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6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明来,男,1959年1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成宇(鲍明来之子),男,1990年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亚太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田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寅麟,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鲍明来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亚太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9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鲍明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亚太公司支付鲍明来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企业年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220.20元,并自2020年4月起按照805.05元/月的标准按月支付鲍明来企业年金直至180个月期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亚太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企业年金发放方式,同时,鲍明来年金账户中的金额和账目变动也存在一定问题。首先,年金账户金额变动可予佐证系亚太公司的违规行为。亚太公司及其集团为了隐瞒对于鲍明来企业年金的管理失职和执行不利,拒不履行《年金领取确认书》。从一审提供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可见,截止2018年1月,鲍明来企业年金账户结存金额为144,909.41元。然,至2019年11月18日,鲍明来根据公司《年金试行办法》查询到企业年金账户中资金为70,692.96元,与前述协议载明的金额差异巨大。其次,《年金领取确认书》由亚太公司提供,并邀约鲍明来做出选择,其定义为确认书,是对双方协议的最后确认,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公司提供的中远集团企业年金方案及管理账户已依法向人社厅进行备案并获批准的行为,系公司行为,鲍明来在仲裁前并不悉知。同时,鲍明来对于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试行办法,亦不知晓,公司从未告知过具体内容和细则。《参加企业年金计划申请》《年金领取确认书》均体现双方合意。鲍明来对于账户金额不符、无法兑现承诺等提出质疑,公司相关人员亦无法明确回答并提供材料来回复,现亚太公司明确告知,由于和集团之间的意见分歧,交涉无果,企业年金只能一次性提取,税收自行承担。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发放形式,而不是金额。现因公司自身管理原因,违规操作,随意变动鲍明来账户金额,向法庭隐瞒事实,导致无法分期发放,应承担相依责任。一审认为《年金领取确认书》并非双方达成的合意,与公司行为相悖,该确认书并非个人申请。公司要求鲍明来及情况相同的人员对年金领取方式进行确认,意味着公司不存在误发,在亚太公司邀约下,双方建立了新的合意。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如其诉请。
亚太公司辩称,不同意鲍明来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亚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判决亚太公司无需支付鲍明来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企业年金3,220.20元,且无需自2020年4月起按照805.05元/月的标准向鲍明来支付企业年金直至满180个月止。亚太公司要求一次性支付鲍明来企业年金144,940.41元。
一审经审理查明,鲍明来自1993年1月16日至亚太公司工作,参加了亚太公司企业年金计划。2018年1月31日,双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鲍明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至亚太公司处办理企业年金发放手续,企业年金发放按照原中远集团企业年金管理办法执行。鲍明来企业年金账户结存金额为144,909.41元。2019年1月11日,鲍明来填写《年金领取确认书》,内容为“2019年您即将退休,为了确保年金能准确、顺利的领取,现请您选择领取年金的方式:1、一次性领取全部年金(按国家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税金自理);2、分期支付(分180个月领取)。”鲍明来选择了分期支付。《中远集团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以及《上海亚太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年金的转移:……(三)职工劳动合同期未满离职或调出中远集团时,个人账户已归属个人部分随同转移。新单位未建立企业年金的,个人账户封存管理,已归属个人的部分,待职工退休时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本人……”
2020年1月6日鲍明来提起仲裁,要求亚太公司自2019年12月起按照805.05元/月的标准支付鲍明来企业年金。亚太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表示同意一次性支付鲍明来企业年金144,909.41元,不同意按月支付。2020年3月27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亚太公司支付鲍明来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企业年金3,220.20元,且自2020年4月起按照805.05元/月的标准按月向鲍明来支付企业年金直至满180个月止。
一审庭审中,亚太公司提交了2008年5月1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中远集团企业年金方案备案》的复函、2009年12月28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确认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企业年金计划的函》,证明亚太公司的年金方案已经过行政部门的备案。鲍明来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中远集团的年金方案而不是亚太公司的方案,且鲍明来对上述材料均不知情。亚太公司提交了职代会备案文件,证明有关企业年金的制度是经过民主程序的。鲍明来认为在该职代会召开之前其已内退在家,并不知晓相关内容。亚太公司提交了年金备案结果通知书,证明亚太公司已向宝山区税务部门就企业年金方案进行备案并获批准。鲍明来认为是企业的行为,对此鲍明来并不清楚。
一审庭审中,鲍明来提交了个人信息核对通知、年金领取确认书、年金缴费记录明细、工商银行企业年金对账单、参加企业年金计划申请及补年金缴费收据,证明鲍明来缴纳年金以及可领取年金等情况。亚太公司认为个人信息核对通知反而能证明鲍明来对年金计划是知晓的,年金领取确认书只是鲍明来的个人意愿的申请,不代表双方的合意。参加企业年金计划申请及补年金缴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鲍明来提交了鲍明来同亚太公司财务、办公室主任、副总经理及总经理的谈话录音,证明亚太公司擅自更改鲍明来年金账户金额,不愿意履行年金领取确认书中鲍明来的选项,且对相关金额无法进行解释,导致年金无法发放。亚太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在录音资料中,亚太公司方管理人员周建华称“……实际不是协议,只是我们想叫你确认,我们想办法要去申请给你,你想180个月,我们去申请180个月。我们想帮你去做……但是我们去申请的时候,集团不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于2018年1月31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以及鲍明来于2019年11月办理退休养老手续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亚太公司、鲍明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企业年金发放按照原中远集团企业年金管理办法执行。根据亚太公司提交的《中远集团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以及《上海亚太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可见劳动合同期限未满而离职的,年金应由企业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鲍明来称双方在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另有口头约定,即可按退休员工的待遇分期支付鲍明来企业年金,且之后鲍明来又签署了《年金领取确认书》,应视为双方对企业年金的领取方式达成了新的协议。而亚太公司认为公司对年金的领取方式已有明确规定,《年金领取确认书》系对鲍明来的意见征询,不代表亚太公司同意鲍明来的意见。在鲍明来提交的录音资料中也显示,亚太公司方管理人员称当时要求鲍明来填写《年金领取确认书》,是想帮鲍明来向集团公司申请,但最终集团公司未同意。一审法院认为,《年金领取确认书》系亚太公司向鲍明来发出的要约邀请,鲍明来选择分期(分180个月领取)系向亚太公司作出要约,但之后亚太公司并未作出承诺。故不能以《年金领取确认书》的内容视为双方对企业年金的领取方式达成新的合意。亚太公司对企业年金的发放办法有明确规定,该规定经过民主程序且经行政部门的备案,故应按相关规定向劳动者发放企业年金。且亚太公司向鲍明来一次性支付企业年金,也未侵害鲍明来的权利。双方对企业年金的金额144,940.41元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对亚太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亚太公司应一次性向鲍明来支付企业年金144,940.41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上海亚太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鲍明来企业年金144,940.4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鲍明来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鲍明来主张亚太公司发出邀约,并出具《年金领取确认书》,需要鲍明来选择年金发放方式,其选择分180个月领取,双方对于年金发放方式已经达成了新的协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首先,双方于2018年1月31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上载明鲍明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至公司办理企业年金发放手续,企业年金发放按照原中远集团企业年金管理办法执行。其次,中远集团及亚太公司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离职的,年金一次性支付。再次,鲍明来主张公司年金经行政部门备案系公司行为,其不知悉,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其不知晓,公司亦从未告知。对此,本院认为,涉案的年金方案已经行政部门备案,涉案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亦通过了公司民主程序,合法有效,上述备案行为及职代会通过年金试行办法的行为均发生在鲍明来与亚太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规章制度对鲍明来依法适用。鲍明来以不知晓规章制度进行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鲍明来主张《年金领取确认书》是双方对领取方式达成的新协议。经查,该确认书上仅有鲍明来签名,并无公司盖章确认等内容。同时,根据鲍明来提供的录音,双方交涉中,亚太公司相关人员表示该确认书只是征询意见,要帮鲍明来向集团公司申请分期发放,但集团公司未予同意。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该确认书系亚太公司向鲍明来发出的要约邀请,鲍明来发出要约后,亚太公司并未承诺,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亚太公司可按公司相关规定向鲍明来一次性支付企业年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鲍明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鲍明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樱
审 判 员 姜 婷
审 判 员 武之歌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曦
书 记 员 张 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