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兰加油加气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乌鲁木齐石油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3-07(2022)新01民终310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310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兰加油加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米东北路3421号。

法定代表人:徐明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杰,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乌鲁木齐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523号第三层1至12号房。

主要负责人:郭华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二审诉讼请求

二审辩方观点

中石化乌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米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标的额:1,39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我公司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可对抗米兰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尾款的请求权。(一)一审法院简单认为本案中米兰公司交付证照义务的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错误。从法理的角度上来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证照的交接实质上属于从给付义务,而并不是附随义务。简单的认为附随义务就是从给付义务会导致逻辑上的混乱。本案涉及的加油站的特殊买卖合同中,一方面交付证照本身就属于出卖人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并且在双方签订的《加油(气)站资产收购合同》中第六条约定中“交接包括财产交接和证照交接,产生法律上买卖合同交付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从给付义务与主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发生同时履行的问题,而附随义务原则上并不属于对待给付,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的相关问题。因此,抛开本案的实际情况,《加油(气)站资产收购合同》即买卖合同中交付证照的义务属于从给付义务而非附随义务。(二)本案中米兰公司交付证照的义务系等同于主给付义务,我公司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1.虽然从表面上来看,交付证照系一个从给付义务,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加油(气)站资产收购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当甲方交付的加油站财产和证照不符合合同约定时,乙方有权拒绝支付其余款项,并且该拒付行为不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该约定实际上将表面看起来是从给付义务等同于了主给付义务,而这种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的约定并不需要考虑双方的履行行为到底是何种性质,是否有主次关系,我公司有权拒付其余款项。2.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米兰公司履行交付剩余证照的义务与我公司支付1,390,000元尾款的履行义务之间具有等价性。《加油(气)站资产收购合同》标的为3,090万元,我公司已经履行了价款的主要支付义务,仅1,390,000元尾款未付,我公司并没有拒付或扣留大量的收购款;而米兰公司未履行交付证照的义务(包括且不限于道路开口有效文件等),若我公司进行重新办理则需花费大量资金(仅道路开口有效文件就要按照道路开口每平米一万元计收)。因此,上述双方的履行义务之间也具有经济上的等价性。3.米兰公司未履行交付证照的义务能够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虽然本案中我公司经营的加油站正在经营,但存在随时被关停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第八十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从这个角度来讲,在未来经营中,必然会发生检查并关停的结果,不能够简单认为加油站尚在经营就已经达到了合同目的,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米兰公司已经履行了主合同义务系错误的,交付证照也系属于主合同义务。4.从朴素的价值观来讲,交付证照本身就是米兰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我公司通过双方之间的约定,达到预防风险、自我救济的目的。双方签订的《加油(气)站资产收购合同》中约定,交付证照可对抗履行支付义务,但其约定被法院认定为附随义务,则均不影响主义务的履行也即该条款约定无效,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违反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也会造成契约精神的破坏。故,本案中米兰公司没有履行交接大部分资料的义务等同于合同主义务,我公司能够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一审法院运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二、诉讼费承担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诉讼费承担未按照诉讼标的比例计算,计算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米兰公司辩称,一、本案诉争的1,390,000元是否应当支付,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对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的理解与适用,我公司认为,根据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中石化公司无权拒绝支付该1,390,000元。理由如下:根据上述合同第五条的相关约定,我们可以看到1.合同中的表格内容,仅仅是双方在合同签订前的清点内容清单,并非是米兰公司的证照交付清单。2.双方在完成清点工作后,中石化乌分公司即已清楚我公司现有资料及证照情况,若需要我公司完善及补充的证照的,则需做出明确约定。但是,合同条款中“需要完善的证照清单(1)(2)(3)项及内容中均未对我公司做出过任何要求,同时在“费用扣减额度”中也没有约定要扣减相应费用。3.根据第五条的约定可以表明,在合同签订前,中石化乌分公司对我公司的资料和证照情况是明知的,在这个前提下,双方确定交易金额3,090万元并签订合同,是对买卖标的物的现有状况的认可。1.第六条虽然约定当我公司交付的财产及证照不符合约定时,中石化乌分公司可以拒付款项,但是基于上述第五条的约定,双方并未约定我公司有需要补充完善的证照,故我公司并未违约,中石化乌分公司无权拒付款项。2.第六条还约定如若我公司交付的证照不符合约定,中石化乌分公司虽然有要求随时补齐证照的权利,但时间延续至发现之日起两年。而双方在签订收购合同前,中石化乌分公司就已经对证照情况有了充分的了解,并且签订收购合同之前,中石化乌分公司就以租赁方式占有了涉案加油站。所以,在收购合同签订之时,双方就完成了涉案加油站的交付(简易交付),中石化乌分公司要求补齐证照的权利期间就应当从收购合同签订之日2017年8月4日起计算,即到2019年8月4日即已超过。中石化乌分公司已经无权要求补齐证照,更无权拒绝付款。二、中石化乌分公司要求我公司交付道路开口文件等证照于法无据,且我公司客观上无法办理。1.涉案加油站门前的道路为米东北路,交通部门在修建该条道路之初,就已经为加油站设置了相应道路开口,并且所施划的路面标线齐全、清晰。根据有关部门对公路法第五十五条的释义,该条款适用的情况是在已经建成的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方才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然而,涉案加油站并不是在道路修建完成后才要求增设道路开口,显然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五条的情形,为此,无需再另行办理道路开口手续,中石化乌分公司要求我公司提供道路开口手续没有法律依据。2.退一步讲,即便是需要前往行政机关办理有关手续,鉴于目前加油站经营手续及相应资产已经全部变更至中石化乌分公司,我公司客观上已经无法作为申请主体办理相应手续。3.基于涉案加油站并不符合公路法第五十五条情形的原因,我公司并没有擅自为加油站增设道路开口,行政机关亦不会依据公路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对中石化乌分公司进行行政处罚,故完全不会因此影响涉案加油站的经营。并且实际情况是从加油站交付中石化公司至今,加油站从未因此影响到正常经营,也完全没有影响到双方资产收购合同目的的实现。三、中石化乌分公司支付尾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而截至目前,加油站已交付中石化乌分公司正常运营五年有余,中石化乌分公司早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1,390,000元支付完毕。四、《加油(气)占资产收购合同》系中石化乌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据此,中石化乌分公司刻意曲解合同条款,不切实际地要求我公司提供道路开口文件,加重我公司合同义务以逃避付款责任,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上诉请求,驳回中石化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本院查明

因证据1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从证据1所载内容来看,米兰公司自认仅交付了部分资料和证照,部分手续、证照原件有所遗失,并称尽力提供合同中所需的部分证照原件。据此,本院对该份情况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系案外加油站办理的路政管理许可证、缴费发票,证据形式虽为复印件,但米兰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与本案的关联性需结合全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综上,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米兰公司向中石化乌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根据加油(气)站资产收购合同的规定,米兰公司应交接的证照、手续因前期办理业务时,各方面的原因致使手续、证照原件有所遗失。现提供米兰公司制式资料一本,合同所需证照本资料都有制作并保证此资料的真实性(复印件),米兰公司尽办提供合同所需证照原件如下:1.乌市发改委文件(2011)160号文件;2.乌市米东区发经济委员会(2011)62号文……”。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中石化乌分公司是否应向米兰公司给付尾款1,390,000元的问题

本案中,针对米兰公司主张中石化乌分公司给付合同尾款,中石化乌分公司则抗辩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米兰公司交付证照的义务等同于主给付义务,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可以对抗米兰公司要求其支付尾款1,390,000元的请求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案涉合同第三条价款支付方式约定“......第五次付款:剩余1,390,000元待甲方交付加油站一年期满后,如该加油站设施、(设备及其他财产均可正常使用)乙方再全部付清。”该条约定对案涉尾款的付款条件已作出了明确约定。因案涉合同项下的加油站目前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依据上述约定,本案中尾款1,390,000元的给付条件已成就。第二,针对中石化乌分公司上诉主张“米兰公司未履行交付证照的义务能够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米兰公司没有履行交接大部分资料的义务等同于合同主义务,该公司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从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中石化乌分公司与米兰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即已通过租赁的方式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加油站,双方在买卖合同第五条资产、证件完善部分亦约定“5.2本合同签订前,甲乙双方应对该加油站经营所具备的各种资料、证件原件、附件等有关证照进行清点,证照包括但不限于:收购加油站需备手续表(其中*是必备的)......经甲乙双方对证照进行清点后,认为甲方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后/天内,对下列证照进行完善,并将完善后的证照交付乙方,由此产生费用乙方不承担任何给付义务。需要完善的证照清单(1)(2)(3)”依据该条约定可知,合同中虽以表格形式罗列了需要交接的必备资料,但双方约定的资料、证照清点时间为合同签订之前,而合同中并未记载米兰公司仍需要完善哪些证照、资料。依据该条约定,并结合米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中石化乌分公司对米兰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即存在瑕疵交付行为理应明知,但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对此持放任态度。第三,中石化乌分公司作为买受方,已正常经营案涉加油站数年,截止目前并不存在其所主张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情形,中石化乌分公司以可能存在的经营风险来对抗给付条件早已成就的付款义务,明显有悖于公平、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庭审已查明,米兰公司向中石化乌分公司交付案涉加油站时,公路两侧已设有相应交叉道口供加油车辆进出通行,本案并不属于需要“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情形,故中石化乌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五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规定,主张加油站存在随时被关停的风险,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几点理由,本院对中石化乌分公司以米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不应支付尾款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米兰公司请求中石化乌分公司支付其垫付的税款815,017.5元并且承担违约金200,855元及律师费60,000元的问题

针对米兰公司上诉主张中石化乌分公司支付其垫付的税金及违约金,本院认为,第一,依据合同第二条约定“收购价格该站收购价格共计人民币3,090万元,已经包括以下几项(选择确定)......2.买卖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税、费(包括但不限于营业税、契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交易手续费等)......”,米兰公司主张中石化乌分公司支付税费有悖于合同约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案涉合同第六条约定“当甲方交付的加油站财产和证照不符合合同约定时,乙方有权拒绝支付其余款项,并且该拒付行为不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乙方随时有权要求其补齐,时间可以延续至发现之日起两年内,且该项权利属于不可抵消的买方单方享有的独立的权利,无论合同各方是否有其他违约责任。”依据全案事实可知,米兰公司的确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中石化乌分公司交付全部证照、手续等资料,存在瑕疵履行行为。依据上述约定,中石化乌分公司未向米兰公司支付尾款,并不当然构成违约,米兰公司主张中石化乌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米兰公司、中石化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92.85元(米兰公司已预交14,482.85元、中石化乌分公司已预交17,310元),由米兰公司、中石化乌分公司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映红

审判员:田 姝

审判员:李 艳

二O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孟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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