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江支行与杜玲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06-12(2017)陕01民终5558号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终5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江支行。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中段58号住友大厦一楼。
负责人:郭远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韦佩洁,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鹿军波,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玲玲,女,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代理人:闫晓洁,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江支行(以下简称秦农银行曲江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杜玲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6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农银行曲江支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杜玲玲承担。事实与理由:1、杜玲玲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一审法院既然认为2010年三方协议真实有效,该三方协议中并无杜玲玲。2、本案中我方与被上诉人2014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真实有效,一审认定该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约时杜玲玲对房屋现状及缴费情况作了充分的了解,其现在又要求我方承担税费,属于不诚信的行为。
杜玲玲答辩称,1、实际购房款均是杜玲玲缴纳,其后由于杜玲玲之子孙斌因故无法办法房产证,故双方又以杜玲玲名义办理登记手续,房屋以登记为准,杜玲玲是合适主体。2、一审法院并未否认2014年合同的效力,且2014年的合同条款是根据相关文件填写的,合同约定了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税费。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玲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秦农银行曲江支行返还其代缴税费76361.14元;2、秦农银行曲江支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经该院做出的(2008)雁民初字第26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江信用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曲江信用社”后已更名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江支行”)与陕西浮伦德制衣有限公司、陈晓缤、孙璟、陈稚源、王永君、陈娟娟、马强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解除;2、被告陕西浮伦德制衣有限公司应当于2008年7月25日前向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江信用社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350880元;3、被告陕西浮伦德制衣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即被告陈晓缤和孙璟所有的坐落在西安市高新区亚美大厦聚祥阁第一幢21603号、被告陈稚源和王永君所有的坐落在西安市高新区亚美大厦聚祥阁第一幢21602号、被告陈娟娟和马强所有的坐落在西安市高新区亚美大厦聚源阁第一幢31202号的房产实现抵押权。2010年6月24日,案外人陈娟娟、马强(甲方)与孙斌(乙方)签订《协议》约定:1、甲方将西安市高新区亚美大厦聚源阁第1幢31202号住宅卖给乙方,用于归还曲江信用社的贷款;2、甲方承担该房屋出卖前的物业、水电以及其他相关费用;3、房款直接交由曲江信用社归还该房屋贷款;4、甲方协助乙方尽快办理该房产所有相关过户手续;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曲江信用社留存一份,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曲江信用社在此协议上盖章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孙斌依约替陕西浮伦德制衣有限公司向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曲江信用社归还了65万元贷款,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曲江信用社出具了收回贷款凭证。2015年11月24日,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枫叶产业物业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孙斌为我公司管理的亚美大厦聚源阁楼1202室住户,该业主于2010年7月入住亚美大厦至今。经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曲江信用社申请执行,2013年10月9日该院做出的(2008)雁民执字第182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因陕西浮伦德制衣有限公司、陈晓缤、孙璟、陈稚源、王永君、陈娟娟、马强未履行(2008)雁民初字第26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裁定将陈娟娟名下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9号房产过户至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江信用社名下。2014年6月30日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曲江信用社出具了一份《曲江信用社关于高新区聚源阁1幢31202室房屋过户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2013年12月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江信用社将法院裁定的位于高新区亚美大厦聚源阁第1幢31202室房屋已过户到本社名下。现根据2010年6月24日协议,曲江信用社应将该套房屋过户到孙斌名下,日前孙斌已将此房屋房款全部交清,信用社此次过户事宜也经过了上级的批准,本次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孙斌承担,信用社配合提供过户相关材料。2014年8月27日,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曲江信用社(甲方)与杜玲玲(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1、甲方自愿将座落在高新区亚美大厦聚源阁1幢3单元31202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地产;2、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1266300元,乙方由2014年8月27日前壹次付清给甲方,付款方式现金;3、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缴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杜玲玲缴纳了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的契税(买方)36554.64元、印花税1218.48元、营业税14249.61元、城建税997.47元、教育费附加税427.49元、地方教育费附加税284.99元、水利建设基金974.79元、土地增值税58208.3元。2014年10月30日杜玲玲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杜玲玲称:其与案外人孙斌系母子关系,2010年6月24日,孙斌与案外人陈娟娟、马强签订《协议》购买了涉案房屋,随后依约支付了65万元购房款,但秦农银行曲江支行一直未办理房屋的注销抵押手续,且以被申请人的身份向法院申请执行将涉案房屋过户到了该社名下,2014年杜玲玲儿子孙斌出国求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便,为将房屋过户至杜玲玲名下,便由杜玲玲与秦农银行曲江支行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因过户手续非个人之间的房产交易,致使增加了印花税及增值税,且依照相关税收规定除去契税及印花税(买房)之外的其他税费均应由秦农银行曲江支行承担。经核实,杜玲玲与孙斌确系母子关系,孙斌称2010年6月24日,其与陈娟娟、马强签订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都是由其母亲杜玲玲联系好,其本人签字确认的,合同签订后2010年7月就已经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2014年杜玲玲再次与秦农银行曲江支行签订关于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其也是知晓的,最后签订该协议也是为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审理过程中,杜玲玲申请到相应的税务管理部门调取与本案有关的税费承担依据以及相关文件中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相关规定。经向涉案房屋所属的税费征收部门西安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核实,该单位工作人员答复称:杜玲玲诉请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水利建设基金、印花税(卖方)及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为房屋的出卖方,买方应缴纳的税种应为契税及印花税(买方)。按照相关的税收文件,个人之间出让住宅不征收印花税及土地增值税,单位向个人出售住宅的则不免征上述税费。
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6月24日,案外人陈娟娟、马强与孙斌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秦农银行曲江支行当时作为房屋的抵押权人亦在协议上盖章确认,上述协议应属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孙斌已依约将65万元购房款支付秦农银行曲江支行用以归还贷款,陈娟娟、马强亦向孙斌实际交付了房屋。秦农银行曲江支行理应及时办理房屋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便于杜玲玲办理过户手续。但秦农银行曲江支行却以执行申请人的身份通过执行程序将涉案房屋过户到了其单位名下。2014年8月27日,为了将房屋过户至孙斌的母亲杜玲玲名下,杜玲玲与秦农银行曲江支行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协议中与2010年6月24日的协议条款发生冲突的约定,应以2010年6月24日的协议为准。协议签订后秦农银行曲江支行配合杜玲玲将房屋过户到了杜玲玲名下。办理过户手续时,杜玲玲缴纳了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水利建设基金、印花税及土地增值税共计76361.14元。现杜玲玲认为按照规定其缴纳的上述税费均应由秦农银行曲江支行承担,请求秦农银行曲江支行予以返还。经向西安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核实,杜玲玲缴纳的以上税费【印花税仅指印花税(卖方)】的纳税义务人均应为房屋的出卖方,个人之间的房产交易免征印花税及土地增值税。现因秦农银行曲江支行通过执行程序将涉案房屋自陈娟娟、马强名下过户到了其单位名下,致使此后杜玲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过程中增加了印花税及土地增值税,秦农银行曲江支行对此应承担责任。且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明确约定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缴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按照税收规定,杜玲玲诉请的各项税费理应由秦农银行曲江支行缴纳,秦农银行曲江支行应向杜玲玲返还。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江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玲玲76361.14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9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2010年案外人陈娟娟、马强与孙斌签订《协议》约定涉案房屋买卖事宜,但该房屋因故过户至秦农银行曲江支行名下,后杜玲玲与秦农银行曲江支行2014年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依据该契约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该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杜玲玲系该合同其中一方,其作为本案适格当事人并无不妥。秦农银行曲江支行称杜玲玲非本案适格主体不能成立。该合同中约定过户过程中所缴纳的税费,由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双方签订合同后,秦农银行曲江支行作为出卖方亦依约将标的房屋过户至杜玲玲名下,在此过程中杜玲玲缴纳了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水利建设基金、印花税及土地增值税共计76361.14元。经一审法院向税务机关核实,上诉税费的纳税义务人均应为房屋出卖方。故上诉税费依据合同约定理应由秦农银行曲江支行承担,因杜玲玲已实际缴纳,故一审判决认定秦农银行曲江支行应向杜玲玲返还上诉税费款项76361.14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秦农银行曲江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9元(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江支行已预交),由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江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守鸣
审 判 员  杨晓昱
代理审判员  张 楠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诚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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