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志轩与被告上海和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12-08(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422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422号
原告魏志轩,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铜仁路。
委托代理人孙峰,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和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同普路1411号。
法定代表人王通洲,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根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志轩与被告上海和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峰、被告上海和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根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志轩诉称,2008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销售及配套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雷克萨斯”牌GS300型轿车一辆,车辆单价为人民币66.3万元(以下币种同),该合同特别约定注明“该车仅为外部漆面有损伤车辆,其余没有任何问题”。后在原告向被告依约支付购车全款66.3万元及依法缴纳车辆购置税56666元后,被告将该车辆(发动机号:3GR0223506,车辆识别号/车架号:JTHBG96S375057225)向原告交付使用。该车交付后,原告依法登记牌号为沪GQ8538,并一直使用至今。直至2014年7月,该车因日常保养维修之需时,调取了该车出厂后的所有维修保养记录,方获知该车在向原告出售前,曾因“层压挡风玻璃、钢化玻璃车窗、倒车镜、后组合灯、发动机罩顶风口及相关零件(车顶流水槽、汽车空调风道)”等部位完全受损由被告进行了大量修复,被告亦以邮件方式确认了上述情形,但未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原告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出售车辆时,为促成交易,故意隐瞒出售车辆的真实情况,其行为显属欺诈,双方间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理应撤销,被告应退还购车全款及赔偿原告相关的购车损失,并且原告为家庭生活消费所需购买车辆,被告行为构成欺诈,理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08年7月6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及配套服务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66.3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购置税56666元;四、被告按购车款66.3万元的三倍赔偿原告198.9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和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购车合同签订、履行过程无异议,涉讼车辆销售前的维修记录亦无异议,实际维修记录为11项。因2008年初的一场大雪,压垮了被告用于存放新车仓库的顶棚,掉落的顶棚刮擦到了涉讼车辆的车身油漆,被告在出售车辆前已经对所有划伤处做了更换,并且所有更换的部件均为外观件,不影响车辆的安全和使用。被告对原告从未有隐瞒和欺骗,被告在向原告销售车辆时,已经如实披露了该车的所有瑕疵。关于合同中由被告工作人员载明的“该车仅为外部漆面有损伤车辆,其余没有任何问题”属实,但并不能理解为该车在交付原告前没有进行过维修。并且被告基于车辆的瑕疵,被告已向原告提供售价上的优惠,该车型当时的市场价为67万元,被告实际向原告出售的价格为66.3万元,优惠的7000元即是对原告所作的补偿。本案原告在安全使用了系争车辆六年之久,才向被告主张高额赔偿,违背了公平原则。若销售合同被撤销,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六年以上的车辆使用费。因被告行为并未构成欺诈,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且被告的销售行为发生在新的“消法”实施之前,故不能适用“退一赔三”的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其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按照购车款的三倍计198.9万元向原告作出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销售及配套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雷克萨斯”牌GS300型轿车一辆,车价为66.3万元,该合同第九条中由被告销售人员手写注明“(此车仅为外部漆面有损伤车辆,其余没任何问题)”。原告在全额缴付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后,取得了合同约定车辆的所有权,车辆登记牌号为沪GQ8538。原告于2014年因故调取了该车出厂后的所有维修保养记录,方获知该车在向原告出售前,曾有大量维修记录。维修日期为2008年1月31日,其中维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钢化车窗玻璃(钣金、机电维修)、后组合灯(不带灯泡、钣金、机电维修)、倒车镜(钣金、机电维修)、卡簧(钣金)、层压挡风玻璃(钣金、机电维修)、密封胶条(钣金、机电维修)、玻璃胶、水槽胶条(钣金)、发动机罩顶风口(钣金)、夹子、车顶流水槽侧装(机电维修)、硫化橡胶制密封条(机电维修)、汽车空调风道(机电维修)”,根据被告提供的维修结算单显示,上述维修项目仅材料费用合计为17322元(未包含工时费)。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通过邮件联系协商补偿事宜,未果。现原告认为,被告上述隐瞒车辆真实情况并出售的行为构成欺诈,据此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被告提供其公司于2008年7月23日与案外人签订的“汽车销售及配套服务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同期对外销售的车价为67万元,本案原告购车价为66.3万元,优惠的7000元系因事先口头向被告披露维修事项而作出的补偿。然本院比对该份合同与本案涉讼的合同内容,在“第九条”中由被告销售人员手写的赠送内容,上述合同中记载的“送伍仟元油卡”、“交车礼”、“脚垫”内容,并不包含于本案涉讼合同中。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合同、销售发票、税收完税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维修记录照片、邮件打印件,以及被告提供的合同、维修结算单、维修保养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本案原告购买汽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被告对此未有异议,原告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其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无不当。原、被告双方对于涉讼车辆于销售前存在大量维修记录的事实不存在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时是否向原告如实披露上述事实,其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根据被告的辩称,其曾以口头方式向原告披露维修事实,原告在接受事实的情况下,被告给予了7000元的购车款优惠作为补偿,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双方于2008年7月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由被告方销售人员载明的“此车仅为外部漆面有损伤车辆,其余没任何问题”,显然被告并非以口头方式而是以书面方式向原告披露了涉讼车辆曾经有过维修记录的事实,但是“仅为外部漆面损伤”与“其余没有任何问题”的内容并无法得出被告向原告完全披露了所有维修项目的结论。车辆销售价格的降低或者是优惠是销售商常用的销售策略,并不能以此推断出被告已向原告完整披露维修记录的事实;况且根据被告自行提供的同一时期对外销售相同车型车辆的合同,可见该案外车辆的销售优惠尚包含“送伍仟元油卡”、“交车礼”、“脚垫”等,与给予原告降低车价7000元的优惠幅度之间差别细微。故对于被告主张其从车价优惠7000元的补偿可以推定其已履行了完整的瑕疵告知义务之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非但不足以表明其口头告知原告全部维修记录的事实,相反却能得出其向原告隐瞒大量车辆维修记录的结论。本院认定被告在售车时隐瞒了大部分车辆存在的瑕疵,其行为构成欺诈,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退车还款并增加赔偿原告的损失。至于被告辩称的鉴于原告已安全使用涉讼车辆达六年之久,要求被告承担高额的赔偿有失公平之意见,因车辆的使用年限及的价值贬损等系在作出退车还款判决时应予以考量的因素,现原告主动放弃其要求退车还全款的主张,故被告上述辩称已无实际意义。本案原告提出的加倍赔偿主张,其法律依据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故被告辩称的公平原则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因其欺诈销售行为而提出的加倍赔偿购车款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提出的三倍赔偿主张,系依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本案被告的欺诈销售行为发生于2008年,应适用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该法律规定,被告应作出购车款的一倍赔偿而非三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和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志轩购车款人民币66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700元(原告预缴人民币2846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350元,由原告魏志轩负担人民币6135元,被告上海和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卜盛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五条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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