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飞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2-26(2023)新27民终2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7民终2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元,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飞云,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军,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二审诉讼请求

二审辩方观点

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日,案外人张某代张飞云(乙方)与水安公司(甲方)签订《施工清算协议书》,协议约定:2017年7月4日甲方中标博乐市改善人居环境(美丽乡村四期)建设PPP项目阵地,因甲方与业主方对PPP项目的融资和合同的理解不同,应博乐市人民政府要求,甲方于2017年6月20日后逐步退场,现就乙方已经施工部分所涉及债权债务,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施工合同关系解除,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解除施工合同关系,甲方中标的博乐市改善人居环境(美丽乡村四期)建设PPP项目,2017年9月1日前在乙方的配合下双方已将工程全部移交给博乐市各镇(场)政府,并由政府出具书面移交材料,乙方对移交材料的内容完全认可。对于乙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量经五方共同签字或盖章认定计量,最终以审计定案为准,乙方全程参与配合,对于计量和审计定额乙方完全认可。施工过程中,甲方为乙方施工垫付主材款4,533,924.4元,支付农民工工资3,959,566.61元(含劳务税金),本项目所有工人工资均已支付完毕。余款待业主方(博乐市政府)支付至甲方账户后,根据业主方累计付款额,甲方需扣除以下费用,甲方垫付的主材款4,533,924.4元,经核算甲方已投入项目现场管理成本(村级阵地施工部分占工程造价的比例3%,按照实际到款比例扣除),结算工程款10%的税金,最终按乙方提供的发票进项税额与甲方向业主方开具的发票销项税额相抵扣,税费由乙方承担,多退少补。若业主方来款按甲方应得金额的同比例分配,甲方按本协议约定将余款支付给乙方提供的下游供应商合同方后,若再发生任何第三方向甲方主张权利,均由乙方负责解决,与甲方无关。本合同项下余款支付须在业主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并且款项到甲方账户后按本条约定支付给乙方下游供应商合同方,如业主方未向甲方支付工程款,甲方亦无义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业主方所有款项按照审计金额付完前,甲方在支付乙方最终结余时乙方须提供合同及成本发票,利润部分按照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案外人张某在合同中落款“张某代张飞云”,水安公司项目部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公章。2020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20)新27民终56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为:水安公司承建博乐市改善人居观景(美丽乡村四期)乌图布拉格镇工程,张飞云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该项目的定居点供水工程及阵地工程,张飞云与水安公司、水安公司博乐分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庭审过程中经双方核算,水安公司已向张飞云支付阵地建设项目劳务费3,959,566.61元、材料款4,533,924.40元。2019年3月12日,水安公司支付新疆汇泽林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362,165元,支付洽尔根浩图呼尔村自来水项目工程款458,327.96元,双方均认可工程总造价为15,326,117.76元,已支付11,193,983.97元,剩余款项为4,132,133.79元。本院认为,水安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抵扣税金及现场管理费的主张是否能成立。一审中张飞云虽然对《施工清算协议书》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授权委托书中的笔迹、指纹鉴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在多份承诺书、结算单、收条中签字,张飞云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张飞云对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事项均予以认可,故张某代张飞云与水安公司签订的《施工清算协议书》对张飞云具有约束力,《施工清算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水安公司扣除3%的管理成本及10%的税金,本案系违法分包,双方约定收取管理费系就非法所得进行约定,因此对扣除管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是否应当抵扣税金问题,虽然水安公司没有提出反诉,但其在诉讼过程中行使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张飞云应当承担的税金按双方协议中约定的10%计取为413,213.38元,对于已支付工程款11,193,983.97元的税金是否扣除的问题,不在本案受理范围内,判决水安公司向张飞云支付工程款3,718,920.41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判决如下:一、维持博乐市人民法院(2020)新2701民初42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即:四、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飞云支付保全费5,000元;五、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飞云支付鉴定费28,300元);二、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20)新2701民初4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变更博乐市人民法院(2020)新2701民初429号第一项为:上诉人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张飞云支付工程款3,718,920.41元;四、上诉人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张飞云支付利息404,231.37元(自2019年12月21日之后至实际还清止的利息,以3,718,920.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五、驳回被上诉人张飞云一审其他诉讼请求。案外人新疆xxxx有限公司向水安公司博乐分公司开具名称为商品混凝土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100,755元。案外人博乐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向水安公司博乐分公司开具名称为螺纹钢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615,602.38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水安公司要求张飞云支付税金1,119,398.4元有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水安公司要求张飞云支付管理费459783.53有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水安公司要求张飞云支付税金1,119,398.4元有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水安公司与张飞云签订《施工清算协议书》第三条第三款第三项载明:“结算工程款10%的税金,最终按乙方张飞云提供的发票进项税额与甲方水安公司向业主方开具的发票销项税额相抵扣,税费由乙方张飞云承担,多退少补”。依该条约定水安公司需提交涉案项目其向业主方开具的发票,在水安公司称其已经交完涉案税款的情况下,水安公司还应提交其已向税务部门缴纳涉案税款的相关证据。其次,双方均认可水安公司向张飞云支付工程款11,193,983.97元,水安公司认可是接受张飞云委托付款,但是付款仍是水安公司,张飞云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支付材料费的发票均是开具给水安公司博乐分公司,足以说明在水安公司代张飞云支付款项时,接受款项的一方已向水安公司开具发票,水安公司再向张飞云主张涉案税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水安公司未提交其向业主方开具的发票,亦未提交其完税的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水安公司要求张飞云支付管理费459,783.5元有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该管理费实质上并非承包人对建设工程进行管理的对价,而是通过转包违法套取利益的行为,此类管理费属于违法收益,不受法律的保护。故水安公司请求张飞云按照约定支付管理费459,783.5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上诉人水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上诉人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66.91元,由上诉人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012.64元,多收取的13,054.27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杜      娟

审 判 员:热古力·艾森别克

审 判 员:朱   娟   娟

二O二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岳   晓   桐

书 记 员:古 丽  扎 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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