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92602部队与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金仲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08(2018)浙0225民初8855号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25民初8855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602部队,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慈城东城沿路81号。
负责人:王秀联。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静静,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育才路111号。
诉讼代表人:王根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惠,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欧阳,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仲明,男,汉族,1969年3月12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方,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602部队(以下简称部队)与被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梯梯公司)、金仲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同年11月20日,原告申请冻结被告金仲明在本院可领取的执行款189105.70元,本院于次日作出(2018)浙0225民初8855号民事裁定准许,并实施了冻结措施。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静静,被告梯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欧阳,被告金仲明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本院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部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因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的损失189105.7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梯梯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梯梯公司又将工程包给被告金仲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施工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分批向被告梯梯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12万元,但被告梯梯公司仅开具了1600700元的发票,尚有1519300元的发票未开。2018年7月27日,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尚应支付剩余工程款371757元,未扣除税费。但此后,两被告仍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致使原告财务无法做账,部队资产受到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未开票金额的损失,按10%的税点计算,合计189105.70元。
原告部队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1.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梯梯公司在合同约定,被告梯梯公司负有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
2.象山县人民法院(2017)浙0225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被告金仲明诉原告、被告梯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金仲明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原告主张工程款,法院判决原告在欠付被告梯梯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直接向被告金仲明支付工程款371757元,两被告应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已全额支付完毕工程款。
被告梯梯公司辩称:答辩人未开具发票是因已进入破产程序,答辩人认为应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开具发票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两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金仲明向答辩人交纳8%的税金和管理费后,答辩人才能向原告开具发票,原告诉请按税点计算损失无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梯梯公司未提供抗辩证据。
被告金仲明辩称:原告和被告梯梯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梯梯公司应向原告开具发票,原告没有理由要求答辩人开具发票,原告除了未获取发票外,无其他损失,原告主张损失与事实不符。被告梯梯公司还尚欠答辩人款项,不存在答辩人还需要向被告梯梯公司上交税金和管理费的事情,之前的营业税税率不到4%,原告主张按10%税点计算损失也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金仲明未提供抗辩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如下事实予以认定:
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梯梯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92602部队机动营宿舍楼新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梯梯公司承建,约定相关权利义务。被告金仲明挂在被告梯梯公司名下施工,两被告约定被告金仲明上缴被告梯梯公司工程造价的8%作为管理费和税金。
在本院(2017)浙0225民初2232号被告金仲明诉原告、被告梯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金仲明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原告主张工程款,法院认为原告应在欠付被告梯梯公司工程款371757元的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判决原告直接向被告金仲明支付工程款371757元,原告已按(2017)浙0225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书将371757元支付至法院账户。
因两被告未向原告开具相应款项的增值税发票,导致原告在财务上不能做账,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按10%税率计算的损失计189105.70元。因协商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2016年10月14日,本院裁定受理梯梯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6年10月24日指定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为被告梯梯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本案的主要争点是原告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金仲明辩称原告除了未获取发票外,无其他损失。被告梯梯公司辩称原告按税点计损于法无据。本院认为,纳税义务人应依法纳税,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退税等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增值税。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符合规定情况的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本院认为,抵扣应按税法规定的抵扣率依税法规定程序进行,抵扣的前提是已开具增值税发票,依法抵扣后将获得按抵扣率计算的收益,原告仅诉请主张按抵扣率计算的损失,以此代替税法上的开具增值税并依法进行抵扣的做法,有悖法律规定。被告梯梯公司辩称原告按税点计损于法无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602部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82元,减半收取2041元,诉讼保全费1466元,合计3507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602部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增光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代书记员 奚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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