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京0113行再1号:北京中油国门油料销售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顺义区税务局(原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再审判决书
2022-04-29(2019)京0113行再1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0113行再1号

    原告:北京中油国门油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桃山村临756号1栋0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400642616

    法定代表人:贺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锋,北京中油国门油料销售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闫科,北京国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顺义区税务局(原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00000000093251H

    法定代表人:张贻民,局长。

    出庭负责人:成凯,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顺义区税务局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曹植,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顺义区税务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中油国门油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国门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顺义区税务局(原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顺义区国税局)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原审诉讼。2016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4)顺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中油国门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6月6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作出(2017)京03行终16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0月,中油国门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5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山(2017)京行1402号行政裁定,指令三中院再宙。2018年12月28日,三中院作出(2018)京03行再7号行政裁定,撤销(2017)京03行终164号行政判决及(2014)顺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宙理了本案。原告中油国门公司委托代理人晏新海(后已被撤销授权)、王立新(后已被撤销授权)、李锋、闫科,被告顺义区国税局总经济师成凯及委托代理人曹植、王家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15日,被告顺义区国税局作出了顺国罚[2013)2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中油国门公司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经营期间,取得济宁市泓源化工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源公司)开具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86份,金额合计183583119.74元,税额合计31209130.26元,价税合计214 792250元。经山东省济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31 209 130.26元分别在2010年12月、2011年1月、2011年2月申报抵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中油国门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行为是偷税,偷税金额合计31209130.26元。中油国门公司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期间,为图们市五道沟胜利矿业有限公司、图们市高家梁矿业有限公司和东宁恒安矿业有限公司等三个公司(以下简称图们三公司)共开具193份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金额合计188 719 286.43元,税额合计32 082 278.45元,价税合计220801 564.88元。经查,中油国门公司与上述三家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以上开具的发票均为虚开发票,中油国门公司从中收取费用601 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中油国门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图们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费用的行为是虚开发票行为。(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现决定对中油国门公司偷税行为处以偷税数额一倍的罚款,罚款金额为31 209 130.26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1993年第6号令发布)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中油国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没收违法所得601100元,并处50万元罚款。以上应缴款项共计32 310 230.26元。限中油国门公司自该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开户银行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顺义区国税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顺义区国税局将采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原告中油国门公司诉称:2013年7月15日,顺义区国税局以中油国门公司取得的泓源公司186份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泓源公司虚开及中油国门公司与图们三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为由,分别认定中油国门公司偷税和虚开发票,并对中油国门公司作出顺国罚〔2013〕2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顺国处[2013]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油国门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提出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了维持顺义区国税局行政处罚的决定。上述处罚决定存在诸多重大违法问题:第一,偷税应具备主观故意要件,但顺义区国税局无证据证明中油国门公司具有主观故意。现有刑事生效判决及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均证明中油国门公司不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偷税。因此,被诉行政处罚的认定违背已经生效的司法认定,按照司法认定的效力高干行政认定效力的法理,被诉行政处罚应予撤销。第二,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均一方面认定不存在真实货物采购和销售交易,一方面税务机关又让中油国门公司按照存在直实销售交易纳税并补缴进项税,这是自相矛盾的。事实是,中油国门公司并未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相反中油国门因被犯罪分子利用,反而是在不存在货物购入、销售交易的前提下,在计税依据不真实的情况下,在并不真实存在的交易增值环节,给国家真实的缴纳了部分增值税。第三,被诉处罚决定适用于2011年12月1日修订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修订)第三十七条,以中油国门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处以50万元的顶格处罚,构成适用法律错误。第四,客观上中油国门公司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分子利用实施了虚开行为,在交易中的所得仅为60余万元,该所得被顺义国税局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地认定为“开票费”,现顺义国税局不考量本案的实质、性质、法律适用等因素,做出了给予偷税罚款3000多万元。及追缴并不存在及应予追缴的税款3000多万元,共计6000多万的严重侵害中油国门公司权益的行政行为,该行为严重违反行政处罚法罚过相当原则、比例原则。综上所述,顺义区国税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起诉,请求法院撤销顺义区国税局作出的顺国罚[2013〕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油国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是:

    1.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证明:第一,中油国门公司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第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中未载明中油国门公司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证据,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第三,复议决定书证明顺义区国税局提交的证据7和证据9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且证据9同时是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述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依据。

    2.呼延章询问\讯问笔录,证明呼延章向徐国利介绍本案直销业务时,明确有真实货物交易并已有买方的事实,从而证明中油国门公司主观上不具有偷税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

    3.拘留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和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徐国利不具备批捕条件,顺义区检察院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事实。

    4.京三分检公诉刑不诉[2015〕17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明中油国门公司在顺义区国税局作出行政处罚中认定的偷税和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中没有主观故意,徐国利是业务的具体负责人,包括业务往来和财务上的票款交易,徐国利对没有实物交易不明知,也代表了中油国门公司不明知。

    5.销售通知单3张和中油国门公司218油库付油交运单14张,证明中油国门公司向图们三公司销售的石油中有自己库销的石油721.184吨,库销的石油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6.补充侦查提纲两份,证明目的同补充提交的证据2。

    被告顺义区国税局辩称:一、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顺义区国税局于2012年3月收到山东省济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确认“已证实虚开的发票186份、涉案发票金额183 583119.70”,告知中油国门公司“按有关规定处理”,并附发票清单。据此,顺义区国税局自2012年3月26日起对中油国门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包括相关账簿、记账凭证等纳税资料以及发票使用情况,同时通过银行调查核实了中油国门公司的账户资金情况,向案件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取证。经检查,发现并确认中油国门公司存在如下违法事实:1中油国门公司在与泓源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期间,取得泓源公司为其开具的186份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183 583119.74元,税额合计31 209 130.26元,价税合计214 792 250元。其进项税额31 209 130.26元分别在2010年12月、2011年1月、2011年2月申报抵扣。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的规定,口油国门公司的行为构成偷税。顺义区国税后在检查过程中,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东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3月份,泓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按照每吨成品油200元到270元不等的价格向呼延章收取开票费,经呼延章介绍通过泓源公司向中油国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6份,价税合计214 792 250元,税额合计31 209 130元。2.中油国门公司在取得上述虚开的发票并抵扣税款后,在与图们三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期间,为图们三公司开具了19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金额合计188 719 286.43元,税额合计32082 278.45元,价税合计220 801 564.88元。中油门公司从中收取费用601 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油国门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行为。针对上述违法事实,顺义区国税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中油国门公司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中油国门公司的申请,顺义区国税局于2013年5月2日依法举行了听证会。2013年7月15日,顺义区国税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1993年第6号令发布)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第四十八条第(七)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修订后)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中油国门公司拒绝领取,顺义区国税局以邮寄方式送达给了中油国门公司。中油国门公司对处罚决定不服,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维持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另,顺义区国税局于2013年7月15日对中油国门公司作出顺国税[2013]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中油国门公司的行为构成偷税,偷税金额合计31 209 130.26元,决定追缴中油国门公司少缴的增值税31209 130.26元。中油国门公司未对处理决定提起复议和诉讼,该处理决定已经生效。二、中油国门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中油国门公司与泓源公司之间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接受了泓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了税款,该事实有税务机关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并非中油国门公司所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中油国门公司的行为本身已经证明其存在偷税及虚开发票的故意。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了少缴增值税税款的结果,故中油国门公司的行为满足《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偷税要件,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规定的情形,顺义区国税局以此作出认定和处理,正确无误。综上所述,顺义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且合理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油国门公司的诉讼请求。

    顺义区国税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其中证据是:

    1.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发票清单,证明泓源公司开具的18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发票。

    2.东营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的《“2·24”特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基本案情》,证明泓源公司向中油国门公司开具虚开发票的事实经过。

    3.石油产品购销合同,证明泓源公司与中油国门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编造虚假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4.记账凭证及186份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购货方记账凭证)、认证结果通知单、认证结果清单及186份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购货方扣税凭证),证明中油国门公司取得了泓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虚开的18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且在账簿记载并抵扣了进项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5.增值税纳税日报表及专用发票明细表,证明中油国门公司利用取得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申报结果是少缴增值税。中油国门公司为图们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3份,涉嫌虚开发票。

    6.记账凭证及193份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销货方记账凭证),证明中油国门公司为图们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3份。

    7.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回复函、协查报告及返回信息清单,证明口油宝门公司为图们三公司虚开的发票已经认证并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8.讯问/询问笔录,证明泓源公司在与中油国门公司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为中油国门公司虚开发票的事实。中油国门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图们三公司虚开发票,并收取开票费601 100元,属于违法所得。

    9.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认定泓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中油国门公司虚开发票的事实。

    10.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顺义区国税局对中油国门公司偷税和虚开发票行为作出处理,中油国门公司对此未提起复议和诉讼,处理决定已经生效。

    11.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顺义区国税局依法对中油国门公司进行税务检查,程序合法。

    12.税务检查签证,证明顺义区国税局告知中油国门公司检查查实的主要问题,依法履行了程序,中油国门公司拒绝签收。

    13.税务稽查案件申请延期宙批表、税务宙理延期宙批表、补充调查通知书、政策征询(请示)提请单,证明顺义区国税局依法延期检查、宙理,程序合法。

    14.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证明顺义区国税局依法对案件进行集体审理,处罚程序合法。

    15.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顺义区国税局依法告知中油国门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权利,程序合法。

    16.听证申请书、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证明顺义区国税局依法举行听证。

    17.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作出复议决定,依法维持顺义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18.挂号信投递清单,证明中油国门公司已经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律依据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7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1没有意见: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中油国门公司与泓源公司及图们三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不能证明中油国门公司主观上具有偷税、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且能够证明顺义区国税局执法程序违法;挂号信投递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的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是被诉行政行为,不是证据,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中不起诉的理由不影响行政诉讼案件,不影响行政处罚,是否有主观故意不是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而且不起诉决定书能够证明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没有问题;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交该证据,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没有见到过货物,也没有说过销售的石油中还有自己的货物,该证据与原告原来的陈述自相矛盾,该证据和陈述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已经认定为接受虚开和虚开发票当中的货物;证据6只是补充侦查的提纲,并不是结论,无论结论如何,也和被告认定原告接受虚开的186份发票和虚开193份发票的事实没有关系,被告没有认定原告交易的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9日,泓源公司(供方)与中油国门公司(需方)签订石油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中油国门公司向泓源公司购买93号汽油6000吨,单价7100元 陆,总金额42 600000元;需方到供方指定的油库自提并承担一切费用:先款后货,款到发货。

    2011年1月7日,泓源公司(供方)与中油国门公司(需方)签订石油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中油国门公司向泓源公司购买汽油8000咕,单价7150元/吨,总金额57 200 000元,交(提)货时间2011年1月8日:需方到供方指定的油库自提并承担一切费用:先款后货,款到发货。

    2011年1月8日,泓源公司(供方)与中油国门公司(需方)签订石油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中油国门公司向泓源公司购买汽油柴油8000吨,单价7120元/吨,总金额56960000元,交(提)货时间2011年1月13日:需方到供方指定的油库自提并承担一切费用;先款后货,款到发货。

    2011年2月8日,泓源公司(供方)与中油国门公司(需方)签订石油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中油国门公司向泓源公司购买汽油柴油8500吨,单价7200元/吨,交(提)货时间2011年2月8日:需方到供方指定的油库自提并承担一切费用:先款后货,款到发货。

    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2月15日,中油国门公司分多次支付泓源公司货款共计214 792 250元。中油国门公司对此制作了记账凭证。泓源公司向中油国门公司开具了18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汽油13915吨,柴油16140吨,合计30 055吨,金额183 583 199.74元,税额31209 130.26元,税价合计214 792 250元。

    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期间,中油国门公司分别向图们三公司开具19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金额合计188 719 286.43元,税额合计3208227845元,价税合计220 801 564.88元。

    2012年2月24日,山东省济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济宁市国税局)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北京市国税局)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现将已证实虚开的发票186份、涉案发票金额183 583 119.70元告知你局,请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税务处理结果反馈我局。”该通知单后附泓源公司向中油国门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北京市国税局将上述材料转交给顺义区国税局,并指定顺义区国税局针对上述案件进行检查、处理。

    2013年2月27日,顺义区国税局向中油国门公司发出《税务检查签证》,主要内容是,经检查,中油宝门公司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经营期间,取得泓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6份,金额183 583 119.74元,税额31 209 130.26元,价税合计214 792250.00元。增值税进项税额分别在2010年12月申报抵扣6189743.42元、2011年1月申报抵扣16085233.15元 2011年2月申报抵扣8934153.69。取得上述186份发票的货物分别计入2010年度和2011年度的销售成本。上述专用发票已由济宁市国税局证实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计算,2010年12月、2011年1月、2月、3月应向中油国门公司追缴企业增值税额合计31 209 130.26元。中油国门公司在收到该签证书后3日内,签署书面反馈意见。如有不同意见,可依法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申辩,如有新的证据,也请一并提供。中油国门公司拒绝签收该签证。

    2012年3月23日,顺义区国税局针对中油国门公司进行了税收专项检查立案。2012年3月26日,顺义区国税局向中油国门公司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对中油国门公司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

    2012年3月29日,顺义区国税局对中油国门公司副经理徐国利进行询问调查。徐国利称,2010年12月份,呼延章找到徐国利谈一项业务。呼延章从泓源公司批发成品油,呼延章自己找下家卖油,让中油国门公司当中间人,进货和销售都不需要中油国门公司负责。呼延章找的下家提前给中油国门公司打款,然后中油国门公司从泓源公司进成品油,成品油不入中油国门公司的油库,成品油由呼延章拉走,不清楚呼延章是如何运输成品油的。中油国门公司购进的成品油销售给了图们三公司,并向图们三公司开具了19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图们三公司开出的19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是泓源公司18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货物。针对为何19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销售货物为30776.184吨,18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购进货物为30055吨,销售总吐数比购进总吐数多出721.184吨的问题,徐国利称时间较长想不起来了,可能是呼延章从中油国门公司购买的油。

    顺义区国税局在稽查中油国门公司税务问题的过程中发现,中油国门公司涉嫌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协查。吉林省图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调查发现,图们市五道沟胜利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龙,该公司已于2011年5月30日注销,从综合征管软件和金税工程认证系统查出中油国门公司向图们市五道沟胜利矿业有限公司开出的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认证并申报抵扣:图们市高家梁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近海,该公司已于2011年5月30日注销,从综合征管软件和金税工程认证系统查出中油国门公司向图们市五道沟胜利矿业有限公司开出的4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认证并申报抵扣。黑龙江省东宁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调查发现,东宁恒安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英杰,该公司于2011年1月6日办理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中油国门公司向东宁恒安矿业有限公司开出的3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认证并申报抵扣。经调查,顺义区国税局发现中油国门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向图们三公司共开具了193份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88719286.43元,税额合计32082278.45元,价税合计220 801 564.88元,涉及成品油30776.184吨。中油国门公司从中收取费用601100元。

    顺义区国税局经先后延审五次、补充调查三次后,于2013年4月3日经过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作出认定意见:1、追缴增值税31 209 130.26元:2、加收滞纳金计算至税款入库日:

    3、对偷税行为处以偷税数额一倍的罚款,罚款金额为31 209130.26元;4、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处以罚款50万元,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收取的费用601100元按违法所得处理,予以没收;5、2010年偷税数额为6 189 743.42元,占当年应纳税额的68.70%,2011年偷税数额为25019 386.84元,占当年应纳税额的93.53%,已达到移送标准,决定移送司法机关。

    2013年4月12日,顺义区国税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中油国门公司违法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拟对其进行的处罚决定以及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13年4月15日,中油国门公司签收了该告知书。

    2013年4月13日,中油国门公司向顺义区国税局提交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2013年4月22日,顺义区国税局向中油国门公司作出并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告知了中油国门公司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及回避的权利。2013年5月2日,顺义区国税局召开了听证会,听取了中油国门公司对顺义区国税局调查获取的所有证据的质证意见。顺义区税务局向中油国门公司出示了稽查过程中发现的证据材料。

    2013年7月15日,顺义区国税局作出顺国处[2013]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顺国罚〔2013〕2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将上述两份决定书通过挂号信方式邮寄送达给中油国门公司。在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中,顺义区国税局决定追缴原告少缴的增值税31209130.26元,并对中油国门公司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013年8月6日,中油国门公司针对顺国罚〔2013〕2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北京市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日请。

    2014年1月23日,北京市国税局作出京国税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顺义区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油国门公司于次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原审之诉。

    泓源公司是从事汽油、柴油、煤油贸易的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周凤洋。呼延章自称北京华油海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查到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经理。周凤洋、周成扩(周凤洋之子)、程燕(周成扩之妻)、呼延章等10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于2011年5月至10月被采取强制措施。周凤洋向公安机关供述称,2010年的冬天,呼延章来泓源公司,自称中油国门公司的业务员,来泓源公司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业务,呼延章称中油国门公司有实体。后来周凤洋与呼延章商定由中油国门公司和国门蓝天公司支付开票费,泓源公司向中油国门公司、国门蓝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泓源公司没有向中油国门公司、国门蓝天公司销售过成品油,所有发票都是虚开的,发票价格是周凤洋定的。周凤洋安排程燕与呼延章联系走账、收取开票费等工作。呼延章向公安机关供述称,2010年冬天,其听说泓源公司的成品油批发价格在市场上是比较便宜的,就与徐国利商量由呼延章以中油国门公司、国门蓝天公司业务员的名义去泓源公司联系购买成品油,再批发给中油国门公司、国门蓝天公司的客户。见到泓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凤洋时,呼延章称自己是中油国门公司的业务员,想从泓源公司购买成品油。周凤洋当时并未表态是否做这笔生意。大约两个月后,周凤洋给呼延章打电话称,市场上成品油供应紧张,泓源公司不能给中油国门公司供油,但是可以把成品油卖给泓源公司自己联系的客户,将发票开到中油国门公司(或国门蓝天公司),由中油国门公司(或国门蓝天公司)再向泓源公司的客户开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于成品油的问题中油国门公司(或国门蓝天公司)不用管,每吨成品油给中油国门公司20元的费用。呼延章请示了中油国门公司的领导徐国利,徐国利在请示了李士明之后说可以做这笔生意。然后一个叫王近海的人给呼延章打电话,自称是从泓源公司买油的,周凤洋让王近海将油款汇到中油国门公司账户,中油国门公司(或国门蓝天公司)每吨扣除20至40元后将资金由中油国门公司(或国门蓝天公司)的账户汇到泓源公司账户,泓源公司将回款通过泓源公司的个人账户汇到呼延章的个人账户,再从呼延章的个人账户汇给王近海的个人账户。泓源公司按照中油国门公司(或国门蓝天公司)汇款的金额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到中油国门公司(或国门蓝天公司),中油国门公司(或国门蓝天公司)再按昭干近海公司汇款的金额向干近海提供的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油国门公司(或国门蓝天公司)没有从泓源公司实际购买过成品油,中油国门公司(或国门蓝天公司)也没有向王近海的公司实际销售过成品油,只是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王近海给了呼延章大约10万元的报酬。徐国利向公安机关称,呼延章千2010年年底到中油国门公司联系买成品油与徐国利相识。呼延章称其从泓源公司联系到一批成品油,也联系好了销售渠道,需要以中油国门公司的名义做这笔业务,泓源公司将发票开到中油国门公司,再通过中油国门公司将发票开到呼延章联系的销售企业,按照中油国门公司开出发票的吨数每吨向中油国门公司支付一定的费用(每吨20元至50元不等)。徐国利同意了,随后将这个情况汇报给中油国门公司总经理李士明,李士明也同意了。呼延章以中油国门公司业务员的名义去联系这批业务。中油国门公司未收到泓源公司的货物,这些业务都是呼延章通过中油国门公司操作的,具体流程是:呼延章将从泓源公司购买油的数量和单价打电话告诉徐国利,徐国利通知公司财务做汇款宙批单,由中油国门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后,将资金汇给泓源公司。泓源公司收到货款后,向中油国公司开具相应数量的发票,中油国门公司收到发票后,再按照呼延章提供的受票公司信息,每吨增加20元至50元不等的价格,将增值税发票开给呼延章提供的公司。受票公司收到发票后,按照发票金额将货款打入中油国门公司。货物直接送到了呼延章联系的买货单位,中油国门公司没有入库单和相应的运输发票。呼延章将油品卖给哪些客户,徐国利不清楚。

    2012年12月29日,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周凤洋、周成扩、程燕、呼延章等10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3月份,泓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按照每吨成品油200到270元不等的价格向呼延章收取开票费,经呼延章介绍通过泓源公司向中油国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6张,价税合计21 479 2250元,税额共计31 209 130元,向国门蓝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6分,价税合计74 360 000元,税额共计10 804444元。周凤洋、周成扩负责与呼延章联系、商定开票费等业务,程燕负责接收开票费、办理虚开资金走账、开具和邮寄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2013年6月5日,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周凤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周成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呼延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万元:程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目前,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8月7日,顺义区国税局将中油国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线索移送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以下简称顺义区公安局)。顺义区公安局对徐国利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侦查。在公安机关向呼延章进行询问期间,呼延章称,中油国门公司与泓源公司以及图们三公司均没有真实的业务发生。呼延章将第一批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徐国利,徐国利说油不入库不合法,是否可以将成品油入库。呼延章对徐国利说,油不用中油国门公司管,也不用入库,每吨让中油国门公司挣20元。当时北京行情是如果油入库,收取50元以上的费用。呼延章与徐国利商谈此事时也问过徐国利入库需要多少钱,徐国利说每吨油入库费50元左右。呼延章问了周凤洋,周凤洋说油不入库每吨给20元,能不能做这笔生意。呼延章跟徐国利说,油直接由下家从济宁拉走,不入中油国门公司的库,每咕给中油国门公司20元的利润。呼延章没有直接告诉徐国利是否发生真实的业务往来,徐国利也没有问过呼延章。听徐国利说过向中油国门公司领导汇报过这件事,但是向哪个领导汇报的不清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查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徐国利在中油国门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主管公司业务,同时监管国门蓝天公司业务。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中油国门公司取得泓源公司开具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86份,税额合计31209130.26元,后该公司又为图们三公司开具193份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32 082 278.45元。该院认为,徐国利主观上不明知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没有犯罪事实。2015年7月2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作出京三分检公诉刑不诉〔2015〕17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徐国利不起诉。

    本案原审期间,中油国门公司提交了开票日期为2011年1月7日、2011年2月13日的三份的销售通知单,上载的购油单位均为图们市高家梁矿业有限公司,品种品号分别为10号柴油和0号柴油,吨数分别为100吨、100吨和521.184吨,单价分别为7760元/吨、7445元/吨、7520元/吨,提货方式均为自提,提货地点均为国门218油库。该销售通知单上加盖了中油国门公司的公章。中油国门公司另提交了14份销售上述721.184吨柴油对应的国门218油库付油交运单。交运单上盖有中油国门公司公章,其中车牌号为蒙J59447的车辆分别于2011年1月8日的9时26分和9时53分运输了0号柴油各67480升。中油国门公司并未提交图们市高家梁矿业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油品的证据。

    另查明,北京国门蓝天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门蓝天公司)于2011年3月取得泓源公司开具的6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认证抵扣进项税。国门蓝天公司于2011年3月为图们市高家梁矿业有限公司开具6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北京市怀柔区国家税务局于2013年8月15日对国门蓝天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国门蓝天公司偷税行为处以10804 444.44元罚款;对虚开发票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00 000元,并处500 000元罚款。国门蓝天公司不服《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审理后作出(2014)怀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驳回国门蓝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国门蓝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三中院作出(2017)京03行终19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宙判决。国门蓝天公司未对上述判决申请再宙。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顺义区国税局作为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赋予的税收征收管理句括行政处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1997年8月8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规定。

    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由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油国门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税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一步而言,即中油国门公司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从泓源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的发票并向图们三公司进行虚开。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做如下分析:

    第一,呼延章与中油国门公司构成事实上的代理关系。呼延章向公安机关供述称,泓源公司向中油国门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中油国门公司向图们三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徐国利与呼延章的询问笔录均显示,呼延章以中油国门公司的名义与泓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凤洋商谈购买成品油,且呼延章将泓源公司自行销售成品油并目中油国门公司能够获取的利益数额事宜告知了徐国利,徐国利已告知了口油国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士明。呼延章以中油玉门公司的名义去商谈并且中油国门公司亦实际享受到了呼延章代表其公司与泓源公司商谈的结果。虽然中油国门公司并未向呼延章出具授权委托书,亦没有与呼延章建立劳动关系,但是中油国门公司对呼延章的代理行为是明知且认可的,中油国门公司与呼延章建立了事实上的代理关系,呼延章已经被认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

    第二,对徐国利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顺义区国税局将中油国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此后公安机关对徐国利个人涉

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立案侦查。虽然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对徐国利作出不起诉决定,但该不起诉决定是对徐国利本人是否构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并不能以此作为中油国门公司是否成行政违法行为的依据,且该不起诉决定书系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由刑事法机关出具,徐宝利个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足以证明中油国门公司不构成行政违法。中油国门公司是否构成偷税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1997年8月8日国税发[1997]134号)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其自身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的行为进行判断。中油国门公司在同意从事该笔交易时即明知,泓源公司自己联系成品油销售客户,但是却不直接向自己联系的销售客户开具发票,而是泓源公司将发票开到中油国门公司,再通过中油国门公司将发票开给销售客户,中油国门公司按照开出发票的吨数每咕收取一定的费用。中油国门公司作为一个从事油品贸易十余的年公司理应知悉成品油销售业务及其风险。但是其对泓源公司为何不向自行联系的销售客户开具发票以及交易是否完成均以不清楚作解释,故本院对中油国门公司主张的其不具有主观过错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中油国门公司从图们三公司处收取了货款后扣除的费用应认定为开票费。中油国门公司主张从图们三公司打来的货款中扣除20元系中油国门公司在交易中获取的利润,但是从口油国门公司与泓源公司之间的石油产品购销合同口油国门公司与图们三公司之间的发票、销售通知单的内容来看,中油国门公司与泓源公司签订的石油产品购销合同涉及油品3万余吨,中油国门公司向图们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220801564.88元,泓源公司向中油国门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14792250元,二者相差达600余万元但是中油国门公司在油品不入库的情况下主张利润仅60余万,明显不合常理。

    第四,中油国门公司提交的721.184吨柴油销售记录无法证明其公司与图们市高家梁矿业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其一,上述721.184吨柴油销售以及交付运输的证据是在原审一审期间中油国门公司补充提交的,在顺义区国税局对中油国门公司开展税务检查期间,中油国门公司并未提交。并且徐国利在顺义区国税局对其进行询问时亦无法解释为何多出了721.184吨柴油的发票。其二,上述721.184吨柴油销售以及交付运输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收货人系图们市高家梁矿业有限公司,且该公司实际收到了上述货物。交付运输单中车牌号同为蒙J59447的车辆在相隔半小时内分别将67480升柴油运往图们市高家梁矿业有限公司,不具备现实可能性。其三,中油国门公司提交的721.184吐柴油销售以及交付运输的证据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不起诉决定书,载明了泓源公司与中油国门公司、图们三公司之间没有实际货物购销,因此721.184吨柴油销售和交付运输证据的直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四,顺义区国税局依据泓源公司后中油国门公司开具的18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到的油品数量计算其虚开发票违法所得,中油国门公司是否向图们市高家梁矿业有限公司销售721.184吨柴油对其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行为以及顺义区国税局对其的处罚额度均不产生影响。

    第五,中油国门公司与图们三公司之间的交易并不符合直销的有关规定和指示交付的概念。国务院于2005年颁布的《直销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本条例所称直销企业,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采取直销方式销售产品的企业。该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投资者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在提出申请前连续5年没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外国投资者还应当有3年以上在中国境外从事直销活动的经验;(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在指定银行足额缴纳了保证金;(四)依照规定建立了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首先,中油国门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已经申请为直销企业,并且其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并不符合直销企业的申请条件。其次,中油国门公司称,涉案交易中的汽、柴油由泓源公司直接交付至图们三公司,因此中油国门公司和图们三公司交易亦不符合直销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指示交付在交易实践中的常见形式为拟制交付,即将提单、仓单交付给买受人,由买受人向第三人主张货物。但是泓源公司、中油国门公司、图们三公司之间仅有资金以及增值税发票的往来,中油国门公司对货物既没有见到实际货物亦未见到货物凭证,故其主张的直销和指示交付均不成立。

    基于上述分析,中油国门公司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无实际的货物交易,但是中油国门公司在取得了无真实货物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了税款,以上事实有市国税局提供的税务检查签证、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证据证实,依法应予认定。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虚假纳税申报行为,该公司通过虚假申报抵扣了进项,造成当期少缴税款。相关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中油国门公司与泓源公司、图们三公司之间均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中油国门公司不仅利用泓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并且为图们三公司开具了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19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中油国门公司向们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从2010年12月持续至2011年2月,顺义区国税局同时适用新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认定中油国门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正确的,处罚额度符合上述办法的规定。并目,中油国门公司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受票单位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应缴税款,造成了国家税款流失。中油国门公司接受虚开和虚开出去的数额巨大,该公司的行为已经侵害增值税征管秩序。故顺义区国税局对中油国门公司的行政处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顺义区国税局在作出处罚之前,全面收集了证据,并向中油国门公司发出税务检查通知。在基本事实查实后,经集体讨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且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同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了相对人。该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顺义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内容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油国门公司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油国门油料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中油国门油料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蕾

审判员 刘必钰

审判员 张翔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魏薇

书记员 段海洋



行政机关以偷税为由作出处罚应对当事人的主观方面进行调查认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7)京行申1402号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从该规定所列举的情形看,当事人的主观方面系认定偷税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行政机关以构成偷税行为为由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对当事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主观方面进行调查认定,并在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后就此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7)京行申1402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油国门油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京顺路7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延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晏新海,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北京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7号。

    法定代表人胡永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燕玲,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再审申请人北京中油国门油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国门公司)因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7)京03行终1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案件基本情况

    2013年7月15日,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顺义国税局)对其作出的顺国罚[2013]2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决定对中油国门公司偷税行为处以罚款31 209 130.26元,对中油国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没收违法所得601 100元并处50万元罚款,以上应缴款项共计32 310 230.26元。中油国门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油国门公司、顺义国税局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如下: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即中油国门公司是否存在偷税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第一,中油国门公司是否存在偷税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以下简称134号文)第一条规定: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根据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京三分检公诉刑不诉〔2015〕17号《不起诉决定书》,能够认定济宁市泓源化工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源公司)与中油国门公司之间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泓源公司向中油国门公司开具的18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属虚开,中油国门公司亦将该186份发票抵扣了进项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中油国门公司从泓源公司取得了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本身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其进项税额依法不应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现中油国门公司把没有真实交易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即实际上少缴了税款,造成了国家税收损失,且中油国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明知三方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综上,中油国门公司的行为符合《税收征管法》及134号文规定的偷税情形,顺义国税局依据上述规定认定中油国门公司存在偷税行为并无不当。中油国门公司关于其不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因而不构成偷税行为的意见,不予支持。第二,中油国门公司是否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本案中,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和证据能够证明中油国门公司与泓源公司和三家公司之间均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中油国门公司为三家公司开具的19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并不相符,其行为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情形,故顺义国税局认定中油国门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正确的。中油国门公司关于其与三家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且其向三家公司销售的石油中有自己库销的石油721.184吨的意见,缺少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二、顺义国税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执法程序是否违法。第一,被诉处罚决定在司法机关没有作出结论之前作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六十条规定: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附送以下资料:(一)《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二)税务处理决定书(顺国处[2013]7号,以下简称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被诉处罚决定书的复制件;(三)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制件;(四)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情况明细表及凭据复制件。134号文第四条规定: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政处罚并非必须等待司法机关追究刑事犯罪的结论作出之后才能进行。故中油国门公司认为顺义国税局在司法机关对本案作出结论前就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属于程序违法的意见,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二,顺义国税局是否存在违法超期审理案件的行为。《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十条规定: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理意见。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一)检查人员补充调查的时间;(二)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向相关部门征询政策问题的时间。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理时限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通过顺义国税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在行政执法程序中,本案因案情复杂多次补充调查、延期审理,并就相关政策问题向上级机关请示,符合上述规章规定,故顺义国税局不存在违法超期审理案件的情形,中油国门公司的意见不能成立。第三,顺义国税局是否存在未向中油国门公司出具《税务检查签证》,没有告知中油国门公司相关权利、义务,没有听取中油国门公司意见的行为。从顺义国税局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顺义国税局向中油国门公司送达了《税务检查签证》,中油国门公司拒绝签收。但顺义国税局并没有剥夺中油国门公司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因为在此之后,顺义国税局又向中油国门公司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该告知书中再次告知了中油国门公司享有上述权利以及听证权利。对于该告知书,中油国门公司已依法签收,且在之后的听证会中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因此,顺义国税局并未剥夺中油国门公司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第四,顺义国税局是否依法向中油国门公司送达了被诉处罚决定书。尽管庭审中中油国门公司否认收到被诉处罚决定书,但该处罚决定书和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均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通过顺义国税局提交的挂号信回执和投递邮件清单可以看出,2013年7月15日顺义国税局向中油国门公司邮寄了材料,该材料于2013年7月19日被中油国门公司的门卫魏远签收。现中油国门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7月19日收到的是顺义国税局邮寄的其他材料,故一审法院可以认定中油国门公司收到的材料就是顺义国税局所说的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被诉处罚决定书。第五,中油国门公司关于顺义国税局没有立案就进行调查、案件没有进行集体审理以及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和被诉处罚决定书中未告知中油国门公司已经查明的证据的意见,缺少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油国门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油国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中油国门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主要理由为:1、关于主观故意认定问题。一、二审判决未对申请人偷税的主观故意作出充分认定,申请人并未授权呼延章以申请人名义从事业务,不具有对中间人呼延章业务行为进行审查的义务和责任。在检察机关经过刑事诉讼程序认定申请人相关负责人“不具有主观故意”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举证不力,就认定申请人具备偷税主观故意,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关于是否造成少缴、不缴税款的问题。增值税是一种过程税种,不能将一个交易分割为两段。只要存在买入与卖出,其应缴税额与是否存在实物交付形式无关。本案属于大宗原料交易中常见的“直销交易模式”,属于正常交易方式。3、申请人与三家公司之间具有721.184吨石油的真实货物交易,一、二审判决未经认真查证就否定申请人的主张,认证结论错误。

    顺义国税局答辩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裁判分析过程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从该规定所列举的情形看,当事人的主观方面系认定偷税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行政机关以构成偷税行为为由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对当事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主观方面进行调查认定,并在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后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顺义国税局没有就中油国门公司少缴应纳税款的主观方面进行调查和认定,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一审判决认为中油国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明知三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上存有错误;二审判决的认定建立在“对中油国门公司所持其不具有主观过错的主张不予支持”的基础上,存在混淆民事法律关系中“主观过错”与行政法律关系中主观故意的问题。在事实认定方面,中油国门公司在一、二审诉讼程序中一直主张存在721.184吨石油的真实货物交易,并经一审法院准许提交了销售通知单和中油国门公司218油库付油交运单等直接证据,而一审法院在对该证据予以认证的基础上没有分析是否能够支持中油国门公司所主张的事实,迳行认定中油国门公司的该项主张“缺少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理由不足;在中油国门公司提起上诉再次就此提出主张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对此没有予以回应和查证,存有漏审和事实不清的地方。此外,涉案交易模式是否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以及被诉处罚决定将涉案交易分割为两个环节分别独立判断是否符合增值税的法律本质的问题,一、二审判决在没有进行相应理由说明的情况下直接对中油国门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亦存有不当。综上,中油国门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其再审请求应予支持。中油国门公司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应由再审程序依法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案指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 行

审  判  员   章坚强

审  判  员   刘天毅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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