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2020)浙0481行审38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海宁市税务局,住所地海宁市文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481MB1614709E。
法定代表人陆文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浙江金华星美影院管理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住,住所地海宁市长安镇长安路**长安佳源中心广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MA28B2RG6U。
法定代表人凌德碧,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海宁市税务局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宁税税费限缴通[2019]29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海宁市税务局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海宁税税费限缴通[2019]29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认定被执行人浙江金华星美影院管理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未按规定缴纳2019年4月(所属期)应缴、应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共计6093.2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足额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至缴纳或解缴之日止,按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上述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2019年11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催告书,催告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共计6093.20元及滞纳金959.68元(以6093.2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2日按0.05%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海宁税税费限缴通[2019]29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浙江金华星美影院管理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未自动履行,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海宁市税务局关于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浙江金华星美影院管理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缴纳海宁税税费限缴通[2019]29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所载的社会保险费共计6093.20元并缴纳滞纳金959.68元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