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耀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陆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
2014-05-19(2014)普刑初字第469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469号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4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耀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联苏路8号。 诉讼代表人须某某,上海耀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9年7月27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专文化,上海耀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耀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敏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耀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须某某、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上海耀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凌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被告人陆某某系耀凌公司经营者,全面负责耀凌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陆某某在负责被告单位耀凌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中,在与范本安(另案处理)进行业务结算时,收受范本安通过他人虚开的6张上海继慧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11225元,税款人民币16160.89元。后被告单位耀凌公司已将上述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陆某某被民警抓获后,带领民警抓获范本安。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耀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须某某及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本安、王士滇、娄文山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耀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陆某某系被告单位的实际经营者,对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依法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陆某某有立功表现,亦可视为被告单位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亦可视为被告单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耀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告单位已退缴了全部税款,依法均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耀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税款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公诉机关

被告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

判决如下

审 判 长: 谢 燕

代理审判员: 杨芳芳

人民陪审员: 黄 波

二0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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