,杨建波、姜媛不是合同当事人,对真实性和实际履行情况无法确认。且郭保峰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崔磊的《房屋租赁协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崔磊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出租的门面房为三号楼101、102、103,不包括其名下的其他房屋。该组证据中的照片无原始载体,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及拍摄时间、地点、地点照片内容来看,有的商铺处于使用状态,有的处于空置状态。(2019)豫执异7号案件中提交的已售房屋备案表不包括该19间商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19间商铺已不能通过协商和诉讼收回。何金桥所涉房屋无交付手续,并未交付,且何金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如其拒不退还,既可以以欠付购房款为由解除合同,也可以主张履行合同并要求其支付相应的购房款、利息及违约金。
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经济损失为584703元。两份判决是错误的,已申请再审。
3.第三组证据的《收据》为股权转让前的正常销售行为,杨建波一方已将该部分已售房屋的购房合同和相关材料进行了移交,不存在任何隐瞒行为,嘉德公司可以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继续收取剩余购房款项。1.63亿元的股权转让款是以现状转让的对价,故不存在退还已收购房款的问题。维修基金交到了鹿邑县房地产管理所住宅专用维修基金专户,而非嘉德公司或者大华公司、李朝阳单独收取。
4.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1)刘红卫的保证金已于2014年8月6日退还,该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如嘉德公司配合申请再审,该51.32万元可以从暂不支付的3500万元中扣减。(2)关于徐真荣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如嘉德公司配合申请再审,该750813元可从暂不支付的3500万元中扣减。(3)嘉德公司不欠姜有才、柴建国工资,当时双方正在协商和解事宜,经沟通,由嘉德公司委托律师出庭答辩,但律师未出庭,导致该案败诉。杨建波、姜媛将姜有才、柴建国、徐正孝所涉证据原件交给了嘉德公司的另外一位代理人潘东红,柴建国和徐正孝迫于证据压力均已撤诉。柴建国二次重新起诉时,嘉德公司没有再通知代理人徐会展,另外一位代理人潘东红也不到庭提交证据,致使败诉。嘉德公司的不正当对待和处理,导致案件败诉。败诉后,嘉德公司未及时通知杨建波、姜媛,也未上诉,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嘉德公司自行承担。(4)针对该组证据中第11项证据,金石公司已撤诉,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1)豫1628民初586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该案已审结。(5)田国献起诉的案件已经结案,嘉德公司替杨瑞章、杨建波代付476845元,该款可从暂不支付的3500万元中扣减。(6)该组证据的第13项不属于杨建波、姜媛和嘉德公司的债务,该案处理与本案没有关系。且法院已经查封了民权兴迈置业有限公司的市场价值超过2250万元的25套门面房,申请执行人赵启友尚欠347万元的购房款,可用于相互冲抵。(7)该组证据的第14、16、17项证据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其中桩基款欠款金额不正确,已对该款协商沟通,目前无资金支付。(8)该组证据的第15项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应不予采信。
5.对第五组证据的第2、3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江小平的16.8万元在一审判决中已经予以确认。另外30万元,收据中记载系上海同大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费,但一审中大华公司、李朝阳提供的证据显示设计费共计129万元,已全部支付。股权转让后,嘉德公司和上海同大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员工江小平仍有合作关系,故该部分转账可能是后期所发生的设计费用。对该组证据第4、5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2020年1月14日收条所载的3.5万元与2020年1月21日转账凭证中2万元金额不一致,而且出具收条时没有收到款项。且该两份证据在一审时已经存在,一审中未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予采信。对于李广材房屋的回购款,一审庭审中已经说明了超额支付的问题,大华公司、李朝阳仍自行支付,责任自担。
6.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均为嘉德公司单方出具,是否实际报送政府相关部门、内容是否真实均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农宅是否占压红线及导致嘉德公司状元府邸项目的二期工程和人防工程无法建设。该两组证据在一审时已经存在,一审未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采信。案涉股权和项目转让约定为现状转让,是否存在农村农宅占压红线以及未拆迁等问题,属于政府部门土地出让的责任。
7.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系杨瑞章、杨建波的个人债务,与嘉德公司无关,如果大华公司、李朝阳和嘉德公司一致同意,该476845元可从暂不支付的3500万元中扣减。
8.对第八组证据,第一,对票号为041001900105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该普通发票为嘉德公司自行申报的建筑安装费的金额,并且自行备注为2016年9月30日前建筑安装费,均为其单方申报和陈述的行为,不能证明该部分税款所对应的应税行为发生在股权转让前。第二,涉及到建筑安装行业的税款,应缴税人为施工方,而非开发商一方。第三,实践中存在部分开发商为了规避高额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而蓄意虚开建筑安装费税票的情形,而本案大华公司、李朝阳仅提供一张单方申请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应税行为的相关凭证,包括施工合同、建筑安装费的支付及成本核算,因此不能依据该发票认定实际发生的应税行为。第四,税费承担非原股东的责任,《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是契税、配套费、设计费、勘查费、立项、报建相关税费,没有提到建筑安装产生的税费和基础及前期工程施工工程款等债务。对于税费发票所对应的工程款明细,如果包括了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等项内容,这些因为违约或诉讼行为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应税范围,也不应当列入增值税发票的开票金额内。对于完税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完税证明显示的税款所属区间为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与案涉股权转让前的内容无关。
9.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徐正孝曾撤诉,第二次起诉时未再通知过杨建波、姜媛,不清楚嘉德公司是否进行了有效的抗辩和举证,希望大华公司、李朝阳能提交二审的开庭笔录及徐正孝第一次起诉时的卷宗笔录,确保该案作出正确的认定。
嘉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大华公司、李朝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杨建波、姜媛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8民初58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金石公司已撤诉。
大华公司、李朝阳、嘉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债务已经履行完毕。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时卫杰于2020年5月20日向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建波、姜媛履行2016年12月8日以物抵债协议;确认位于鹿邑县大华状元府邸14#楼10层东户一套商品房归其所有……。经审理,法院判令“杨建波、姜媛履行2016年12月8日以物抵债协议,向时卫杰交付状元府邸14#楼10层东户住宅一套;大华公司协助时卫杰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赵小云、宋玉玲、任河领、董四清、姚容花与原嘉德公司在2014年、2015年分别签订《商品房定购单》。其中,赵小云、宋玉玲分别于2019年7月31日、2019年7月10日与嘉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任河领在《更名审批单》中签字,放弃购买《商品房定购单》中房屋,同意由妻子宋美玲购买该房屋,宋美玲于2019年7月20日与嘉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董四清在《换房申请表》上签字,将《商品房定购单》中13#1单元601室更换为13#3单元809室,并于2019年7月15日与嘉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姚容花在《更名审批单》中签字,放弃购买《商品房定购单》中房屋,同意由亲戚刘玉兰购买该房屋,刘玉兰于2020年2月24日与嘉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一审诉讼结束后,大华公司、李朝阳代杨建波、姜媛清偿刘红卫、徐真荣、姜有才、柴建国债务及支付诉讼费共计1389217.87元,清偿江小平债务16.8万元,支付李广材7套商品房抵押回款中尾款2万元,清偿田国献借款47684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大华公司、李朝阳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
针对该问题,《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转让款为1.63亿元,支付方式如下:“协议签字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大华公司、李朝阳支付600万元定金给杨建波、姜媛。协议生效之日起30天内,如下条件全部满足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大华公司、李朝阳支付2000万元:大华公司、李朝阳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项目和项目公司的全部权益,由此产生的税费由杨建波、姜媛承担;杨建波、姜媛将股权、股东和法人代表变更给大华公司、李朝阳,办妥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大华公司、李朝阳取得项目和项目公司的经营、行政管理权,杨建波、姜媛将印章、证照、账册、工程资料等手续移交大华公司、李朝阳等。协议生效之日起30天内,如下条件全部满足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大华公司、李朝阳支付杨建波、姜媛2500万元:大华公司、李朝阳持有项目公司100%的股权且已办妥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大华公司、李朝阳已取得项目公司的经营、行政管理权;杨建波、姜媛将项目公司和未完工的工程所涉及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包括所有债务、隐性债务),杨建波、姜媛已出具全部清偿完毕否则承担所有责任的承诺函等。以上条件满足后,大华公司、李朝阳在4个月内向银行申请贷款,将贷款额50%支付给杨建波、姜媛,余款2017年9月1日前付清。”本案一审查明“大华公司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第一期600万元及第二期2000万元的转让款。杨建波、姜媛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项目公司和未完工工程实际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二审庭审中,杨建波、姜媛对一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又暴露了部分原有债务,目前无法确定原有债务未偿还的具体金额及隐性债务,根据合同约定,杨建波、姜媛要求大华公司、李朝阳支付第三期转让款2500万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基于目前原嘉德公司原有债务已基本暴露完毕等情况,留存部分转让款暂不支付,认定其余转让款应予支付,该处理方案虽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不符合合同约定。杨建波、姜媛应在合理期限内与大华公司、李朝阳对原嘉德公司债务进行审计对账,按《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积极偿还原嘉德公司债务,待债务清偿完毕后可主张剩余股权转让款。
综上所述,大华公司、李朝阳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初2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建波、姜媛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27968.37元,保全费5000元,由杨建波、姜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54元,由杨建波、姜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