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与陈某某、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石化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04-10(2014)双商初字第666号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商初字第666号
原告:双城市友富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双城市兰棱镇立志村。
法定代表人:佟启业,职务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麻清文,男,黑龙江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任希庆,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双城市。(特别授权)
被告:陈淑华,女,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双城市。(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徐廷元,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双城市。(特别授权)
被告:黑龙江省东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直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孙春明,职务经理。
被告:大庆农资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化吉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职务董事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商晓晰,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哈尔滨区域销售员,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赵景林,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现住大庆市。
原告双城市友富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陈淑华、黑龙江东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农科技)、大庆农资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农资)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希庆、被告陈淑华委托代理人徐廷元、被告黑龙江省东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春明、被告大庆农资石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的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2014年3月17日在被告陈淑华处购进“鼎农神”长效玉米肥55%共76吨用于合作社种植的玉米施肥。每吨单价人民币2,800.00元,共付化肥款212,800.00元。2014年4月1日双城市农业局、双城市工商局对“鼎农神”长效玉米肥进行抽样检验,经吉林省博晟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该肥为不合格肥料,遂对被告陈淑华予以处罚。经查,被告陈淑华经销的化肥是从被告东农科技购进,被告大庆农资生产。原告认为,被告大庆农资作为生产商明知自己生产的化肥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还予以生产销售,被告陈淑华和东农科技销售不合格化肥,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对原告明显构成了欺诈。现原告购进的化肥已经全部用于合作社种植的玉米,该不合格化肥势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38,4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双城市友富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佟启业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份。用以证明:1原告及负责人的主体身份情况;2原告的业务范围为:玉米种值、销售自产玉米,组织采购、供应成员玉米种植所需的农业生产资料,引进玉米种植新技术,开展与玉米种植有关的技术交流和信息咨询服务等范围,原告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的事实。
证据二、2014年3月17日双城市兰棱镇龙腾农资经销处出具的“产品质量信誉卡”1份。用以证明:1双城市兰棱镇龙腾农资经销处的业主是被告陈淑华。2在2014年3月17日原告在被告陈淑华处购买“鼎农神长效玉米肥55%”76吨,每吨单价2,800.00元,原告支付肥款总计212,8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2014年4月10日吉林省博晟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淑华(即双城市兰棱镇龙腾农资经销处)交纳检测费999.00元的事实。
证据四、2014年4月10日吉林省博晟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吉博2014(512号)检验报告1份,共6页。用以证明:1该检验报告是双城市农业局、双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吉林省博晟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的。2受检验单位是被告陈淑华(即双城市兰棱镇龙腾农资经销处)。3检验的样品名称为:“鼎农神掺混肥料含氯”。4该鼎农神掺混肥料的生产单位是本案的被告大庆农资石化有限公司。5原告购买的即被告陈淑华、被告大庆农资石化有限公司销售、生产的鼎农神掺混肥料含氯,经检验“总养分未达到标明量,即54%”为不合格产品,被告生产、销售的化肥与包装袋上标明的标准≥55%不符的事实。
证据五、2015年5月30日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1份。用以证明:双城市农业局因被告陈淑华销售鼎农神牌不合格肥料被处以2,000.00元罚款的事实。
证据六、原告购买的鼎农神玉米长效肥55%的包装袋3条。用以证明:1鼎农神玉米长效肥的生产商是被告大庆农资石化有限公司,销售商是被告黑龙江东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2该包装袋明确标明总养分为27-16-12≥55%,而经过权威部门检验为54%,被告明知生产、销售的化肥不合格,仍然按合格产品生产、销售,对原告构成欺诈的事实。
证据七、被告黑龙江东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和陈淑华“商标权”一案的起诉状一份,共2页。用以证明:在这份起诉状中,被告黑龙江东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明确自认,自己是鼎农神牌化肥的销售者,被告大庆农资石化有限公司是鼎农神化肥生产者的事实。
被告陈淑华辩称:1,原告所诉,在我处购肥事实属实,包括数量及价格。2,我销售的肥经双城市农业执法大队、工商局送检到吉林进行检测,质量存在问题。3,这个肥是从东农公司购买的,大庆生产的,质量问题与我无关。综上,我不应承担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淑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证据二、黑龙江东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大庆农资石化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黑龙江省肥料临时登记证复印件、鼎农神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1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主体情况,2其与二被告有业务往来。
证据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条2份,汇款照片,第一次汇款由商户陈淑华汇款打入孙春明公司指定帐户里,第二次汇款商户指派佟启业汇款打入孙春明公司指定帐户里,时间分别是:2014年3月10日和2014年3月13日,户名:孙春明黑龙江东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照片为证。存款金额共计201,400.00元(76吨,每吨2,650.00元)。用以证明:被告陈淑华从第二被告东农公司处购进鼎农神牌55%长效玉米肥的事实。
证据四、2013年4月6日至5月5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条8张。用以证明:被告陈淑华与第二被告东农公司以前就有业务往来。
证据五、2013年4月26日至5月4日,大庆市天合货运物流公司协议书2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淑华在2013年与东农公司有业务往来。
证据六、2014年3月10日汇款、电话录音3段和手机账单明细(3月11日到达兰棱镇本地,运输司机和大庆天合物流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和手机账单明细为证)。用以证明:2014年被告陈淑华从东农公司购进鼎农神牌55%长效玉米肥的事实,证明不合格产品黑龙江东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孙春明销售,大庆农资石化公司生产的事实。
证据七、抽检报告邮箱照片3张。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尽到了通知义务。
证据八、手机短信发送内容照片2张。用以证明:我方与孙春明的意见交流,黑龙江东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孙春明承认产品没有问题,让我们找关系去沟通解决处理。
被告东农科技辩称:1,我与原告相识已久。2,我与第一被告没有直接的买卖行为。3,从原告提供的笔录上看,该批存在质量不合格的化肥是原告直接从大庆石化公司直接购买的。4,原告与第一被告涉嫌串通侵害我鼎农神商标专用权,被告已起诉,现正在哈尔滨中院审理此案。综上,我不应负任何责任。
被告东农科技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和通话记录。用以证明:第一被告代理人徐廷元是原告工作人员。
证据二、货站发货合同。用以证明:我们与原告发生76吨肥的经济关系与第一被告查出的5吨肥质量问题是两回事。
证据三、双城市农业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略。用以证明:被告陈淑华未经本公司同意,经销了我公司鼎农神牌化肥。
证据四、双城市农业局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陈淑华笔录,内容略。用以证明:双城农委检测出的不合格化肥在进货时间、进货数量、进货渠道都与我公司无关,与我公司销售给原告的76吨化肥无关。
被告大庆农资辩称:1,原告起诉我方主体不适格,他是经济组织,不是农户。2,即使是我单位生产的化肥有问题,不属于欺诈,是质量问题,他不应起诉我们生产者,应起诉销售者,即第一被告。3,我单位与第一被告无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化肥的销售业务往来。综上,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大庆农资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分别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三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故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对原告所举的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陈淑华无异议。被告东农科技、大庆农资表示不知道,不了解。对原告所举证据三、四、五,被告陈淑华无异议。被告东农科技、大庆农资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我无关。对原告所举证据六,被告陈淑华无异议。被告东农科技质证:这三个袋子是否是我公司生产的有异议。袋子图案有异议,图案印刷模糊不清,是不是我公司生产肥的袋子有异议。被告大庆农资质证:有异议,直观感觉图案的精细度与我们公司使用的袋子不同。对原告所举证据七,三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故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对原告所举的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陈淑华所举证据一,原告、二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故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对原告所举的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陈淑华所举证据二,原告无异议。被告东农科技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来源有异议,不是与第一被告有业务往来,这些手续是提供给原告的,第一被告代理人徐廷元是原告工作人员,可能是从原告提供的材料。被告大庆农资质证:他的来源我不清楚,我不质证。对被告陈淑华所举证据三,原告无异议。被告东农科技质证:对汇款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原告购买化肥汇款的。对被告陈淑华所举证据四,原告无异议。被告东农科技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2014年以前的汇款与本案事实无关。这些汇款都是原告给我汇款的,恰恰证明我与原告之间有多年业务往来。对被告陈淑华所举证据五,原告无异议。被告东农科技质证:1,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2,这是2013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被告大庆农资质证:这件事我不清楚。对被告陈淑华所举证据六,原告无异议。被告东农科技质证:有异议,1,真实性有异议,通话另一方不明确。2,取得录音合法性有异议,偷着录音。3,内容是被告提示我和原告交易的事情。被告大庆农资质证:1,录音证明了第一被告和佟启业的关系,没敢报自己企业的名称。2,恰恰证明其与佟启业的关系,佟启业是法定代表人,与法定代表人一同到大庆,货站也认为其与佟启业是一个单位的。3,合作社成立的目的是减轻农民负担,直销没有利润,恰恰佟启业也与我们接触,第一被告说委派佟启业,佟启业考查后把化肥给第一被告加二百块钱再拿回合作社卖给农民。其与佟启业非正常的关系。价格有执法大队笔录证明。对被告陈淑华所举证据七,原告无异议。被告东农科技质证:是通知了。通知的不是质量不合格的化肥,是卖给原告的76吨化肥。对被告陈淑华所举证据八,原告无异议。被告东农科技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他是代表原告与我交流的,我认为是我发给原告的76吨肥,本案的肥与我发给原告的肥是两回事。
对被告东农科技所举证据一,原告质证:有异议。1,被告东农公司从未到我单位回访过。2,徐廷元是专门销售鼎农神化肥的,有照片也是正常的,但不能证明是我单位工作人员。3,通话记录也是同一个意思。被告陈淑华质证:1,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虽有照片,是我经销的鼎农神化肥,不能说明我是合作社员工。2,通话记录,我不知道说什么了。对被告东农科技所举证据二,原告质证:有异议。1,因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货发到双城兰棱镇,没有明确说明收货人是佟启业。2,假如是佟启业收到的货,也不证明与你有买卖合同关系。3,时间互相矛盾,与汇款凭证矛盾,没付款怎么会发货。4,还有一个没标明时间。被告陈淑华质证:没啥说的,从2012年佟启业与我合作开始,都是我指派的佟经理。对被告东农科技所举证据三,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这个化肥经营不是特许经营范围,不是必须经过授权销售的。被告陈淑华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陈淑华什么也不知道。对被告东农科技所举证据四,原告质证:有异议,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举证的,原告不予质证。被告陈淑华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陈淑华什么也不知道。
本案争议的焦点及对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综合分析评定如下:
一、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适用<产品质量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竞合时,原告的选择权问题。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选择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的选择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二、原告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被告承担三倍赔偿责任,其主体是否适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内涵。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认为被告有欺诈的行为,要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被告承担三倍赔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未直接明确消费者的定义,但第二条将“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界定为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消费者应该是为个人的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暨自然人。消费者与生产者及销售者不同,他必须是产品和服务的最终使用者而不是生产者、经营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虽然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但本案中,原告举示证据一双城市友富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佟启业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法人单位。业务范围为玉米种值、销售自产玉米,组织采购、供应成员玉米种植所需的农业生产资料,引进玉米种植新技术,开展与玉米种植有关的技术交流和信息咨询服务等范围,原告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所谓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由此可以看出,本案原告既不是普通消费者,也不是农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意义不同,属于服务于该社成员---农民的法人性质的经济组织,其本身属于特殊经营者(不以盈利为目的)。在此事件中,直接受害者是该组织的成员—农民,原告在本案中与被告并无利害关系。故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告主体不适格。
三、原告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被告承担三倍的责任,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由此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与消费者相对应的系经营者,本案中,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即与其相对应的经营者系第一被告陈淑华,故陈淑华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将东农科技、大庆农资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综上,本院可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17日原告在被告陈淑华处购进“鼎农神”长效玉米肥55%共76吨用于合作社种植的玉米施肥。每吨单价人民币2,800.00元,共付化肥款212,800.00元。2014年4月1日双城市农业局、双城市工商局对“鼎农神”长效玉米肥进行抽样检验,经吉林省博晟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该肥为不合格产品,遂对被告陈淑华予以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鼎农神”长效玉米肥55%共76吨用于合作社种植的玉米施肥。经吉林省博晟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虽属不合格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原告仅是为本社社员——农民提供服务的经济组织,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不具备消费者的法律地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双城市友富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中10,184.00元由原告双城市友富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84.00元,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国权
审判员  吕 冬
审判员  关 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曲国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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