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业破产前暂缓执行程序研究
2023-03-09

    【摘要】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如被执行人中小企业已濒临破产,但仍有拯救希望的,经当事人申请,可由执行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暂缓强制执行,给予各方最长不超过3个月的暂缓清偿期。暂缓执行属于破产前程序救济措施之一,具有可选择性、灵活高效的特征。在暂缓执行期间,法院应本着高效、低成本的原则,提供债务清偿协议模板,采用线上等电子方式开展送达、听取相关方意见,促进债务人尽早与主要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

    【关键词】中小企业 暂缓执行 破产前程序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9条明确规定,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中止对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对于实施债权人集体清偿至关重要,因此在不少破产法治发达国家,在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适度介入下,灵活适用暂缓执行制度,从而促进鼓励陷入困境的企业尽早解决债务问题。相比大型企业,中小企业生存周期短,抗风险能力弱,资产规模小,债务结构简单,因此当中小企业陷入困境、濒临破产时,如果核心资产被强制执行,则没有任何重生希望。因此,如何更早地识别有挽救希望的中小企业,从而在更早阶段开展救援,值得我们进一步深思。笔者认为,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阶段,通过构建暂缓执行程序,为具有拯救希望的中小企业获得一定时间来与主要债权人达成债务清偿协议,从而实现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平衡与制约,特别是为正式的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制度创设替代性工具,是故有必要进一步加以研究。

    一、中小企业暂缓强制执行的基本含义、特征及功能

    (一)暂缓执行的基本含义

    暂缓执行全称应为暂缓债权人申请的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具体是指在正式破产程序之外,在司法机关适度介入下,对即将丧失偿付能力,但仍有拯救希望的困境企业,为其和主要债权人达成债务清偿协议,提供的一种临时救济程序。准予中止的理由和标准是确定债务人处于财务破产或破产前的状态。中止的目的是防止多个未经协调的债权人行动损害债权人整体的利益。暂缓执行可以避免庭外重组中因为个别债权人无法达成一致而抢先执行的弊端,同时也避免进入正式破产程序所带来的费用和期限等各方面负担。暂缓执行是为鼓励债务人解决债务问题的程序,除给予暂缓期之外,还设有其他相应配套程序,比如是否指定和解人、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与正式破产程序的衔接,以及对故意拖延、滥用暂缓执行的监督和惩罚等。

    (二)暂缓执行的程序特征

    一是可选择性。《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中止执行”是自动地对一切债权人实施的执行中止。而在债务人未进入破产时,实行全面、自动的中止执行则并无必要。此时,债务人和主要债权人进行协商,对于个别未受债务清偿协议影响的债权人,则无暂缓执行必要。全面自动的执行中止还会对债务人造成非必要的负面影响。因此,暂缓执行仅是一个可选项,而不是必选项。只有在债务人或债权人有需要并提出请求时,法院才决定是否暂缓执行,并决定暂缓期限。申请人则应当根据协商需要,申请暂缓执行的对象和范围。

    二是低成本和高效。中小企业本身资产并不雄厚,在陷入困境时更是如此,因此一个有效的临时救济措施应当也必须是低成本的。高效的小微企业破产程序应减少形式和程序要求,这些形式和程序会产生成本并导致延误,对于债权人也属非必要的保护。在相关程序设置时,降低成本、提高程序效率是始终坚持的要义。比如是否选任和解人时,在有相应配套机制情况下,应当由相关公职机构职员来担任,从而减少债务人的费用支出。

    三是促进债务人持续运营,避免被零散清算。暂缓执行是为债务人争取一个免于债务清偿的宽限期,在此期间以促进债务人继续经营,做好财产保值增值事宜,平衡好债务人清偿和债权人权益保护为宗旨。企业在持续经营下,即便最终进入清算程序,维持其持续运营也会提高债权回收率,因此债务人是否持续运营是法院判断是否给予宽限期的重要因素。此外,债务人以不法目的而滥用暂缓执行则属于本程序禁止和应予追责的情形。

    (三)暂缓执行的程序功能

    在正式破产程序之外,设置暂缓执行程序,一是有利于激励债务人提前进行债务重组。实践中,绝大多数中小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时,财产已经所剩无几,甚至出现“三无”状况,即无财产、无人员、无账册,债权清偿基本为零。究其原因,中小企业因缺乏财务顾问,影响其自身及债权人识别丧失偿债能力的时点,大部分债权人仍通过强制执行方式来催收;不少中小企业管理人和所有权人混同,或是家庭、家族经营,主动进入破产程序会进一步加重羞耻感,可以说现有程序并不鼓励中小企业尽早采取行动解决债务问题。

    二是作为正式破产程序的替代程序、前置程序。在强制执行促进债务人与主要债权人协商,程序简单,付出成本较低,影响范围较小,同时因尽早开展能够减少债务数额,提高债权清偿率,维护中小企业持续经营,节约后续正式程序所占用的司法资源。现有关于中小企业的破产程序都提倡设立一种简易的破产制度,以《联合国贸法会小微企业破产立法建议》为例,该简易破产制度的关键目标是建立快捷、简单、灵活和低成本的破产程序。而破产之外的拯救程序更应注重前述这些要求,从而发挥比正式破产程序更具优势的作用。

    三是提供拯救中小企业的过滤机制。实践中,绝大多数陷入困境、丧失偿债能力的中小企业要进入破产清算,只有很小比例的债务人可以重整或和解成功。而在强制执行阶段,对于债务人财产、负债及持续经营等情况,是司法机关能够了解和掌握的最早阶段,相比后续经过强制执行终结本次执行进入破产程序,此阶段促进债务人与主要债权人进行谈判,能够尽早解决债务问题,提高达成协议的成功率。

    二、暂缓强制执行在困境企业拯救制度中的定位

    (一)暂缓执行属于破产前程序组成部分

    在破产制度之外考察暂缓执行,毋宁说是在破产前程序中考察这一救援程序。正式的破产重整、破产和解是世界范围内拯救困境企业的主要制度,但因耗时长、成本高,促使各国在广泛寻找避免进入破产且能够拯救企业的替代办法,即便破产法治高度发达的国家也同样如此。在寻找替代方法的路上,美国逐渐形成两种方案:鼓励庭外重组与预重整。而在欧洲则兴起破产前程序,即在企业陷入财务困境后为避免破产,在正式的破产程序开始前,在法院或者官方机构的监督下实施的一项有约束力的解决债务危机的准集体清偿的计划方案。

    基于中小企业自身特点,如果在出现困境早期阶段,法院及行政部门能够提供最低限度参与及支持,债务人与主要债权人就债务清偿协商后达成协议,将起到良好的救援效果。此种债务清偿协议属于准集体的清偿协议,是债务人和主要债权人达成的债务清理的协议,区别于纯粹合同性质只约束合同当事人的协议。准集体清偿协议需要主要债权人一致行动,如果有个别债权人抢先执行债务人财产,那么准集体清偿的谈判就基本没有可能性。因此,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法院可以提供暂缓执行等保障措施来促进谈判。

    (二)破产前程序中关于暂缓执行的具体规范

    欧盟委员会于2019年6月20日发布了“预防性重组框架指令”(欧盟2019/1023指令),该指令目的是确保有生存希望的困境企业继续经营,诚实而无力偿债的企业家获得二次机会,同时缩短重组时限,提高重组效率。在重组过程中,可以中止个别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指令明确,中止个人强制执行的期限为4个月,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12个月。所有债权类型,包括担保债权都纳入中止范围,但如果强制执行不影响重组、中止将不公平地损害这些债权人,则可排除在中止范围之外。

    欧洲国家则在《公司法》或《商法典》中规定正式破产程序之外的拯救困境企业程序,例如英国规定,在公司经历财务支付压力的早期阶段可以适用整理计划(Scheme of Arrangement)和自愿整理(Company Voluntary Arrangement)的拯救程序。其中,整理计划规定在《公司法》中,而自愿整理程序则规定在《破产法》当中,这两种程序都是债务人仍具有偿付能力时,在进入正式破产前所适用的救援制度。两种程序均可以延期偿付,自愿整理程序中延期偿付的初始期限为28天,可经3/4多数债权人同意,延长到首次召开债权人会议之日起不超过2个月的期限。

    《法国商法典》第六卷“企业困境的预防”第一章“企业困境的预防、专门委托及和解程序”,规定和解程序适用于债务人在法律、经济或财务方面已经正式或者可预见会发生困难但停止支付尚未超过45日的从事商业活动或者手工业活动的,债务人可以申请与主要债权人、有经常合同关系的缔约人,订立一项旨在中止企业困难的协议。在和解程序中,如果受到某个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则受理和解案件的所在法院院长可以决定给予债务人清偿宽限期。和解程序本身不属于集体清偿程序,而是集体清偿程序的“补充程序”或“前置程序”,是“预防进入集体清偿程序的程序”。前述拯救方式被称之为“破产前程序”,该类程序的特点是在企业出现困境的早期启动救援,提供暂缓执行等支持债务重组的保障制度。破产前程序本质是司法程序,但是法院介入得更有限、更灵活,注重程序的高效、便捷,注重保护债务人的商誉。

    三、现有制度设立破产前暂缓执行的可行性

    (一)困境企业庭外重组谈判时的现实需求

    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所采用的预重整,其中较受争议的就是能否在预重整中暂缓强制执行。个别法院出台的预重整规范明确可以暂缓执行,虽然笔者并不赞同,但是从一个侧面说明只要进行集体的或者准集体的债务重组就有暂缓执行的现实需要。债权人中止执行是破产的关键工具,标志着从非破产的单个债务解决到集体清偿程序,同时为达成最大化债务人财产价值和公平分配提供理性决策的空间。目前债务人只有进入正式破产程序才会有全面、自动的执行中止,而破产之外则没有暂缓执行程序,才会在预重整出现满足此种现实需求的规定。在区分单纯庭外重组后与司法重整相衔接的预重整、司法有限或者最低限度介入下的破产前程序,各种程序的功能、定位并不相同。因此在厘清不同程序功能基础上,设置正当的暂缓执行程序以拯救有希望的中小企业债务人,是丰富替代性拯救程序、工具,满足不同规模债务人重生的现实需求。

    (二)关于追求债务整体化解的相关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明确,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规则,其实也是建立在债务人已经缺乏清偿能力的基础上,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从而在出资范围内对未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参与分配,也是在破产程序之外解决多数债权人的清偿问题。这些程序在与集体清偿的正式破产程序对标时,司法适用中仍面临诸多问题,比如股东加速到期,是否应当通知其他债权人,此时清偿是否存在个别清偿;而参与分配同样也面临着是否应当通知全体债权人,债权人之间分配规则是否妥当等问题。但这两类程序至少都鲜明地提出一个问题,就是在正式破产程序之外,在强制执行中也试图高效地解决债务清偿问题或者进行多数债权人的准集体清偿。因此,有必要也有可能在强制执行阶段,给予符合条件的债务人一定的免于清偿宽限期,促使在此阶段与主要债权人达成债务清偿协议。从笔者近三年来所观察的破产和解案件来看,其中多数因为破产受理导致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如果能在已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基础上,通知已知债权人,从而鼓励债务人与主要债权人进行和解,将显著提高债务清偿效率,有效降低成本。

    (三)进一步丰富“执转破”的内涵和功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均明确,如果被执行人企业符合破产条件,经申请人或被执行人同意,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办理破产法院。如果设立暂缓执行,则在期限届满后产生相应法律后果,并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进行程序之间的转换。期限届满后,如果经执行法院审查,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的情况下,则有权依职权移送办理破产法院,而不论申请人和被执行人是否同意。此外,现有制度主要对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案件进行移转,尚未拓宽到重整和和解的情形。如果在强制执行中通过暂缓执行而促进债务人与主要债权人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2款,或符合该法第97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和解协议要求的,则执行法院也可依职权向办理破产法院进行移送,进入相应的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

    四、暂缓执行的申请主体、条件及期限

    (一)申请主体

    正常情况下,债务人应是主动申请暂缓执行的主体,需要讨论的是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债权人是否有权申请暂缓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提出要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协商债务解决方案,因为暂缓执行直接影响申请执行人的清偿利益,因此原则上应同意其申请,给予暂缓执行的救济措施。如果是其他债权人在得知本案执行后,提出因债务人濒临破产但仍有希望的,要求给予暂缓执行,此时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防止不当适用暂缓执行,需要审查申请人的债权是否已经有权机关确认,是否为关联债权,同意或者正在谈判的债权人是否达到代表1/2以上的债权金额,再行决定。

    (二)申请条件

    因暂缓执行系破产前程序范畴内,此时债务人濒临破产但仍有拯救希望,才是启动司法机关有限介入的条件。濒临破产的情形有:1.债务人仍有一定清偿能力,但可以明确预见将陷入困境。比如,债务人的应收款因欠款人破产,导致无法收回。2.短期内已停止支付,债务人仍在经营,何时能有现金流无法确定。之所以以濒临破产作为申请条件,是因为如果没有发生影响债务人清偿能力的困境,则无需启动准集体的清偿程序。如果把已经丧失清偿能力作为暂缓执行的前提,则会与破产清算功能发生混同,不符合在此阶段设置暂缓执行的目的。濒临破产但仍有拯救希望的条件也属于启动破产重整的标准,此处旨在更早阶段开展企业救援。

    债务人有拯救希望的要求,具体比如:主要债权人有协商解决的意愿,正在与主要债权人进行协商,协商内容可包括庭外重组、破产重整或和解。此外,市场波动提升资产价值、有明确依据即将获得现金流偿付债务等情形也属于有拯救希望的范畴。笔者认为,相比濒临破产,有拯救希望应更优先考虑。一方面,此阶段开展协商谈判,比进入正式破产程序更早,更有利于债务清偿协议的达成;另一方面,濒临破产在实践中可能较难判断,而有拯救希望则直接体现在主要债权人的意愿方面。

    (三)申请时间及暂缓期限

    强制执行期限跟随案件具体情况而不同,执行期限长短不一。因此在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后一定期限内,应明确告知申请人和债务人可以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申请人则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如前所述,对于暂缓执行的申请是可选性,而不是必选项;申请人的申请仅针对该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涉及到其他院的强制执行,则应当到所在执行法院申请暂缓。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明显短于强制执行期限、破产重整期限,否则对债权人保护不利。考虑到中小企业一般债务结构较为简单,债权人数不多,因此可以考虑给与2个月的暂缓期限,如有特殊情况,可以再延长1个月,最长期限为3个月。如果其他法院已经决定进行暂缓相应执行,则以最先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为本案期限,如果最先决定的暂缓期限已过,则一般不应在本案中再行给予暂缓期。

    五、法院审查要点

    (一)区分执行和解和准集体清偿和解

    暂缓执行的本质是债务人濒临破产,此时应当进行准集体的债务清偿。进言之,债务人要和主要债权人、多数债权人达成一致意见。这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单个和解有明显区别。即便是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暂缓执行申请,也是建立在债务人要和主要债权人协商基础上,而非仅和其个人协商。因此,暂缓执行所进行的和解是准集体清偿,不同于个别协商清偿。

    (二)主要债权人同意暂缓执行

    如果主要债权人同意暂缓执行,则应当给予暂缓期限。这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要求,这一原则是以某一特定困境情况的各方共同掌握有关困境的原因、困境债务人是否仍然可行以及如何最好地处理困境的最佳信息。国际破产协会在2017年发布的《国际庭外协议解决原则II》(2017)的第一原则:“如果债务人有财务困难,所有相关债权人应准备相互合作从而给债务人足够的时间(虽然有限)(一个暂缓期),通过了解相关信息制定和评估解决财务困难的建议是否可行,除非在特定情形下不合适开展。”而本文提及的主要债权人,需在债务人提交已知债务清册基础上,代表1/2以上债权金额即可认为是主要债权人。因此时仅是协商阶段,为促进协商,不再要求相应的债权人数。债务人提供债务清册,同时也要对债务清册的真实性负责。此处界定的主要债权人仅是同意进行协商并申请暂缓执行的标准,不同于法院裁定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的标准。需要说明的是,要区分申请执行人和其他债权人申请暂缓执行的证明标准有所区别,原因是不同债权人在暂缓执行中所受影响程度不同,申请执行人所受影响最大,应当注重考察其意愿及权益是否受到不当影响。

    (三)债权人不同意时的审查标准

    债权人不同意的情形,一般是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此时,应当听取债权人的意见,注重审查债务人是否即将破产、同意协商所代表的债权金额是否达到1/2以上,是否存在侵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等。审查时,债务人负有举证义务,证明企业资产和债务情况,并对相应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其他债权人作为申请人时,还负有举出代表1/2以上债权金额债权人同意协商的声明。法院对前述证据,仅作形式审查,并参照《企业破产法》破产受理时限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暂缓。因强制执行案件受理时,已通知债务人,此时应当减少通知送达时间,法院应当自收到暂缓申请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暂缓。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果其他法院已经暂缓债务人其他财产的执行,正在进行解决债务清偿的协商,如无特殊情况,则本案亦应当暂缓执行,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以前案为准。此外,法院在决定是否暂缓时,还要考量下列两类情形:

    1.积极情形:债务人当前是否持续运营,暂缓执行是否能够帮助持续运营;债务人系诚实而不幸的,比如有基本的财务资料,或者能够客观地说明财产构成、去向和负债情况。积极情形是法院决定是否暂缓的加强因素,而非决定因素,但前述是否持续运营应成为法院考量的重要情形。

    2.消极情形:未提供主要财务账册;存在隐匿财产、转移财产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已经丧失清偿能力;债务人提供的资产情况、债务资料等关键证据存在虚假或欺诈的情形;暂缓执行将导致执行标的价值减少,且无其他替代补偿方式;存在无法协商解决的障碍;暂缓执行将导致债务人破产等。消极情形在法院决定时具有“一票否决”的功能。

    债务人申请暂缓执行时,法院应当通知申请执行人;其他债权人申请时,法院应当通知债务人、申请执行人。当有债权人主张不同意时,应当通过听证,充分听取异议债权人及申请人的意见,从而以正当程序保护受暂缓执行影响的当事人合法权益。法院在通知当事人及组织听证时,可以通过线上等电子方式开展,提高办理效率,减少各方参与成本。此外,本着节约成本的原则,应当根据现有企业财务资料判断,避免要求债务人再做审计,从而减少费用的支出。

    (四)关于是否选任和解人

    在不同的破产前程序中,选任的介入人员称谓并不相同。如法国的和解程序由法院选任和解人,英国在自愿整理程序中选任的是监督人。对于陷入困境的中小企业,是否要选任和解人或者监督人,也是可选项,而非必选项。在暂缓执行期间,仍是由债务人自行管理,此时如果需要有中立第三方介入,需要由当事人提出,比如债务人或者代表1/2债权金额的债权人提出。是否选任和解人与债务人自行管理并不矛盾,不同于正式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和解人的主要职责是促进债务人与主要债权人签订解决债务的协议,了解债务人的全部经营、资产和负债情况,监督暂缓执行期间的经营、负债、费用支出等。

    破产从业人员、调解人或专业顾问的专业服务所承担的费用将经常超过他们的参与所产生的好处。鉴于这一点,改革应尽量减少机构参与可能:只有当当事人请求保护财产和基本程序权利时,法院(或行政机构)才介入并参与其中。与此相一致的是,当当事人明确要求,并且有足够的资金来支付他们的费用和开支时,私人专业人员将参与到一个案件中。陷入困境的中小企业缺乏资金,考量是否任命和解人的关键在于债务人是否能够负担起相应费用。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至少包括以下几种:一是在具有高效和运作良好的国家,可以通过采用具有破产事项专门知识和特殊培训的公共受托人制度来解决。通过政府机构或第三方非营利性机构的专业人员来担任和解人,可以大幅降低甚至无需支付选任和解人的费用,不过这一方案的实施取决于一国中小困境企业拯救的配套政策。“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如果没有这样的机构和人员设置,则无法适用。二是如果由代表1/2债权金额的债权人提出并同意用债务人财产支付相应费用,则可由法院选任和解人。三是仅由债务人申请法院选任,此时费用应当由其他第三方,比如股东、实控人自行负担。第二、三种解决方案,法院可以在摇号选任2-3位个人和解人基础上,进行价格竞争,进一步降低中小企业准集体清偿时的费用支出。

    六、暂缓执行的实施与恢复执行

    (一)暂缓执行的实施

    1. 其他债权人的通知

    准集体清偿是债务人与主要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协议的方式,此时债务清偿协议不能损害未参与协商的债权人。比如,所达成的债务清偿协议不能调整未参与债权人的权益,不能将企业现有资产全部处置清偿完毕,其他未参与债权人将得不到任何分配,这些情形都是明显损害其他未参与债权人的权益,应当为法律所禁止。债务清偿协议不能损害未参与协商的其他债权人利益,此时法院已经为准集体清偿提供了宽限期,亦应就暂缓执行申请、法院决定、暂缓期限、同意协商的债权人名单等情况,告知其他已知债权人,提示其关注正在进行的协商等情况。

    2. 法院支持协商的举措

    暂缓执行只是为债务人准集体的债务清偿协议提供换一个宽限期,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破产前拯救程序,执行法院并不需要审查最终达成的债务清偿协议。因此法院在受理强制执行案后,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告知当事人暂缓执行适用的前提、目的和法律后果,使得缺乏法律专业知识的中小企业能够及时知晓解决债务的机会和方式。在暂缓执行期间,通知其他债权人知晓协商事宜,避免未参与协商债权人权益受到影响。此阶段,还应要求债务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参与债务协商的主要人员签署《如实陈述保证书》,监督债务人及相关人员如实陈述,并在虚假陈述时追究相关方法律责任。

    为进一步降低各方谈判协商成本,法院还应当中小企业免费提供债务清偿协议模板,明确各方开展“结构化谈判”的框架,并帮助债务人起草相关协议。债务清偿协议模板应当包括:企业总体负债情况,包括债权分类及数额;参与此次协商的债权清偿情况,分为担保债权、普通债权等;未参与此次协商的债权清偿方案;参与协商的债权人的表决情况,按债权性质进行分组并统计同意、反对的人数及所代表的债权额;为此次协商所支出的费用,费用承担主体等。此外,法院还应当充分利用府院联动工作机制,帮助中小企业推进相关事项的沟通和解决,为中小企业在后续持续经营方面提供相应协助。

    3. 债务人应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

    暂缓执行确实有成本,包括传递债务人地位和前景的不利信号,影响债务人与因申请执行债权人的关系,以及债务人滥用并因此降低债务人财产价值的可能性。因此,此阶段应强化债务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有助于防止责任财产不当减少,防范债务人冒险经营等不利于债权清偿的状况。在暂缓执行期间,仍是由债务人自行管理,在此期间企业经营情况,特别是资产变动情况、债务清偿情况、是否有新的融资以及其他所有涉及企业偿债能力的相关事项,应当定期向债权人及法院报告。债务人还应定期向法院报告债务清偿协议的协商进展及面临的障碍。在有法院选任的和解人时,则前述披露义务应当由和解人在了解和调查后如实向债权人进行披露,并向法院报告。债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及时、真实和准确,否则会引发相应法律后果,相关披露义务主体需承担相应责任。

    (二)强制执行的终结与恢复

    1. 期限届满前已达成债务清偿协议

    因执行法院并不介入审查批准债务清偿协议的合法性等事项,而是区分不同情形后,或移送办理破产法院,或由当事人自行向办理破产法院申请,执行法院视情况终结或中止强制执行。具体情况包括:(1)如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债务清偿协议,则在此基础上履行即可,由申请执行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终结执行。(2)如是与主要债权人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符合破产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的表决通过要求,此时应由执行法院移送办理破产法院。债务清偿协议只有经办理破产法院批准,才具有相应的实体和程序效力。(3)如执行法院认为不符合前述移送条件,则应当恢复执行;或由申请执行人在自行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后,再对强制执行进行处理。(4)如申请执行人以债务人与主要债权人达成债务清偿协议,撤回执行申请的,法院应对该协议进行形式审查,初步评判是否影响其他未参与债权人的权益,如果存在影响的情形,则不应准许撤回。濒临破产下的债务人,其所作的债务清偿应当符合公平清偿的基本原则,即便申请执行人在内参与协商的主要债权人均同意清偿协议,法院仍要初步审查是否侵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否则会导致滥用暂缓执行,仅对部分债权进行清偿的后果。

    2. 期限届满前提前恢复执行

    (1)在期限届满前已无法继续协商,此时债权人或债务人均可随时向法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比如出现债务人财务不断恶化、经营持续低迷,或新融资确已无法到位等状况。(2)发现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放弃财产,故意加重自身债务负担等故意降低偿债能力的不法行为。前者包括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放弃债权;后者包括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的债务,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等。这些情形在我国《合同法》和《企业破产法》上均属于可撤销的、无效的规制范畴,因此如果在此阶段发现债务人有前述行为,应当恢复执行。(3)出现新情况,执行标的如不立即处置将遭遇减值等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法院在恢复执行后,应结合当时或后续执行情况决定是否“执转产”。

    3. 暂缓期限届满未达成债务清偿协议

    法院确定的暂缓执行期限届满,但各方仍未达成协议,法院恢复执行,并结合后续执行情况决定是否执行转破产。在执行法院恢复执行后,由于此时已经掌握债务人的资产和负债情况、偿债能力等具体信息,如执行法院判断其已经构成资不抵债或丧失清偿能力,则应当依职权通过“执转破”进入破产程序。如果执行法院未将该案移送破产法院,而当事人或其他债权人认为已经符合破产条件,可自行向办理破产法院申请,视破产受理情况决定后续执行程序处理。

    结语

    我国司法程序注重调解、和解有着悠久的历史和传统,而在破产程序之外促进中小企业与主要债权人开展债务清偿协商则是一个新课题。在促进准集体清偿时,人民法院要在维护债务人持续运营、保护债权人权益之间进行平衡,在鼓励债务人早期谈判、早期解决的基础上,还要防止程序被滥用。暂缓执行只是正式破产程序之外进行企业救援的支持程序或者说是前置程序,通过设立一项程序,先行先试,逐渐建立起完备的、适合不同企业类型、有我国特色的困境企业拯救制度,才是接下来优化营商环境,支持帮助中小企业脱困发展的重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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