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赣05刑终112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宝,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分宜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月12日被分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6月26日经分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8年10月24日被抚州市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抚州看守所,分宜县公安局于2018年10月2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富根,江西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8)赣0521刑初2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被告人何宝得知分宜县有税收优惠政策,萌生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生意的念头,之后其购买虚假身份证在分宜县先后注册成立了江西钧福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圣宜贸易有限公司、江西荣盛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福顺建材有限公司、江西宏兵工贸有限公司、江西德鹏工贸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被告人利用其实际控制的上述六家企业,伙同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303份,发票金额227,046,961.1元,销项税额38,597,982.1元,伪造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份,发票金额98,103,652.84元,销项税额16,677,622.74元,接受并认证抵扣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发票金额39,624,608.01元,进项税额6,736,162.59元,查实其非法获利765,384.81元。
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何宝被宜春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移交至分宜县公安局,后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2018年10月24日,被告人再次被抚州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移交至分宜县公安局。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其退赃人民币6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宝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使用虚假身份证注册公司,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法律规定,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227,046,961.1元,税额38,597,982.1元,接受他人为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39,624,608.01元,税额6,736,162.5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何宝还伙同他人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份,发票金额98,103,652.84元,税额16,677,622.74元,数量巨大,其行为又构成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但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对其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认定:一、被告人何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上缴国库;犯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上缴国库。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何宝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115,384.81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何宝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理由是:1、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其构成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行为不构成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原审判决认定了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作废2576份这一事实,但没有认定其作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为犯罪中止。3、其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赃。
上诉人何宝的辩护人未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上诉人何宝得知分宜县有税收优惠政策,萌生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生意的念头,之后其购买虚假身份证在分宜县先后注册成立了江西钧福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圣宜贸易有限公司、江西荣盛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福顺建材有限公司、江西宏兵工贸有限公司、江西德鹏工贸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何宝利用其实际控制的上述六家企业,伙同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303份,发票金额227,046,961.1元,销项税额38,597,982.1元,同时还伙同他人伪造并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份,发票金额98,103,652.84元,销项税额16,677,622.74元;接受并认证抵扣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发票金额39,624,608.01元,进项税额6,736,162.59元,查实何宝非法获利765,384.8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利用江西钧福贸易有限公司犯罪的事实
1、2015年5月28日,江西钧福贸易有限公司接受并认证抵扣某某矿业集团(厦门)销售有限公司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金额18,023,829.05元,进项税额3,064,050.95元。2015年5月29日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83份,发票金额18,234,479.9元,销项税额3,099,861.1元,当月缴纳税款35,810.15元。
2、2015年12月25至29日,江西钧福贸易有限公司虚开5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48,865,075.03元,销项税额8,307,062.3元,该5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2月31日全部作废。其中贵州盘县某工业有限公司接受认证抵扣3份,发票金额206,752.13元,税额35,147.87元;成都久某贸易有限公司接受认证抵扣65份,发票金额6,410,243.53元,税额1,089,741.15元;成都良某贸易有限公司接受认证抵扣47份,发票金额4,687,828.41元,税额796,930.59元。
3、2016年1月18日,江西钧福贸易有限公司领购5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主管税务机关已将此批领购的500份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回的情况下,江西钧福贸易有限公司利用公司增值税防伪开票系统,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开票信息盗取,伪造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份,后全部虚开给他人。其中作废19份,发票金额1,899,767.25元,销项税额322,960.48元,未作废专用发票481份,发票金额47,959,660.59元,销项税额8,153,143.93元。
二、利用江西圣宜贸易有限公司犯罪的事实
1、2015年5月29日,江西圣宜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1份,发票金额21,978,717.97元,销项税额3,736,382.03元,同日接受并认证抵扣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其中某某矿业集团(厦门)销售有限公司6份),发票金额21,600,778.96元,进项税额3,672,111.64元,当月缴纳税款64,281.71元。
2、2015年12月22日至29日,江西圣宜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份,金额49,483,411.52元,销项税额8,412,179.64元,该5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2月31日全部作废。其中河北翔丰某某有限公司认证抵扣50份,发票金额4,993,846元,税额848,954元。
3、2016年1月,江西圣宜贸易有限公司领购5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主管税务机关已将此批领购的500份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回的情况下,江西圣宜贸易有限公司利用公司增值税防伪开票系统,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开票信息盗取,伪造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份,后全部虚开给他人。其中作废252份,发票金额24,882,067.62元,销项税额4,229,951.78元;未作废发票248份,发票金额23,362,157.38元,销项税额3,971,566.55元。
三、利用江西荣盛贸易有限公司犯罪的事实
1、2015年12月,江西荣盛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金额2,497,863.25元,销项税额424,636.75元,该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2月31日全部作废。
2、2016年1月,江西荣盛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金额2,497,863.25元,销项税额424,636.75元,该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月底全部作废。
四、利用江西福顺建材有限公司犯罪的事实
1、2015年12月份,江西福顺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金额2,488,129.92元,销项税额422,982.08元,该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2月31日全部作废。
2、2016年1月份,江西福顺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金额2,368,119.57元,销项税额402,580.43元,该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月底全部作废。
五、利用江西宏兵工贸有限公司犯罪的事实
1、2015年12月份,江西宏兵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份,发票金额28,920,383.13元,销项税额4,916,464.77元,于12月31日全部作废。
2、2016年元月20日,江西宏兵工贸有限公司领购3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正常票1份,发票金额99,987.75元,销项税额16,997.92元;虚开并作废299份,金额29,857,038.09元,销项税额5,075,696.66元。其中内蒙古某某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接受认证抵扣210份(209份已作废),发票金额20,990,472.88元,税额3,568,380.58元。
2016年2月3日,内蒙古某某煤化集团有限公司转给江西宏兵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765,384.81元。同年2月29日至3月11日,江西宏兵工贸有限公司将该款中的765,000元分四次转给上诉人何宝。
六、利用江西德鹏工贸有限公司犯罪的事实
1、2015年12月份,江西德鹏工贸有限公司虚开1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9,864,426.47元,销项税额1,676,952.59元,该1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2月31日全部作废。
2、2016年1月份,江西德鹏工贸有限公司虚开1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9,991,453元,销项税额1,698,547元,该1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月30日全部作废。
2016年12月15日,上诉人何宝被宜春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移交至分宜县公安局,后何宝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2018年10月24日,何宝再次被抚州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移交至分宜县公安局。案发后,何宝家属代其退赃人民币6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分宜县国税局调查报告、归案情况说明(含转押材料)、上诉人何宝在逃的相关资料、何宝家属代为退赃65万元的缴款凭证、何宝的银行账户查询、分宜国税局的证明、何宝所开设江西钧福贸易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相关信息材料及部分公司纳税申报表、江西宏兵工贸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去向的明细表、江西宏兵工贸有限公司中国银行银行账户流水、江西宏兵工贸有限公司开给内蒙古某某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增值税销项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江西圣宜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去向明细表、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发票明细、认证情况等相关材料、内蒙古某某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列表、江西钧福贸易有限公司开给内蒙古某某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增值税销项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内蒙古某某煤化集团付款765,384.81元的付款凭证、扣押决定书、内蒙古某某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纳税申报表及进项税转出转账凭证、成都久某某通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认证抵扣相关材料、分宜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回函、常住人口查询表等书证,证人潘某、廖某、冯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上诉人何宝的供述,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宝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使用虚假身份证注册公司,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法律规定,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303份,发票金额227,046,961.1元,销项税额38,597,982.1元,伪造并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份,发票金额98,103,652.84元,销项税额16,677,622.74元;虚开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325150613.94元,销项税额共计55275604.84元;接受他人为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39,624,608.01元,进项税额6,736,162.5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何宝取保候审期间逃匿,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何宝家属帮助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何宝所提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其构成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行为不构成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结合何宝的供述以及何宝开设六家公司无真实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何宝伙同他人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全部虚开给他人,其伪造的主观目的就是为了虚开,其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虚开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认定何宝构成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数罪并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何宝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何宝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了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作废2576份这一事实,但没有认定其作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为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何宝为了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生意用虚假身份证开设六家公司,伙同他人先后虚开并伪造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03份,其虚开行为已经完成,属于既遂,且其虚开后告知接受票据单位快速认证,部分已作废的发票被接受单位认证抵扣了税款,其将发票申报作废目的是为了逃避税收监管,故何宝虚开又申报作废的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犯罪中止,何宝该上诉理由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何宝所提其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坦白和积极退赃情节,其再次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何宝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错误认定何宝构成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数罪并罚,导致量刑不当,应予以改判,何宝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8)赣0521刑初25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何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30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继续追缴上诉人何宝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115,384.81元,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