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茂银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2-23(2023)京01民终4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4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兴怀大街甲6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刘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强,男,北京恒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安,男,1963年2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茂银,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北京观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二审诉讼请求

二审辩方观点

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2021)京01民终69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8月8日恒安消防公司(甲方)与苗某(乙方)签订《劳务聘用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选择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8年8月8日起至承包项目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甲方招用乙方为业务部业务员,在消防工程中从事项目经理岗位工作,拓展市场,推荐可合作项目、负责项目操作。甲方采用计件(项目承包经营)报酬。以项目经理名义承包项目时实行独立核算制度,甲方指派的技术人员由甲方负责支付报酬。乙方聘用的施工人员(农民工)由乙方管理并自行解决工资等事宜,不得因任何理由引发与雇工之间因工资涉及甲方之声誉。2018年10月11日云星宇公司(甲方)与恒安消防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兴延高速公路工程机电工程;工程地点:兴延高速公路浇花隧道及石峡隧道;工程内容:兴延高速公路浇花隧道及石峡隧道消防施工;承包范围:甲方提供主材,乙方施工。该合同另对工期、合同价款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恒安消防公司(甲方)与苗某(乙方)签订《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约定双方根据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及甲方《企业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办法》,就内部工程项目承包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签订本协议。工程名称:兴延高速公路工程机电工程;工程地点:兴延高速公路浇花隧道和石峡隧道;承包范围:乙方负责施工,详见工程量清单,主材由发包方提供;承包方式:包清工(含辅料及机械费);承包价格:按双方约定结算。双方还对施工日期、安全质量目标等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经邢某介绍,苗某将涉案工程交由杨建安、张茂银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未就工程质保金作出约定。施工期间,苗某共向杨建安、张茂银支付工程款185万元。2020年1月20日,苗某与杨建安、张茂银签订《协议-名称:兴延高速公路工程机电工程》,内容为:经协商分配,工程款分配如下:工程分配:406万总款,施工方占280万,拆占比68.965%,承包方占0.310344(31.0344%),确认款3936181元,扣除保证金3%为118085.4元。合同内工程款3567071元,扣除100000元为承包方所有,合同外工程款269110元,其中200000元为施工方所有。计算后承包方应付施工方2660000元,已付1850000元,余810000元,扣除施工方保证金118085.4元,到期后保证金归施工方所有,应付691915元工程款。691915元应在拨款后付清(以上几项望双方认真执行),双方各执一份。苗某在承包方处签字,杨建安、张茂银在施工方处签字,见证人处由邢某签字。同日,苗某向张茂银转账10万元。2020年8月24日,云星宇公司(甲方)与恒安消防公司(乙方)签订《北京云星宇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内容为:双方一致同意对原《施工合同》进行变更,原合同总金额为4161363元,本次变更减少金额为310482元,最终金额为3850881元。后杨建安、张茂银组织工人进行了涉案工程施工。杨建安、张茂银同意以恒安消防公司与云星宇公司就涉案工程最终结算的数额3850881元乘以其应得的工程款比例结算其应得的工程款。该判决书认为,恒安消防公司与苗某均主张苗某系恒安消防公司的员工,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务聘用合同》《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等予以证明,前述材料足以证明苗某在涉案项目的施工和结算过程中有权代表恒安消防公司,苗某在涉案项目上的对外行为系代表恒安消防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恒安消防公司承担。杨建安、张茂银与恒安消防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杨建安、张茂银作为个人,并不具备承接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且恒安消防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杨建安、张茂银实际施工的行为构成违法转包,故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双方达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属无效,但杨建安、张茂银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涉案工程亦已被工程的发包方投入使用,应视为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故杨建安、张茂银要求恒安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据此,法院确定恒安消防公司应支付杨建安、张茂银工程款2655760元,现恒安消防公司已通过苗某支付杨建安、张茂银工程款1950000元,故恒安消防公司还应支付杨建安、张茂银工程款705760元。

恒安消防公司主张生效判决确认该公司与杨建安、张茂银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苗某是该公司项目经理,在涉案工程中向杨建安、张茂银支付195万元,另有生效判决判令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05760元被冻结,杨建安、张茂银是实际施工人,生效判决确认杨建安、张茂银收取工程款2655760元,应提供建筑服务专用发票,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和个人所得税发票。其他项目有多的发票冲抵后,本案要求杨建安、张茂银再提供工程款发票2227375元,提交《关于敦促提供发票的函》及邮寄单据,以证明该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发函告知杨建安、张茂银相关事宜。恒安消防公司另主张该公司是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应对杨建安、张茂银做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要求将杨建安、张茂银个人所得税从费用中扣除。杨建安、张茂银称恒安消防公司与苗某有内部承包协议,与二人无直接合同关系,苗某口头承诺负责开具发票,苗某的分成包括利润和开具发票费用,涉案项目是云星宇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恒安消防公司,苗某将钱转到个人账户后再转给杨建安,发票均已由苗某全额向云星宇公司开具。恒安消防公司称该公司已向云星宇公司提供发票,苗某只是经办人。经询问,苗某称未承诺过由其负责开具发票。

另查,恒安消防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杨建安、张茂银名下银行存款705760元或查封、扣押杨建安、张茂银名下价值705760元的其他财产,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及担保书作为担保。恒安消防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000元。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2021)京0114财保10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杨建安、张茂银名下银行存款705760元或查封、扣押杨建安、张茂银名下价值705760元的其他财产。恒安消防公司交纳保全费404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根据上述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向税务机关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对拒不开具的义务人,税务管理机关可责令开票义务人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罚款。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未就发票如何开具进行明确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开具发票属纳税人税法上的义务,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而请求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应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恒安消防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杨建安、张茂银开具工程款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法院不予处理。

关于恒安消防公司主张的保全费,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被告杨建安、张茂银具有恶意行为或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将来的裁判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故要求杨建安、张茂银承担该项费用,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措施担保费,并非因合同产生的必然损失,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恒安消防公司要求扣除代扣代缴杨建安、张茂银个人所得税问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和汇算清缴,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现恒安消防公司未代为扣缴相关税费,亦不清楚应缴纳税费数额,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恒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

关于恒安消防公司主张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一方面,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和汇算清缴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另一方面,恒安消防公司无法明确缴纳税费数额。故本院对恒安消防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费以及保全措施担保费,恒安消防公司与杨建安、张茂银之间并无相关约定,恒安消防公司要求杨建安、张茂银承担该两项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安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恒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刘佳洁

审 判 员:张永钢

审 判 员:王颖君

二O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杜占石

书 记 员:明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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