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童文、林碧华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10-27(2021)粤01民终2236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2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童文,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菁,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锡忠,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碧华,女,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红,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庄吉利,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审被告:庄木卿,女,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审被告:庄桐璇,女,199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上述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菁,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锡忠,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庄童文与被上诉人林碧华、原审被告庄吉利、庄木卿、庄桐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9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庄童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碧华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林碧华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庄童文参与并主导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东599号大院2号402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购买全过程。首先,从庄童文提交的其与中介经纪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2017年7月25日看房,与中介经纪人洽谈房屋价格、中介费用,2017年7月27日晚上与原业主面谈、支付购房定金都是庄童文一人在处理,林碧华根本没有参与。其次,2017年7月27日晚上,庄童文在与原业主面谈确定了购房价格及支付定金数额,与中介经纪人确定了中介费用后,马上转账13万元至林碧华于中国建设银行62×××18的账号。结合林碧华提交上述银行账号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在没有收到庄童文转账前,林碧华根本不具备足额款项支付定金,而在收到庄童文转账的13万元后马上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给原业主。从上述两点可以明显看出,该13万的款项是庄童文根据购房进度按其个人意思而作出的转账行为,并不是林碧华所说的是双方合作的分红。(二)庄童文通过林碧华账户足额支付涉案房屋的首期,庄童文是涉案房屋的实际购房人。庄童文于2017年8月9日以现金的方式向林碧华转账40万元,用于支付2017年9月26日的购房定金30万元,于2017年10月23日分别向林碧华转账10万元、20万元、8万元,合计38万元,用于支付2017年10月24日的购房首期44万元及中介费2万元。从上述款项转账的时间点及数额,可以明显推出庄童文根据购房进度向林碧华支付购房款,庄童文才是实际的购房人。一审法院在查明购房款的出资情况中,没有查明与涉案房屋定金、首期款的出资情况,没有对庄童文于购房时间点及支付数额一一对应的多笔款项进行查清,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因庄童文与林碧华曾是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三个儿女,鉴于三个儿女的生活居住需要,林碧华有购房名额,故双方口头约定借名购买涉案房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作出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庄童文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林碧华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的处理,不同意庄童文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庄吉利、庄木卿、庄桐璇答辩称,涉案房屋购买之后乔迁新屋时,庄童文宴请了亲戚还有同事以及朋友参加,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就是属于庄童文购买的。如果说涉案房屋并非庄童文所有,其不可能作为主人去宴请他的亲戚朋友来参加入伙仪式,这是民间最忌讳的,也是最真实的情况。当时庄童文与林碧华生育的三个小孩也在现场,看到这些亲戚,还有他父亲的这些朋友到家里面来参加入火仪式。庄童文的三个孩子可以进一步证实房屋是属于庄童文所有。庄童文在一审有提到过,但是一审没有进一步去了解这个情况,也未对庄童文三个小孩提交的书面意见作出一个评判,即作出判决,因此,一审所查明的事实有漏洞,是不真实、不客观的。
被上诉人林碧华于2020年8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庄童文、庄吉利、庄木卿、庄桐璇立即腾退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东599号大院2号402房,并将该房产交还林碧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7日,林碧华作为买方与案外人(卖方)签订了购买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东599号大院2号402房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成交价为2780000元,定金400000元分两笔支付,其中100000元于签订合同当天支付,300000元于卖方去银行提前还贷银行通知扣款日前一天存入卖方账号,部分楼款440000元在双方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交易过户递件手续并取得房地产交易中心收缴证件收据时支付,剩余房款1940000元由林碧华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合同签订当天,林碧华向卖方支付定金100000元。2017年9月26日向卖方支付定金300000元。2017年10月24日向卖方支付首期款440000元。
2017年11月2日,涉案房屋登记至林碧华名下。
庄童文主张因其没有购房资格,其借林碧华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庄童文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庄童文提交了以下证据:1.庄童文与中介经纪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显示庄童文通过经纪人联系看房、谈价等购房相关事宜。2.《中介服务三方协议》、原业主的身份证、《收款收据》《委托确认书》《委托代理业务费用明细表》《代收款收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等,庄童文持有上述证据原件,拟证明其参与了整个购房过程。3.《物业交接确认书》《广州市自来水公司更改用户信息业务申请表》《中国南方电网客户用户受理回执(申请业务办理)》《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任务单》等,庄童文持有上述证据原件,拟证明其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交接。4.《翻新装修设计草图》《销售清单》《京东购物清单》《弘浩家居设计图纸》,拟证明购房后,庄童文委托装修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购买家具、电器等物品。5.《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显示2017年8月9日向林碧华的账户存入400000元。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月22日庄童文向林碧华转账10000元,2月21日转账20000元、3月1日转账30000元,5月12日转账70000元、5月19日转账30000元、7月2日转账50000元、7月5日转账30000元、7月7日转账110000元、7月27日转账130000元、10月23日分三笔转账380000元,10月30日转账40000元、11月3日转账10000元、11月17日转账150000元、12月4日转账30000元、2018年2月26日转账12000元、5月8日转账17000元、6月3日分两笔转账70000元、7月19日转账50000元、7月28日分两笔转账61000元、2019年4月12日转账20000元、5月6日转账42000元,此后至2020年8月14日无转账记录。庄童文称上述转账是用于支付该房屋的首期款尾款、供楼款、房屋的其他支出及小孩的支出,但其无法明确哪些为房款,哪些为小孩的支出。7.水费、电费、燃气费、物业管理费缴费记录,拟证明庄童文作为业主身份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水费、电费、燃气费、物业管理费都是使用林碧华的实名登记的电话号码138××××4128作为接收费用信息的联系方式,并且水费、电费、燃气费、物业管理费都是由林碧华缴纳。对于庄童文提交的上述证据1、2、3,林碧华无异议。对于证据4,林碧华仅认可京东的收费单,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林碧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主张该交易不是购房款,是其与庄童文做烟酒生意往来的货款。对于证据7,林碧华表示上述款项是庄童文将林碧华赶出房屋后支付的,庄童文只支付了两个月,其他时间产生的费用都是林碧华支付。
林碧华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历史明细》,显示自2017年11月起,其账户每月23日扣款10586.93元,还款期为360期。林碧华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21日)》显示有电费、水费、排污、贷款本息的扣款记录,还有多笔不定时转账给庄童文的记录。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未签订过借名购房的协议。
还查明,庄童文与林碧华原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16年8月22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庄童文是否借林碧华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房屋登记在林碧华名下,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庄童文认为原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状况不符,并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要求确认其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理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庄童文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第一,从购房款的出资情况来看,其一,庄童文在双方离婚后至购买涉案房屋前,于2017年1月22日、2月21日、3月1日、5月12日、5月19日、7月2日、7月5日多次向林碧华转账10000元至70000元不等的金额,林碧华在购买涉案房屋后,也曾转账多笔款项给庄童文,表明离婚后双方仍有大额的经济款项往来。其二,中国工商银行从2017年11月起每月23日从林碧华的银行账户内划扣房贷款本息10586.93元,但庄童文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向林碧华转账的时间及金额与银行房贷款的时间、金额并不吻合。林碧华的贷款期限为30年,但庄童文在2019年5月后未向林碧华的收款账户转入款项。其三,庄童文陈述其转给林碧华的款项中部分为购房款,部分为补贴家用,法庭要求庄童文明确哪笔转入的款项为代为还贷的款项,庄童文亦无法明确。因此,庄童文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购房款都由其出资。
第二,涉案房屋的房产证由林碧华持有,至于庄童文主张其持有购房合同等原件,由于庄童文住在涉案房屋内,仅凭持有上述合同的原件,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名购房的关系。
第三,庄童文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委托装修公司进行装修、购买家具等证据,鉴于两人共同生育了三个儿女,儿女需住在涉案房屋内,庄童文代为操办上述事宜亦符合常理。
第四,林碧华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21日)》显示有多笔电费、水费等扣款记录,与庄童文所称上述费用都由其缴纳明显不符。
综上,庄童文未与林碧华就涉案房屋权属有过明确约定,其提交的证据又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双方存在借名购房的关系,一审法院也难以形成心证,故应由庄童文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只能认定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是真正权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涉案房屋为林碧华与庄童文离婚后购买,林碧华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的占有、使用具有决定权,庄童文及其家人未取得林碧华同意住在涉案房屋内缺乏依据,现林碧华要求庄童文及其家人搬离涉案房屋,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庄童文、庄吉利、庄木卿、庄桐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东599号大院2号402房。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庄童文、庄吉利、庄木卿、庄桐璇负担。
经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询中,庄童文提交打印日期为2020年10月10日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林碧华没有购房的资金准备,根本不具备购房的条件,林碧华在缺少资金情况下去签购房合同,不合常理。林碧华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不确认关联性。原审被告庄吉利、庄木卿、庄桐璇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庄童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林碧华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庄童文抗辩不同意搬出涉案房屋应否支持问题。现评析如下:
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由此可知,虽然根据登记的推定力,在当登记权利人与事实权利人不一致时,不动产的登记权利人被推定为正确的权利人,但只能说明法律免去了登记权利人积极证明自己权利真实性的义务,并不表示登记权利人就最终取得物权,只要事实权利人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己对于争议不动产的权利,由登记推出的权利正确性即可推翻。本案中,庄童文以借名买房为由主张其才是涉案房屋事实权利人而抗辩不同意搬出涉案房屋,对此,庄童文提交否定不动产登记簿证明力的证据应当达到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其一须完成对于案涉房屋确实存在出资关系的证明标准;其二须完成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的证明标准,只有在上述两项证明标准同时具备完成的情况下,才能否定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明力。现从一审查明事实审查来看,庄童文为证明其对于涉案房屋出资的事实,依据的是其向林碧华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转账,但并无提交上述转账载明为购房款的依据,且庄童文在一审中陈述其转给林碧华的款项中部分为购房款,部分为补贴家用,至今也不能明确那笔转入款项为代为支付购房款的款项,因此,在林碧华否认前述转账为购房款的情况下,庄童文向林碧华转账超出补贴家用的部分款项,属于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款项并不能当然的认定为庄童文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因此,庄童文提交的证据尚未达到全部出资的证明标准。同时,庄童文在本案中没有举证证明其与林碧华曾就借名买房签订过任何协议,庄童文表示其与林碧华就借名购房达成了口头协议,对此,林碧华也不予确认。可见,庄童文亦未完成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的证明标准。而涉案房屋的购买是否由庄童文主导与原业主、中介方进行洽谈,基于双方之间的关系,亦不能直接以此认定庄童文就是该房屋的实际购房人。至于庄童文二审提交的证据因不能支持其诉请,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庄童文以其借用林碧华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为由,抗辩不同意搬出涉案房屋,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庄童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庄童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盾
审 判 员  莫 芳
审 判 员  白小云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美惠
书 记 员  陈如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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