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民终207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松江,男,197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住陕西省南郑区,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兰江,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积华,汉中市汉台区鑫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华,男,198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仙游县人,住福建省仙游县,公民身份号码:35032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灿明,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略阳县北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7222798XXXX。
法定代表人:封清宏,该公司负责人。
审理经过
二审诉讼请求
二审辩方观点
原审第三人北泰公司答辩称,尊重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另查明,2021年6月11日,原告通过会计赵某某向略阳县税务局缴纳北泰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欠缴房产税及滞纳金7810.6元,其中508.8元系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20日产生的房产税及滞纳金。一审再查明,原告经营期间自2020年1月至2021年9月,处于亏损状态,没有产生收益。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首先,关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效力问题。危险化学品经营关系到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成品油经营实行强制许可制度,禁止未经许可的主体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禁止已经具备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的主体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经营许可证,不具备经营危险化学品资质的情况下承包经营加油站,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国家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2021)陕0727民初7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北泰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违反了国家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原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转租合同同样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无效,故对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要求退还租赁费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导致法律后果为:1、返还原物,即原告应当将加油站返还给被告。因被告与北泰公司签订的《北泰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被判决无效,北泰公司作为所有权人依据该生效判决已将加油站收回,原告无需再次返还;2、返还租金,即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全部租金440000元;3、原告诉讼请求表示自愿向被告支付每年按40000元计算的租赁期间的租赁费71014.32元,该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原告经营加油站期间未获得收益,故无需向原告返还收益。
最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税款问题。根据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第7条约定:“乙方签订合同前的加油站营业税费等一切有关税收由甲方自行负责,签订合同后由乙方负责。”经查,原告通过会计赵某某向略阳县税务局缴纳北泰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欠缴房产税及滞纳金7810.6元,其中508.8元系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20日产生的房产税及滞纳金,该部分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垫付税款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租金440000元、垫付房产税508.8元,扣减原告同意支付给被告的租赁费71014.32元,被告应返还原告租金及税款共计369494.4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志华与被告薛松江签订的《北泰加油站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薛松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志华返还租金及垫付税款共计369494.48元;三、驳回原告王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0元,原告王志华负担100元,被告薛松江负担6820元;保全申请费1650元由被告薛松江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薛松江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两组:
第一组证据:1、《证明》一份;2、收条一份;3、费用确认表。该组证据主要证明上诉人接手加油站后对其升级改造,支付费用124126元,加油站大幅升值;
第二组证据: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上诉人有篡改设备数据、隐瞒收入行为;5、刘永成、王彩英出具的证明,证明加油站运输油的情况;6、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支付运费转账记录及汇总明细,证明上诉人分13次收取被上诉人支付的运费17675元,对应的吨数156吨;7、证人王某某出具的证明;8、王某某收取被上诉人支付运费的转账记录和汇总明细;7-8主要证实王某某为加油站运输31车油,372吨,运输费52700元;9、油罐车司机李某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为加油站运输2车油,每车10吨,运费2400元;10、徐家坪双马加油站出具的证明;11、徐家坪双马加油站账本节选;10-11主要证实其为加油站运输油72吨,运费7200元;12、加油站2020年-2021年期间支付运输商品油运费汇总表,证明加油站在被上诉人经营期间实际经营收入远大于其账面收入,加油站实际为盈利而非亏损,如果合同被认定无效,被上诉人应返还经营利润;13、油价查询网页截图;14、发票14张,证实上诉人通过直供方式销售柴油给陕西省德信工程建设公司,金额130万元,以北泰加油站名义对外开具发票,在北泰加油站帐上体现收入,北泰加油站2021年1-9月账上收入仅136万元,减去130万元后仅有6万元,账上记载收入严重不真实;15、转账单4份,陕西省德信工程建设公司支付购买柴油款130万元,印证130万元发票是真实交易产生。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第一组1-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认为124126元性质上属于替北泰加油站垫付的资金;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证据6中微信转账记录、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均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不认可;对证据5认为属于无效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8、9、10、11、12、13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1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投资改造的事实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系个人,转租合同违反了特许经营规定,危及不特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租赁合同无效,一审认定合同无效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称合同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转租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薛松江及王志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应当相互返还,现主要涉及已收取的租金返还问题。因王志华已经实际占有使用经营加油站一年零九个月零十天,此期间相应的占有使用费理应予以扣除。至于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当事人不能因合同无效而获益,现转租合同被确认无效,薛松江请求按照15万元/年标准计算租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因薛松江实际向第三人北泰公司支付的租金标准为4万元/年,故可参照薛松江已实际支付的租金标准按照4万元/年计算,一审以此标准计算租赁期间的占有使用费71014.32元结果正确,但论理欠妥。薛松江虽然主张其承包经营后对加油站进行了改造,但其改造投入第三人北泰公司予以认可同意支付,薛松江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不能以其投资改造为由获得额外收益。同时,综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志华经营加油站期间盈利或者亏损以及具体数额,一审认定王志华未获利故无需返还认定欠妥,应予纠正,但不论王志华是否获利,薛松江作为无效合同的转租人也无权主张向其返还,故薛松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薛松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2元,由上诉人薛松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