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简介:被告楚某、申某系林嘉盛景公司的控制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合计652713.65元,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654718.03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1307431.68元,并以该金额进行定罪量刑。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中的定罪部分,但撤销量刑部分,并对量刑部分进行重新判决。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因林佳盛景公司是在不具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此时不发生向国家缴纳税款的义务,因此,虚开的数额只以销项或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即可,不应将虚开的销项和进项累计计算。故本案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为他人虚开的数额,即654718.03元。原判决认定数额不当,予以纠正,对两被告量刑依法予以调整。
判决书未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