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明胜与武汉飘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01-23(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852号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852号
原告暨被告敖明胜。
委托代理人王健,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暨原告武汉飘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培新。
委托代理人刘菊兰,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暨原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培新。
委托代理人刘菊兰,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敖明胜、武汉飘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飘飘集团公司)、武汉千湖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湖鸭公司)均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裁字(2014)第164号仲裁裁决,分别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合并审理,由审判员王胜利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敖明胜的委托代理人王健,飘飘集团公司、千湖鸭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菊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千湖鸭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飘发展公司)。本院依法将千湖鸭公司变更为飘飘发展公司。本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殷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亚鹏、李海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敖明胜的委托代理人王健、飘飘集团公司、飘飘发展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菊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敖明胜诉称,我于2013年6月起在飘飘集团公司工作,岗位是司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起,我的工资单方面变更为千湖鸭公司发放。在工作期间,飘飘集团公司、千湖鸭公司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还欠2014年3月份的工资未发。飘飘集团公司、千湖鸭公司未按规定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发放工资、且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敖明胜与飘飘发展公司的劳动关系;2、飘飘发展公司支付2014年3月的工资2,380元;3、飘飘集团公司、飘飘发展公司连带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380元;4、飘飘集团公司、飘飘发展公司连带支付因未签订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的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19,567元。
飘飘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敖明胜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应承担用人单位义务。请求驳回敖明胜的诉讼请求。
飘飘发展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敖明胜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3月敖明胜以查看劳动合同为由,将其劳动合同拿走,公安机关已于4月12日以扰乱企业正常秩序立案。因此我公司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敖明胜在申请仲裁之前未到发放2014年3月工资的时间,且工资金额没有其主张的那么多,因此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敖明胜系自动离职,因此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没有经过前置程序。综上,敖明胜蓄意离职引发的劳动争议,其诉讼请求应不予得到支持。
飘飘集团公司、飘飘发展公司共同诉称,千湖鸭公司是由飘飘集团公司控股的公司,两公司地址,工作人员一直合处办公。敖明胜与千湖鸭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千湖鸭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其劳动报酬飘飘集团公司发放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起,由千湖鸭公司发放其工资。2014年3月,敖明胜以查看劳动合同为由,趁工作人员不备将劳动合同拿走,工作人员追赶未果,立即向辖区派出所报警,当时警方以民事纠纷为由立案,后警方以“敖明胜等扰乱企业正常秩序”立案。敖明胜所在司机工作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其在双休日出勤,我公司不应支付加班工资,况且敖明胜在劳动仲裁时未主张加班工资,而且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敖明胜认可3月15日到公司开会后未再上班,即15日仅出勤半天,我公司无需支付全日工资,故2014年3月工资应仅按月工资标准支付14.5天的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敖明胜系主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判令:飘飘发展公司不需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749.61元和2014年3月工资2,019.61元;飘飘集团公司不需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890元。
敖明胜辩称,飘飘发展公司和飘飘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公司均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飘飘发展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驳回飘飘集团公司、飘飘发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敖明胜为支持其诉、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裁字(2014)第16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
证据二、工资流水,证明敖明胜从2013年6月开始在飘飘集团公司工作、敖明胜的工资及飘飘集团公司、飘飘发展公司均滞后二个月发放工资。
飘飘集团公司、飘飘发展公司对敖明胜所举证据的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敖明胜的入职时间、工资情况有待核实。
飘飘集团公司、飘飘发展公司为支持其诉、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员工考勤管理暂行规定,证明员工旷工2个工作日或累计旷工达3个工作日,飘飘发展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二、考勤表,证明敖明胜2014年3月15日未说明原因未上班,属自动离职,无权要求飘飘发展公司支付3月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证据三、受案回执,证明敖明胜趁人不备拿走劳动合同,公安机关已于2014年4月12日以扰乱企业正常秩序为由立案。
敖明胜对飘飘集团公司、飘飘发展公司共同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敖明胜拿走合同,自动离职。
根据敖明胜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
敖明胜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庭审笔录中第四页第七行载明飘飘发展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显示敖明胜从2014年3月17日,敖明胜、敖洪斌从2014年3月15日起未说明原因不上班,这与公司的报案材料明显矛盾,证明公司报案是虚假的。飘飘集团公司、飘飘发展公司对庭审笔录的质证意见为:认为敖明胜的申请是在庭审结束后提出的,超过了举证期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认为仲裁庭审笔录记录有误,敖明胜等3人的情况是一样的,都是2014年3月15日或者都是2014年3月17日离职的,他们何时离职与其到公司拿走合同不冲突。
根据飘飘发展公司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年4月12日和2014年4月21日,千湖鸭公司员工毛斌、朱华瑜、唐猛、汪慧玲分别在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走马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
敖明胜对四份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询问笔录中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询问人均是公司的员工,与公司有利害关系,要求被询问人出庭作证。飘飘集团公司、飘飘发展公司对四份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敖明胜等人抢走了劳动合同。
经庭审质证,对敖明胜、飘飘集团公司、飘飘发展公司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敖明胜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工资以本院核算为准。对飘飘集团公司、飘飘发展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飘飘集团公司于1999年1月25日成立,千湖鸭公司于2007年1月15日成立,由飘飘集团公司控股,千湖鸭公司的名称于2014年8月28日变更为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飘飘集团公司的规章制度适用于飘飘发展公司。
2013年6月,敖明胜入职飘飘集团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13年10月,敖明胜被飘飘集团公司安排到千湖鸭公司工作,岗位仍为司机。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由飘飘集团公司向敖明胜发放工资。从2013年11月开始,由千湖鸭公司向敖明胜发放工资。敖明胜的工资每隔两个月发放。敖明胜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均由飘飘公司缴纳。敖明胜从2014年3月15日开始未到千湖鸭公司上班。千湖鸭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敖明胜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均出勤,没有休息。敖明胜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1,991.70元/月。
2014年4月12日,千湖鸭公司人事主管朱华瑜向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走马岭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3月17日下午1时许,丁汉平、敖洪斌、敖明胜三人到千湖鸭公司人力资源部要查看他们三人的劳动合同,公司工作人员薛鹏将三人合同取出给其查看时,三人拿着合同离开了公司,薛鹏追下去去拿,要求三人归还劳动合同,但敖明胜等人拒绝归还直接离开了公司,之后三人一直未到公司上班,电话不接。公司的毛斌、唐猛、汪慧玲到走马岭派出所说明情况。同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走马岭派出所出具《受案回执》,但走马岭派出所未对该案进行进一步调查。
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敖明胜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飘飘集团公司、千湖鸭公司连带支付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8,953.70元。该委于2014年8月5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4)第355号仲裁裁决:驳回敖明胜的仲裁请求。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240号民事判决:驳回敖明胜的诉讼请求。敖明胜、飘飘集团公司、飘飘发展公司均未对上述判决提出上诉。
2014年3月27日,敖明胜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一)解除与千湖鸭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千湖鸭公司支付2014年2月和2014年3月工资4,760元;(三)飘飘集团公司、千湖鸭公司连带补缴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四)飘飘集团公司、千湖鸭公司连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80元;(四)飘飘集团公司、千湖鸭公司连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567元。该委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4)第164号仲裁裁决:一、飘飘集团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敖明胜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890元(2,000元+1,780元+2,880元+2,230元);二、千湖鸭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敖明胜2014年3月工资2,019.61元(2,196.33元/月÷21.75天/月×10天+2,196.33元/月÷21.75天/月×5天×200%),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749.61元(2,230元+2,070元+2,430元+150元+2,019.61元),以上共计10,769.22元;三、驳回敖明胜的其他仲裁请求。敖明胜,飘飘集团公司、飘飘发展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分别诉至本院,各方均坚持各自诉、辩称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关于敖明胜的入职时间和工作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敖明胜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飘飘集团公司从2013年6月开始向敖明胜发放工资,飘飘发展公司从2013年6月开始为敖明胜缴纳社会保险,与敖明胜自述的入职时间相符,本院认定2013年6月为敖明胜入职时间。因飘飘发展公司系飘飘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敖明胜的工资虽由飘飘集团公司发放,但从2013年6月敖明胜入职时,其社会保险均是由飘飘发展公司缴纳的,结合飘飘发展公司的自述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敖明胜的工资系飘飘集团公司代飘飘发展公司发放,可以认定敖明胜的工作单位应是飘飘发展公司。
关于支付2014年3月工资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敖明胜2014年3月共计出勤14天,飘飘发展公司未支付该月工资,对敖明胜要求飘飘发展公司支付2014年3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飘飘发展公司应当支付1,282.01元(1,991.70元/月÷21.75天×14天)。
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敖明胜2013年6月入职飘飘发展公司,从入职开始至离职时,其每月工资均是飘飘发展公司或者飘飘集团公司隔50天左右后再发放,工资发放的时间系用人单位财务安排惯例,不宜认定为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且飘飘发展公司不存在欠缴敖明胜社会保险的情形,故飘飘发展公司不存在违法用工的情形,敖明胜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飘飘发展公司虽诉称其与敖明胜签订了劳动合同,敖明胜趁公司人力资源部人员不防备的情况下将劳动合同拿走,飘飘发展公司亦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从飘飘发展公司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中可以看出,敖明胜等人于2014年3月17日到公司来拿走合同,但飘飘发展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才向公安机关报案,不符合常理。另,飘飘发展公司报案后,公安机关并未对该报案是否属实进行调查,亦未对涉案的丁汉平、敖明胜、敖洪斌进行调查,故即使敖明胜等人可能存在从飘飘发展公司拿走合同的情况,其也只是处于嫌疑阶段,并无确切的结论,不能仅凭飘飘发展公司的报案来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飘飘发展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761.70元(2,000元+1,780元+2,880元+2,230元+2,230元+2,070元+2,430元+150元+1,991.7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暨原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暨原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暨被告敖明胜支付2014年3月工资1,282.01元。
三、被告暨原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暨被告敖明胜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761.70元。
四、驳回原告暨被告敖明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被告暨原告武汉飘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暨被告敖明胜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殷 璇
人民陪审员  钟亚鹏
人民陪审员  李海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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