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03民初2425号
原告:宋升文,男,1982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高嘉,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诉讼权利)。
委托代理人:贺前进,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伟嘉,男,1963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31号附801号,公民身份号码:4304241963××××××××。
原告宋升文与被告黄伟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桂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菊香、谭秋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法官助理张拥军协助本案审理,书记员罗曼担任法庭记录,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升文的委托代理人高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250万元的借款合同,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2017年1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80万元余款,后原告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还款明细及利息》表。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还款明细及利息》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30日,原告宋升文与被告黄伟嘉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30日,共计肆个月,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237.5万元。
2017年1月19日,原、被告签署一份《宋升文237.5万还款明细及利息》表,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的标准计算。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还款80万元,双方结算:还利息3.09万元、还本金76.91万元、借款余额160.59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还款20万元,双方结算:还利息9.64万元、还本金10.36万元、借款余额150.22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4日还款10万元,双方结算:还利息3.15万元、还本金6.85万元、借款余额143.38万元;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还款20万元,双方结算:还利息28.68万元、还本金-8.68万元、借款余额152.05万元;被告于2015年9月9日还款32万元,双方结算:还利息1.98万元、还本金30.02万元、借款余额122.03万元;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还款2.8万元,双方结算:还利息46.37万元、还本金-43.57万元、借款余额165.60万元;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还款0万元,双方结算:还利息14.90万元、还本金-14.90万元、借款余额180.50万元。原、被告双方计算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已还本金为57万元、利息107.8万元,借款余额180.5万元,抵扣另案押金100万元后借款本息余额为80万元。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偿还欠款(含本息)80万元?
被告黄伟嘉与原告宋升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50万元,原告实际向原告出借借款237.5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237.5万元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对账,双方实际按照先付息后还本的顺序履行,双方2014年11月12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4日对利息、本金的结算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9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2月31日的四次结算均将未付利息计入本金,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核算本息如下:1.2015年8月25日被告还款20万元,还利息20万元(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前期按年息36%计算、后期按年息24%计算利息),还本金0万元,本金余额为143.38万元;2.2015年9月9日被告还款32万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还利息1.43万元,还本金30.57万元,本金余额为112.81万元;3.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还款2.8万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还利息2.8万元,利息余额-32.70万元,还本金0万元,本金余额为112.81万元。故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2.81万元、利息32.70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宋升文237.5万还款明细及利息》表中一致同意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另案押金100万元,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还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81万元(112.81万元-100万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伟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宋升文偿还借款本金12.81万元及利息32.70万元(利息计算期间: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
二、驳回原告宋升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360元,由原告宋升文负担5087元,被告黄伟嘉负担7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款结算户,账号:8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谢桂林
人民陪审员 胡菊香
人民陪审员 谭秋良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拥军
书记员罗曼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