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睿能(沈阳)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2023-02-21(2022)辽01民终7344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734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27号。

法定代表人:郭忠孝,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强,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煦,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睿能(沈阳)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细河六北街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伯洋,辽宁金韵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聪,辽宁金韵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二审诉讼请求

二审辩方观点

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睿能(沈阳)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土地补偿款10694064元;二、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睿能(沈阳)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土地补偿款10694064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睿能(沈阳)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685元,睿能(沈阳)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91685元,由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84167元,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收款银行:盛京银行保工支行,收款账号:0332********,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睿能(沈阳)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承担7518元,退还睿能(沈阳)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诉讼费84167元。(改完)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

关于开发区管委会是否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给付睿能公司剩余补偿款的问题,开发区管委会主张其已给付睿能公司9162.2万元,超过睿能公司实际损失。经查,上述款项中的2821.2万元系在双方签订收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之前支付,无法认定该部分款项与履行涉诉协议有关,因此,不能以此款充抵收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确认的应给付睿能公司的补偿款。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及确定的补偿数额,开发区管委会应给付睿能公司剩余补偿款。

关于开发区管委会主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并未对睿能公司资金占用成本补偿数额进行确定,而是约定以财政局出具财务意见数额为准,而财政局并未出具应对被上诉人资金占用成本进行补偿的财务报告。并且审计局于2019年10月16日出具的《关于睿能(沈阳)能源设备有限公司退地款涉及投入资金占用成本和实缴税费审计核实情况》显示为“对被上诉人资金投入占用成本不予补偿”。因此,睿能公司对该项补偿的请求没有依据,不应支持的问题,首先,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由财政局在2014年6月30日前(按照财政局出具财务意见数额为准)对睿能(沈阳)能源设备有限公司2010年6月至2014年2月末期间投入资金占用成本约1686万元给予补偿。”。但开发区管委会职能部门财政局并未在2014年6月30日前出具财务意见,应视为开发区管委会对协义约定补偿款数额的确认。并且开发区管委会的《承诺函》、《主任办公会议纪要[2016]12号》、《财经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第3次》均以1686万元为基数确认了该补偿数额并已部分履行,故开发区管委会应按照补充协议、承诺函、会议纪要履行剩余款项的给付义务。其次,《关于睿能(沈阳)能源设备有限公司退地款涉及投入资金占用成本和实缴税费审计核实情况》系由开发区管委会职能部门审计局作出,并未形成会议纪要并送达睿能公司。其不能产生变更补充协议约定及原有会议纪要的法律效力,对睿能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开发区管委会关于依据开发区审计局出具的核实情况,应驳回睿能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睿能公司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已经进行了论述。本院审理中,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的《关于睿能(沈阳)能源设备有限公司退地款涉及投入资金占用成本和实缴税费审计核实情况》及睿能公司对该情况报告的回复均形成于2019年10月,可以确认开发区管委会对该笔款项的给付问题一直与睿能公司进行磋商。因此,睿能公司于2021年4月提出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开发区管委会该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开发区管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二审案件受理费91685元,由上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姜会军

审判员: 朱晓英

审判员: 金 鑫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路柠檑

京ICP备2022018433号-1

客服电话:13618386335

Copyright 2020 - 2022 税法网 www.shuifa.cn Al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