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226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德富,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2638。
法定代表人:王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兴富,北京市弘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二审诉讼请求
二审辩方观点
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同日,中铁隆公司(发包方)与天征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发包方将北京地铁12号线工程土建施工04合同段人工挖孔桩工程分包给承包方。
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邱德富组织进行了施工。2019年7月4日-2019年11月28日,中铁隆公司分多笔支付天征建筑公司合计482934.79元;天征建筑公司分多笔支付邱德富合计422393元。
2019年7月1日、2019年8月2日、2019年8月23日、2019年9月4日、2019年10月11日,邱德富作为借款人向天征建筑公司签署税收借款单各一份,上载明:借款金额60541.79元/55098.41元/50325.16元/18405.91元/1475.37元,包含税款52948.49元、管理费7593.3元/税款48133.59元、管理费6964.82元/税款43963.71元、管理费6361.45元/税费16079.28元、管理费2326.63元/税费1290.77元、管理费184.60元,发票金额520143.64元/477042.50元/435715.67元/159358.53元/12643.95元,此发票一旦开具,本单位不予退换,此发票的所有税款均由邱德富无条件承担。
2019年7月1日、2019年8月2日、2019年8月23日、2019年9月4日、2019年10月11日,天征建筑公司向中铁隆公司开具北京市增值税发票共五张,票面金额(含税)分别为520143.64元、477042.5元、435715.67元、159358.53元、12643.95元,以上合计1604904.29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邱德富发表意见称其与天征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手写备注部分在协议书签订时没有,是事后天征建筑公司一方添加的;邱德富还认为税收借款单中“邱德富”字样非本人所签,但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笔迹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关于协议书手写备注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邱德富认为税收借款单中“邱德富”字样非本人所签,但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笔迹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认定税收借款单上“邱德富”的签字为邱德富本人所签。另外,税收借款单上显示的税费、管理费的数额与协议书显示的比例计算出的数额一致,故法院认定,协议书中手写备注部分是天征建筑公司与邱德富一致的意思表示。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天征建筑公司向邱德富提供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代收款项,开具发票、上缴税款,因此受到了损失,邱德富应当赔偿天征建筑公司受到的损失。具体损失数额,法院结合天征建筑公司上缴的税款、提供的服务、已扣除的邱德富工程款,确定为125304.85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邱德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天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25304.8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询,天征建筑公司认可协议书中手写文字系其员工现场添加形成,邱德富所持协议书亦有相同的手写添加内容,但邱德富拒不提交其所持协议书。邱德富认可其持有一份协议书,其表示因为工程结束了,所以就没再保存协议书,但否认其所持协议书中有手写添加内容。邱德富称一审中系因其无力承担鉴定费用,所以没有对笔迹进行鉴定。关于发票开具问题,邱德富称是天征建筑公司开出发票后,再由其交给中铁隆公司。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邱德富与天征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了天征建筑公司向邱德富提供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等证照,邱德富是案涉项目的执行者,由其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此可见,邱德富挂靠于天征建筑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双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关于税收借款单一节,邱德富虽对该借款单上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且在一审中亦在限定期限内未申请对“邱德富”字样予以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总金额与协议书手写备注部分一节,根据协议书、税收借款单等在案证据,在手写备注部分中关于税率、管理费的计算能够与税收借款单的税款及管理费相互印证,且天征建筑公司向中铁隆公司开具的增值发票的数额亦与税收借款单载明的税款金额相一致,故可以认定天征建筑公司与邱德富就协议书中手写备注部分达成一致意见以及案涉工程款的总金额为1604904.29元。现邱德富主张其所持协议书并无手写备注内容,因此对案涉工程款的总金额及协议书手写备注部分不予认可,但在本案审理中,其未提供所持有的协议书进行比对,亦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邱德富是否应向天征建筑公司赔偿及其数额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天征建筑公司因邱德富借用资质,向发包方开具了发票承担了相应税负,在双方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邱德富作为获益一方,理应赔偿天征建筑公司因承担税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及双方陈述认定损失数额为125304.85元并无不当。邱德富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邱德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6元,由邱德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