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开伟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11-01(2016)闽08刑终206号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闽08刑终206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开伟,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开伟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闽0802刑初1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开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润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开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2年期间,龙岩市宏威建材公司(另案处理)在实际未向林某甲等二十七人收购木材的情况下,采取虚构木材供应户、虚构交易、虚假支付收购资金等方式,冒用林某甲等二十七人身份设立多个银行个人储蓄账户并操作资金流出作虚假货款支付等手段编造虚假木材收购业务,以林某甲等二十七人为开票对象虚开《福建省收购业务普通发票》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共计679份,合计金额人民币65467272.17元,并将虚开的发票用于进项税额抵扣,造成少缴2012年增值税人民币8510745.38元。

被告人陈开伟作为宏威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虚构木材收购交易、冒用林某甲等二十七人身份,并使用多个银行个人储蓄账户操作资金流出作虚假货款支付,虚开发票用于进项税额抵扣。

2014年8月15日,福建省龙岩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开始对宏威建材公司立案稽查。2015年4月17日,公安人员在宏威建材公司办公室将被告人陈开伟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立案材料,证实2015年3月27日龙岩市公安局对宏威建材公司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开伟的基本情况以及无违法犯罪记录。

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17日,龙岩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通过秘密手段在宏威建材公司办公室将被告人陈开伟抓获。

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宏威建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宏威建材公司的法人代表为陈开伟,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化工产品、机电设备、五金产品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薪炭材、锯材、木片、包装箱、单板、细木工板、原木、家具、木门、三合板、木竹及制品的经营加工。为一般纳税人。

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陈开伟扣押:(1)iPhone5s一部(银色)手机号为180XXX069;(2)iPhone5c一部(白色)手机号138XXX880;(3)LEXONPoP8G银色u盘一个;(4)MacBOOKAirid2013AJ7630笔记本电脑一台;(5)龙岩市新罗区木材加工企业用材供应证一本。

6、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宏威建材公司出具的报告,证实税务局责令宏威建材公司提供2010年至2012年的会计账簿、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资料。宏威建材公司报告称:公司在2013年7月27日搬运公司材料过程中,因工作人员的疏忽,以致2009年至2013年6月财务帐丢失。公司已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人员恢复账务,于2014年1月恢复了2012年的财务账目,但无法完整恢复齐全。

7、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证实2013年9月2日,宏威建材公司因未按规定设置和保管账簿,即丢失2009年至2013年上半年的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被税务局处以罚款1万元。宏威建材公司于2013年9月3日缴纳罚款。

8、宏威建材公司2012年尚存收购业务发票涉及对象名单及业务发票明细表,证实2012年度重建账证尚存收购业务发票原始单据共计724份,数量69558.08立方米,开具金额68368852.30元,已抵扣进项税8887950.80元,其中收购对象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甲等人共计518份,数量50336.28立方米,开具金额51382280.29元,已申报抵扣进项税额6679696.44元,占比75.15%;尚存收购业务发票原始单据中其他零星收购业务对象40人,发票206份,数量19221.80立方米,开具金额16986572.01元,已抵扣进项税额2208254.36元,占比24.85%。上述农产品收购业务发票均已申报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

9、2012年1-12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2012年1-12月记账凭证及记账凭证明细清单,证实宏威建材公司每月开具《农产品收购业务发票》份数和金额,并已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10、税务局提供的2012年尚存收购业务发票总账及明细,证实宏威建材公司以“陈某甲”等44人的个人身份信息开具的收购业务发票份数为724份。

11、龙岩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宏威建材公司在2012年度(其中:4、5、6月份发票原件丢失)共开具《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购专用)724份,品名为杉原木、松原木、杂原木,合计件数、净重69558.08072立方米,金额68368852.31元。

12、收购业务发票明细表及发票,证实宏威建材公司以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人名义开具的收购业务发票明细表及发票,经陈某甲等人核对不是本人业务。

1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宏威建材公司账号为141XXXX461的账户在2008年9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的交易情况及网上交易明细。

14、资金异常回流相关证据(由龙岩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依照宏威建材公司账户与陈开伟、陈某丁的账户交易明细整理的《龙岩市宏威建材工贸有限公司资金流转明细表》),证实宏威建材公司在2010年涉嫌收购业务资金回流44330000元,销售业务资金回流43859900元;2011年度涉嫌收购业务资金回流74290000元,销售业务资金回流80342000元;2012年度涉嫌收购业务资金回流72870700元,销售业务资金回流76959662元。资金流向是:①基本账户收取受票单位汇入销售款;②通过基本账户以支付木材收购款的形式汇入主要收购对象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甲等人的个人储蓄账户;③主要收购对象个人储蓄账户在收取资金的当日或次日,基本全额转汇入陈开伟或陈某丁个人账户(涉嫌收购业务资金回流);④陈开伟和陈某丁个人账户又将资金转汇入受票单位所在地个人账户(涉嫌销售业务资金回流)。

15、龙岩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2012年间,宏威建材公司在没有真实发生木材收购业务的情况下,在账上作木材虚假入库;冒用他人身份设立多个银行个人储蓄账户,虚构27户木材供应户,营造虚假支付收购资金等手段编造虚假的收购木材业务,虚开《福建省收购业务普通发票》679份,合计金额65467272.17元,并将虚开的发票用于进项税额抵扣,造成少缴2012年增值税人民币8510745.38元。

16、税务局对林某甲、陈某戊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应付账款明细账,记账凭证,记账凭证明细清单,发票,工商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宏威建材公司虚构“林某甲”和“陈某戊”为原木收购对象,并开具收购业务发票入账和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支付“林某甲”的款项是房租,并不是木材收购款。

17、税务局对钟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实宏威建材公司虚构钟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为原木收购对象,钟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不知道宏威建材公司,没有与该公司做过木材生意或者收到该公司的任何款项,是宏威建材公司假冒其个人身份虚开收购发票。

18、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李文泱),证实收购发票中开具李文泱的身份证号码“352XXXX135”是虚假的。

19、通用机打发票、记账凭证,证实宏威建材公司假冒钟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李文泱的身份信息虚开的收购业务发票已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20、新罗区林业局出具的《数据说明》、木材运输证、木材检验码单,证实2012年度新罗区木材生产蓄积量和出材量分别为82990立方米和67349立方米。

21、新罗区林业局出具的《2012年度龙岩市宏威建材工贸有限公司进仓明细》,证实宏威建材公司2012年度进仓数量为217.723立方米,而该公司2012年恢复的收购业发票724份采购原木为69558.08立方米,购进原木的数量与在龙岩市新罗区林业局报备的进仓数差额巨大,且在收购业发票恢复不完整的情况下,该公司采购原木的数量为69558.08立方米,超出了新罗区2012年度所有的出材量67349立方米。

22、宏威建材公司生产能力检查统计表,锯台设备、设施清单,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龙岩造纸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明细表,宏威建材公司与武平县云河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与龙岩登峰林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生产车间、工艺及设备承包合同》,与龙岩市新罗区东森木材加工厂签订的《加工厂租赁合同》,与福建省龙岩造纸有限公司签订的《锯台租赁合同》,龙岩南纸有限公司与龙岩市新罗区东森木材加工厂签订的《锯台租赁合同》,龙岩铁路劳动服务公司与龙岩市鸿源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龙岩铁路劳动服务公司与龙岩市创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证实宏威建材公司的生产能力,经核实,宏威建材公司向武平县云河木业有限公司承租厂房设备,实际生产2-4个月,双方未签订合同;与龙岩市新罗区东森木材加工厂签订的《加工厂租赁合同》中杨某乙的签名是假的;与福建省龙岩造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虚假合同,龙岩造纸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已拍卖,由福建省南纸股份公司竞得,锯台等设备出租给东森木材加工厂;与龙岩登峰林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中的吴某乙签名是假的;宏威建材公司有向龙岩市龙马畜牧饲料有限公司租赁房屋;龙岩铁路劳动服务公司的场地设备由龙岩市鸿源木业有限公司、龙岩市创丰工贸有限公司承租。

23、龙岩铁路劳动服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10月1日与宏威建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地址是龙岩市东宝路521号,土地使用权人是龙岩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后因公司单位名称变更为龙岩铁路劳动服务公司,须变更土使用权人,变更时因规划局重新规划变更门牌号,原租赁给宏威建材公司的地址名称变更为新罗区东城南环东路54号(地号2-31-169-1)。因此,龙岩市东宝路521号与新罗区东城南环东路54号(地号2-31-169-1)是统一块地。

24、宏威建材公司的员工工资清单(银行账户明细账),龙岩南纸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现金交款单、收款收据,龙岩市鸿源木业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场租发票,集装箱水电使用清单,证实龙岩南纸有限公司、龙岩市鸿源木业有限公司的相关缴款情况;创丰工贸有限公司缴交电费情况。

25、新罗区东森木材加工厂出具的《证明》,证实杨某乙代表新罗区东森木材加工厂到建行存款,交付龙岩南纸有限公司场地押金2万元,2010年8月-9月租金5400元。

2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武平县云河林业有限公司总经理,2012年7月,其有租赁厂房和设备给陈开伟,有签订合同,合同是2012年8月1日生效的,租期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宏威建材公司有进行生产,规模不是很大,陈开伟实际只生产了2个月左右,木材都是陈开伟自己收购的,其没有参与。

2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龙岩市鸿源林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公司有向龙岩铁路服务公司租赁场地。其认识宏威建材公司的老板陈开伟,但公司与宏威建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宏威建材公司没有向其公司租赁场地或锯台。

28、证人林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是龙岩市创丰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识宏威建材公司的老板陈开伟,但公司与宏威建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宏威建材公司从未向创丰公司租赁场地和锯台。2012年其个人有销售1万多元松原木给宏威建材公司。创丰公司有向龙岩铁路劳动服务公司租赁场地,有签订租赁协议。

29、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龙岩市新罗区东森木材加工厂担任厂长,是股东之一。东森加工厂没有出租场所及生产设备给宏威建材公司,也没有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宏威建材公司的老板陈开伟打电话给其,说要借用东森加工厂的公章,其交代看管工厂的康逢焕给陈开伟盖了公章。(核对《加工厂租赁合同》)合同上的“杨某乙”不是其本人签名,其个人及加工厂没有收到陈开伟的所谓场租费及设备租赁费用,陈开伟当时说是用工合同,所以没有多想就答应盖了公章,后来税务局做材料时才知道陈开伟用其厂印章盖了这份合同。税务局找其做材料前,陈开伟还要求其帮他作假证明,说有合同上的租赁业务。

30、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是龙岩市新罗区东森木材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其认识陈开伟,加工厂没有将场所及生产设备出租给宏威建材公司,也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核对《加工厂租赁合同》)对这份合同其不清楚。

31、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认识陈开伟,1997年至2006年其在龙岩登峰林业有限公司工作。(核对《生产车间、工艺及设备承包合同》)合同不是其本人签名,其本人2006年9月离开公司,登峰公司在2006年就解散了,不可能会有这样的合同。

32、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武平县云河林业有限公司上班,宏威建材公司向其公司租赁厂房及设备的合同资料都由刘总(老板)保管,时间大概在2012年,租赁时间大约为2-4个月,租赁时间不长。

33、证人魏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宏威建材公司锯台上班,负责锯台开板的工作,锯台有七台。

34、证人苏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底其到宏威建材公司上班,负责搬运木材。

35、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才上班10来天,不知道公司的名称,做的是木材锯台的杂工。

3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宏威建材公司担任会计,主要负责做账,纳税申报、工商年检、开具收购发票、开具销售发票。2010至2014年间公司大约有150人左右。其知道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这几个比较大的农产品收购中间商。公司没有专门的采购员,大型的机器设备以及原木、板材都是陈开伟自己联系的,销售订单也是陈开伟接的。2010年至2012年公司的收购业务发票大部分是由其开具的,其请假或不在的时候就由李某甲开具。其是按照厂里提供的验收单和码单开具收购业务发票。结算时客户自己会来公司交验收单和码单,其就凑单,凑到大约9万元的时候才开具收购业务发票(并不是马上开具),待下次客户来的时候才把发票交给客户并由客户自己签字,有时候也有代签字,所以笔迹就会不一样。收购业务款项由公司出纳李某甲负责支付。2013年6月份陈开伟接税务局通知后叫其备好材料准备检查,其和驾驶员用公司的小货车把2010至2013年6月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纳税申报表、购销合同及租赁合同等材料运送到公司在东宝山综合楼租赁的办公室内。2013年6月至7月27日间,税务局的工作人员经常对公司账目进行检查、核对。2013年7月27日其将2009至2013年的公司账簿打包装入5个箱子中准备载回至生产厂房办公室,因公司车子拉货,其就叫了一辆载客的三轮车将账簿载回厂里,其在前面带路,三轮车在后面跟随。到厂门口后其发现拉账簿的三轮车还没到,就调头回去找,但没有找到载账簿的三轮车。7月29日其发短信告诉陈开伟账簿丢失了。公司2012年的会计账簿有恢复建账,其听李某甲说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李某甲从箱子里翻出来的,收购发票是陈开伟去找人要来的,还有一些客户不需要收购发票就一直放在公司。

3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宏威建材公司的出纳,负责发放员工的工资以及陈开伟交办的资金转账和现金支付工作。公司基本户的U盾是由其负责使用和保管的,主要根据陈开伟的要求转账。支付木材的转账凭证是由公司的验收人员提供的,凭证单据一般都是由陈开伟签字审核过。其是根据陈开伟提供的账户转账到原材料收购对象的账户,转账给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都是陈开伟交代后由其操作的,陈开伟说是木材采购款。宏威建材公司2012年账目是陈开伟叫一个姓肖的人恢复的,当时陈开伟有叫其配合。

38、证人肖某甲的证言,证实宏威建材公司丢失的2012年至2013年6月的账簿是由其负责恢复建账的。当时其本人不认识陈开伟,是福建辰星会计师事务所的翁某甲打电话说陈开伟的公司账簿丢失,问其是否愿意帮忙。后陈开伟多次电话联系让其帮忙恢复建账。见面后陈开伟只要求恢复2012年至2013年6月的账簿,并要求在2013年农历年底前恢复好。恢复建账的资料是由宏威建材公司出纳李某甲收集提供。当时其说不可能恢复的跟原来的账簿完全一样,陈开伟说能恢复到什么程度就恢复到什么程度。

39、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2年间,其有帮陈开伟调运木材,总共发了几车木头,其中2011年2笔购买原木的货款是由陈开伟转到其个人账户,后其帮陈开伟支付现金给林某,运费也是一样由其代支付给对方。其帮陈开伟发1立方米木材的报酬是20元,领了6000-8000元左右的报酬。其本人没有销售木材给陈开伟,帮陈开伟调运的木材原材料都是杉木,没有松原木,陈开伟没有开具收购发票。(经核对6份发票)发票上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的签名,发票上的证件号码与其本人的一样。

40、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认识陈开伟,但没有销售木材原材料给宏威建材公司,其本人从未做过木材生意,(经核对4份发票)发票中收款人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

41、证人俞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陈开伟,也没有做过木材生意。(经核对12份发票)发票上的签名都不是其本人的名字,但身份证号码与其本人的一致。

42、证人廖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认识陈开伟,但与陈开伟没有业务往来。(经核对6份发票)发票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身份证号码与其本人的一致,但其没有卖过木材给陈开伟及宏威建材公司。

43、证人廖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认识陈开伟,(经核对8份发票)其从未见过或收到过这些发票,发票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但发票上的客户身份证号码与其本人的一致,其没有与陈开伟发生过发票中的业务。

44、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陈开伟,其与陈开伟没有业务往来。(经核对4份发票)其没有与宏威建材公司或陈开伟发生过业务,发票上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签名。

45、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陈开伟,与陈开伟也没有业务往来。2012年其有拉过2立方多米的杉木给漳州的一个姓李的老板,结账时工厂的财务说转账需要使用身份证,其就将身份证拿给财务,忘了当时是身份证复印件还是只抄写身份证号码。宏威建材公司转账的42720.00元是给其的货款。(经核对1份发票)发票是真实的业务,但其销售的是杉木,不是原松木,发票上的收款人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

46、证人温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以前其有卖过薪炭材给陈开伟。(经核对14份发票)发票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签名,发票上的客户身份证号与其本人的一致,但2012年其没有卖过木材给陈开伟及宏威建材公司,其没有与陈开伟发生发票中的业务。

辨认笔录,证实温某甲辨认出陈开伟。

47、证人林某庚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陈开伟,其有做过木材生意,但2011年8月之后其就没有从事木材生意。(经核对20份发票)发票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但身份证号码与其本人的一致,其没有做过发票中的业务。

48、证人罗某彬的证言,证实其认识陈开伟,其与陈开伟有过一次业务,2009年陈开伟在其经营的木制品加工厂购买大概10立方米的板材,(经核对1份发票)其只卖过板材给陈开伟,但发票上的品名是松原木,所以发票不是真实业务,发票上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

49、证人张某木的证言,证实其认识陈开伟,其在2011年或2012年有卖给他杉原木和杂原木,但没有卖过松原木给陈开伟及宏威建材公司。其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与陈开伟结算的,其没有将货款转账或现金支付回流给陈开伟。其没有要求陈开伟开具收购发票。(经核对7份发票)发票号码00104077、品名杉原木的发票是其本人签字,是真实业务,其他6张品名为松原木的发票上的收款人签名不是其本人的签名,但发票上的身份证号码是一致的。

50、证人陈某机的证言,证实其认识陈开伟,有卖过一次大概16、17立方米的杉原木给陈开伟。(经核对2份发票)业务是真实的,但其卖的不是发票上写的松原木,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

51、证人林某民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有卖两车杉原木给陈开伟,其他就没有业务往来了。(经核对2份发票)发票上的收款人签名不是其本人的,但身份证号码一致,这2份发票的业务不是其本人的业务。

52、证人张某青的证言,证实其认识陈开伟,其没有卖过杉原木和杂原木给陈开伟及宏威建材公司,但在2012年其有卖过一次板材给陈开伟。(经核对4份发票)发票都不是其与宏威建材公司发生的真实业务,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身份证号码一致。

53、证人沈某年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陈开伟,从未与陈开伟发生过业务往来,其从未做过木材生意。(经核对17份发票)发票不是其与宏威建材公司或陈开伟发生的真实业务,签名不是其本人的,但身份号码与其旧身份证号码一致。

54、证人游某坚的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有将龙岩市新罗区山水华庭11幢201室出租给一个办家具厂的陈开伟,其没有经营过木材生意,没有销售过木材给陈开伟。(核对1份发票)发票不是其本人的业务,但发票上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与其本人的一致。

辨认笔录,证实游某坚辨认陈开伟就是向其租房子的老板。

55、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其个人从未与宏威建材公司有过业务往来,从未销售杂原木给宏威建材公司。(核对1份发票)其没有收到这张发票,也没有收到钱,收款人不是其本人字迹。2012年之前,其和他人合伙开办的磊峰木材加工厂挂靠登峰林业有限公司,有以登峰公司的名义销售杉原木给宏威建材公司,拿货款时有复印一张身份证给宏威建材公司。

56、证人詹某明的证言,证实2007年以前其有卖过薪炭材给陈开伟,业务是陈开伟在综合货场的时候发生的,没有卖过其他木材给陈开伟。2010年至2012年其与陈开伟没有业务往来。(核对15份发票,金额共计1497043.11元)发票不是其本人的业务,收款人也不是其本人的签名,但身份证号码与其本人的一致。

5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没有与宏威建材公司有过任何业务往来,从未卖过木材。(核对2份发票)其没有见过这些发票,发票上的名字、身份证号码与其本人的一致,但签名不是其本人的。

5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宏威建材公司,(核对11份发票)发票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签名,但证件号码与其本人的一致。

59、证人钟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不懂得宏威建材公司,与该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其从来没有卖过木材。(核对9份发票)其没有见过这些发票,发票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签名,但证件号码与其本人的一致。

60、证人王某军的证言,证实其有卖给宏威建材公司烘干过的杂木板材,当时是陈开伟跟其联系的,(核对1份发票)其没有见过这张发票,当时陈开伟并没有开具发票,其卖给陈开伟的不是松木而是杂木板材,金额也只有1、2万元。

6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其在宏威建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主要负责生产监督管理,之后其就离开公司了。其没有负责木材采购,但有帮陈开伟介绍一些客户,具体的采购是由陈开伟和客户谈的。其没有帮陈开伟转账资金给客户,偶尔有帮他支付现金给客户。陈开伟有叫其在工行办理一张银行卡及U盾给他使用,具体用于做什么他没有说,其离开公司时收回了银行卡、U盾。(核对47份发票)发票不是其跟宏威建材公司发生的业务,其本人没有卖过木材给公司。(核对银行交易流水记录)这张银行卡是其交给陈开伟使用的银行卡,其不清楚交易款项性质,银行卡上的转账都是陈开伟操作的。

6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2年之间,其在永武高速公路开车,一起做工的有陈春某、林根某,期间其没有出售木材或介绍他人出售木材给宏威建材公司。(核对89份发票,金额共计8877529.75元)发票不是其与宏威建材公司发生的业务,与其无关,发票上的身份证号码与其本人的一致。2014年9月份龙岩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有找其了解这89份发票的事情,当时陈开伟教其跟国税局工作人员讲其有做木材生意,只是赚一些差价,每立方米赚3元-5元不等,考虑到陈开伟是其哥哥,其在国税局的调查笔录中按陈开伟的要求说有做木材生意,实际上其本人没有做木材生意。2009年陈开伟有叫其拿一张银行卡给他,其就将自己的一张工商银行卡交给陈开伟使用,陈开伟具体如何使用其不知道,2014年9月,陈开伟打电话叫其拿回工行银行卡并销户,后其到工行销了户。

辨认笔录,证实陈某乙辨认出一起做工的陈春某、林根某。

63、证人陈春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12日其与陈某乙都在永武高速公路连城站工作,陈某乙主要负责开车,其没有听说陈某乙从事木材生意。

6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在宏威建材公司有上过半年左右的班,负责采购五金配件。其没有出售或介绍他人出售原木给宏威建材公司。(核对192份发票,金额共计19139710.27元)发票不是其与宏威建材公司发生的业务,与其没关系。2014年8月26日,其在龙岩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调查笔录所述其有收购木材销售给宏威建材公司不属实,事实上其根本没有收购木材再转卖给宏威建材公司,2014年8月,龙岩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通知其了解情况,陈开伟告诉其如果国税局工作人员问木材是从哪里来的,就回答说其以中间人的身份从沈某年、俞林平、詹某明等人那里收购的,每立方米赚取3元差价后卖给宏威建材公司。龙岩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原材料收购合同》中的“陈某甲”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不清楚陈开伟何时拿到其名下的工商银行储蓄卡,2014年陈开伟将卡还给其,并叫其销户,其本人没有使用过这张卡。2010年至2012年11月其在三宏物资有限公司上班,工资是老板林某现金支付的。

辨认笔录,证实陈某甲辨认出三宏物资有限公司的老板“林某”。

65、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至2013年1月,陈某甲在三宏物资有限公司工作过,其没有听说陈某甲有从事木材生意。

66、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其在宏威建材公司上班,期间有跟师傅邓春某学机修,2011年3、4月至2014年2、3月给陈建某开龙马车拉钢材。除了上班,2010年至2013年其本人与宏威建材公司没有发生其他业务往来,没有采购原木卖给宏威建材公司。(核对190份发票,金额共计18768644.90元)发票不是其本人业务,发票上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的签名,但身份证号码与其本人的一致,其从未做过木材生意。2014年8月,其接到龙岩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电话要求其配合调查,陈开伟叫其说其是木材中间收购人。其就按陈开伟要求在税务局说了假话。2010年其办了一张工行银行卡及U盾给陈开伟,陈开伟没说具体用来做什么,直到税务局找其做材料时其才知道陈开伟使用银行卡用于资金转账,2014年8月其将该卡注销了。

辨认笔录,证实陈某丙辨认出陈建某、邓春某。

67、被告人陈开伟的供述,(2015年4月17日)证实其是宏威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日常事务、决策、运营,全盘负责公司的事务,统管公司的生产、烘干、采购销售,公司原来有大概100-200名员工,2014年有四、五十人,2015年开始只剩下五个人。公司的原材料收购由其负责,原材料是从龙岩本地各个县、市,还有从广东、三明直接向林某收购的,公司的账簿及发票的凭证有体现向哪些林某收购了木材原材料。具体收购业务是其本人联系的,现一时想不起来了。收购发票和销售发票是财务会计或出纳负责领取的,收购发票由收购业务的人员根据收购单证的数额负责开具,销售发票由销售业务的人员根据销售的发货单填写。公司基本户汇给收购对象的款项是由出纳或其本人负责转账。

(2015年4月18日)证实2014年12月,因公司的基本户、外汇账户、贷款账户被税务局冻结,其就把U盾注销了,公司U盾只有一个。公司通过U盾转账基本上都是其本人操作,偶尔是出纳操作转账,使用U盾转账的出纳有李某甲、邱荣某、汤宗某。公司基本账户之所以有大量的资金回流,一是因为国税局要求超过5000元的收购业务都要以转账的形式支付,不可以使用现金支付;二是大部分林某要求现金支付;三是为了贷款需要,公司需要有资金的流量才能贷到款项;四是为了VIP客户转账便宜。公司在2010年之后在工商银行贷款共5次,第一次是2010年贷款600万元,第二次是2011年,还了2010年贷的600万元后又续贷800万元,第三次是在2011年的800万元贷款没还的情况下又贷了2000万元,第四次是2012年3月其还掉2011年贷款的800万元,后在2012年4月份又续贷450万元,第五次是2013年10月份其将2011年贷的2000万元还掉,后在2014年11月贷了2200万元,后在2015年2月1日还了250万元。截止到2015年4月18日,公司还欠工行贷款本金2400万元。

(2015年4月20日)证实对公账户上进来的资金是由外贸公司转账的销售货款,后其将钱汇给收购户林某,到林某的账户后再由林某转到其个人账户,从林某账户转给其个人账户的钱都是由林某通过U盾或银行柜台转账的,林某转到其个人账户的资金再由其本人转到张铭某、张邑某等人的账户,后其再叫张铭某、张邑某等人取现金交给林某,有时是其直接将现金付给林某。其主要将资金汇给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李某甲、张龙木、曾育富等人,其与这些人有货物交易,这些收购业务主要都是由其联系的。公司对公账户上每笔货款支出对应的货物交易都是真实的,转给林某的资金与其取现后实际付给林某的实际货款是一致的。陈某甲等人的货款之所以要转回到其个人账户,一是为了其本人的银行账户资金流,二是为了林某的安全着想,其是为了帮林某取现金,现金是林某到公司来拿或是送到林某家里,一般都是分几次取现后再将现金给林某,其现在记不清林某住在哪了。公司2010、2011、2012年的账簿在2013年7月底丢失了,是会计张某甲在2013年8月初告诉其的,税务局人员核实情况后对公司作出罚款。

(2015年5月22日)证实开给林某甲、游某坚的收购发票是虚开的,其转账给林某甲、游某坚的款项是房租,不是购买原木的钱,发票是其叫公司人员开具的。公司开具给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李某甲的原木收购发票的业务是真实的。

(2015年6月8日)证实2010年至2012年宏威建材公司向铁路劳动服务公司租赁土地,向龙岩市登峰林业有限公司租赁场地和机器设备,向福建省龙岩造纸有限公司租赁场地和机器设备,向龙岩市新罗区业明木材加工厂租赁场地和机器设备,向东宝山农场租赁场地和机器设备,向龙岩市新罗区东森木材加工厂租赁场地设备,2012年向武平县云河木业公司租赁场地和机器设备车间,有签订租赁合同。原始合同丢掉了,提供给税务局的租赁合同是在后期恢复账簿时补签的合同。其与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李某甲的木材收购业务是真实的。

(2015年6月23日)证实卖给龙岩市宏顺贸易有限公司、漳平木村化工有限公司、厦门大都贸易有限公司、厦门信勇新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国飞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金源木业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货物是木柜、木床、木椅、木凳等成品,其中有卖给厦门大都贸易有限公司和龙岩市金源木业有限公司一部分半成品,合同都是其与对方公司签订的。发货单都是附在会计账簿上,不清楚恢复的账簿里是否有发货单。龙岩市宏顺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国飞泰贸易有限公司是先支付预付款到宏威建材公司的账户,余款按合同规定支付。收到的预付款用于采购原材料,是取现金后支付给林某的。预付款到账后,其将货款转到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甲等林某的个人账户上,再从这些个人账户将钱转到其本人或其妻子陈某丁的银行账户,再转到在深圳开户的20多个其他人的账户,然后再取现直接付给林某。

此外,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了证人陈开某的证言,证实陈开某与陈开伟没有木材业务往来,没有使用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的银行账户。

原判认为,龙岩市宏威建材工贸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及发票管理规定,在实际未向他人收购木材的情况下,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合计人民币65467272.17元,数额巨大,造成少缴增值税人民币合计8510745.38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开伟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并实施上述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开伟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二、扣押的iPhone5s一部(银色、手机号为180XXX069),iPhone5c一部(白色、手机号138XXX880),LEXONPoP8G银色U盘一个,MacBOOKAirid2013AJ7630笔记本电脑一台,龙岩市新罗区木材加工企业用材供应证一本,由龙岩市公安局退还被告人陈开伟。

上诉人陈开伟的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65467272.17元,造成少缴增值税8510745.38元,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人恢复的2012年账务账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人陈开某、陈某甲、陈某丙与上诉人陈开伟有利害冲突,他们的证言违背事实,有打击报复之嫌;公司开具的发票均存在真实业务交易,陈开某等人是真正的木材结算商,他们用符合自然人条件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木材验收结算单开票结算木材款,结算后公司出纳逐步安排木材款结算转到结算商指定的个人银行卡。请二审依法改判其无罪。

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开伟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开伟申请证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李某甲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公诉机关已提供侦查机关依法询问上述证人笔录,证人所陈述内容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证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等系上诉人陈开伟的亲属,故上述证人的书面证言客观、真实,没有必要出庭作证;上诉人陈开伟还申请对恢复的宏威建材公司2012年财务账目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宏威建材公司2012年财务账目系该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财务人员恢复重建,恢复建账的资料由公司出纳收集提供,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印证案件事实,没有必要鉴定。

对于上诉人陈开伟提出其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林添某、俞某甲、廖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与宏威建材公司没有发生过发票中的业务,发票上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证人陈开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没卖过木材给上诉人陈开伟;证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与宏威建材公司没有发生过发票中的业务,均有一张银行卡由上诉人陈开伟使用;上诉人陈开伟通过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甲以及其本人、妻子陈某丁的个人账户操作收购、销售业务资金回流;宏威建材公司在林业局报备2012年度原木进仓数量为217.723立方米,而该公司2012年恢复的收购业发票724份采购原木为69558.08立方米。综上,足以认定上诉人陈开伟作为宏威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实际未向林某甲等二十七人收购木材的情况下,采取虚构木材供应户、虚构交易、虚假支付收购资金等方式,虚开《福建省收购业务普通发票》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用于进项税额抵扣,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龙岩市宏威建材工贸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及发票管理规定,在实际未向他人收购木材的情况下,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合计人民币65467272.17元,数额巨大,造成少缴增值税人民币合计8510745.38元,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陈开伟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并实施上述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上诉人陈开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开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文  福

审 判 员: 张  武  平

代理审判员: 陈  瑜  皓

二O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兰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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